損害賠償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103年度,23號
TCEV,103,中勞簡,23,201407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雅莉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添益
訴訟代理人 林慧英
      楊為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經 被告指派至中華電信擔任派遣人員,從事電話行銷工作,每 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2,127元,嗣被告因未能爭取 到中華電信100年度之標案,乃於99年12月31日資遣原告。 又原告遭資遣後,因一時無法尋得新工作,乃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失業給付,詎該局回覆:因被告自99年9月1日起,即未 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故原告之就業保險年資未滿1 年,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等語,原告甚感不平,被告公司之老 闆娘即訴外人林慧英乃表示:依照法律之規定,派遣員工之 勞保月投保薪資,一律都是用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依此 計算原告可請領之失業給付為82,944元【17280×6×80%( 按加2個子女)=82944】,被告願意退一步,賠償原告45,0 00元等語,原告因不諳法律規定,為其不實之說明所欺,誤 以為只能請領82,944元之失業給付,遂與被告於100年10月3 1日簽訂和解書,由被告賠償原告30,000元,另見證人即訴 外人洪新發(即原告派駐中華電信時之直屬上司)再給原告 15,000元,合計45,000元。嗣原告於102年3月26日參加職業 訓練,擬申請生活津貼,經勞工局人員說明,始知派遣人員 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仍應以實際工資來核算,才發見詐欺,且 被告用基本工資17,280元替原告投保,顯然高薪低報,原告 乃於102年5月13日向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補足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差額等項目,兩造於同年6月18日調解成立,至 於資遣費部分,因雙方意見不一,原告決定待釐清相關法律 規定後,再申請調解。原告於103年1月10日再申請調解,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賠償失業給付損失,惟調



解不成立。嗣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但以兩造就 失業給付損失已達成和解為由,拒絕賠償失業給付損失。然 林慧英誆稱派遣員工一律都是用基本工資計算勞保月投保薪 資,致原告被詐欺,將154,210元(32127×6×80%=15421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賠償債權,以顯不相當之 45,000元和解。原告業於103年1月29日發函予被告,撤銷因 受詐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不存在 。而依每月平均工資32,127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失業給 付損失154,210元,扣除原告前因和解取得之45,000元,被 告尚應賠償原告109,210元(000000-00000=109210),爰 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標到中華電信99年度之標案,為期1年,有 特定期間,故與原告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期間為99年4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係因契約期滿而離職,並非遭被告資 遣,不是非自願離職,且原告於100年1月1日即至訴外人一 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並繼續至中華電信工作,顯 無失業情形。況被告於99年4至8月為原告投保5個月,縱加 上同年9至12月計4個月,原告之就業保險年資亦未滿1年, 是原告根本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自無失業給付高薪 低報之損失可言。又被告於99年4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保,月 投保薪資為17,280元,嗣於同年8月間,被告收到鈞院所發 扣押原告薪資之執行命令,原告為逃避強制執行,乃與被告 協議,同意自99年9月1日起退保勞、健保及就業保險,是原 告縱因此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 。況兩造就此於100年10月31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 原告30,000元,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當日全程有洪 新發在場見證,林慧英並未向原告表示:依照法律之規定, 派遣員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一律都是用基本工資17,280元 計算等語,自無詐欺原告可言,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自99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經被告指派 至中華電信擔任派遣人員,從事電話行銷工作,每月平均工 資為32,127元,嗣於同年12月31日離職。又伊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失業給付,經該局回覆:因被告自99年9月1日起,即未 依規定為伊加保就業保險,故伊就業保險年資未滿1年,無 法請領失業給付等語。伊與被告遂於100年10月31日簽訂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被告賠償伊30,000元,另見證



洪新發(即伊派駐在中華電信時之直屬上司)再給伊15,0 00元,合計45,000元。嗣伊於102年3月26日參加職業訓練, 擬申請生活津貼,經勞工局人員說明,始知派遣人員之勞保 月投保薪資仍應以實際工資來核算,被告用基本工資17,280 元替伊投保,顯然高薪低報,伊乃於102年5月13日向勞工局 申請調解,請求被告補足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價差等項目,兩 造於同年6月18日調解成立,至於資遣費部分,因雙方意見 不一,伊決定待釐清相關法律規定後,再申請調解。伊於10 3年1月10日再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並賠償失業給付損失,然調解不成立。嗣被告給付伊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但以兩造就失業給付損失已達成和解為由,拒 絕賠償失業給付損失等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和解書、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林慧英手寫書函、存證信 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林慧 英誆稱派遣員工一律都是用基本工資計算勞保月投保薪資, 致伊被詐欺,將154,21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以顯不相當之4 5,000元和解。伊業於103年1月29日發函予被告,撤銷因受 詐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不存在。 而依每月平均工資32,127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伊失業給付損 失154,210元,扣除伊前因和解取得之45,000元,被告尚應 賠償伊109,21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固主張林慧英誆稱派遣員工一律都是用基本工資計算 勞保月投保薪資,致伊被詐欺,將154,210元之損害賠償債 權,以顯不相當之45,000元和解,伊業於103年1月29日發函 予被告,撤銷因受詐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和 解契約已不存在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洪 新發於本院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提示原 告證物三和解書,在商談及和解過程中是否全程在場?)我 是全程在場,和解書上面也有我的簽名」、「(依據上開和 解書,原告要申請失業給付,雙方談和解書是這件事情?) 我不清楚和解的緣由,只是希望他們雙方和解後不要再有糾 紛,雙方談的和解內容就如同和解書所記載」、「(在雙方 商談和解時,林慧英有無對原告表示:依照法律的規定,派 遣員工的勞保薪資一律都要用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我



沒有聽到林慧英有說這句話」、「(在談和解時,兩造有無 說原告本來可以請的失業給付有多少錢?)我有聽到在講原 告本來可以請多少錢,金額我忘了」、「(在商談和解時, 依照你在場見證,這份和解有無所謂被詐欺或被脅迫?)沒 有,當時雙方都是自主同意,所以我才會在和解書簽名見證 」、「(和解書是否當場書寫?)印象中是林慧英拿出來, 就是電腦打字的。他們雙方事先已經談一段時間了」、「( 你幫他們談和解一段時間?)在簽和解書已經幫他們談和解 一段時間,和解書的日期100年10月31日是簽名當天的日期 」等語,可見兩造於100年10月31日簽訂和解書當時,林慧 英並未如原告所主張向原告誆稱:依照法律之規定,派遣員 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一律都是用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之 事實,自無詐欺原告可言。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情事,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 採信。
(三)再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 明文。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 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 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縱認被告確有詐欺原告之情事,惟原告於103年1月29日寄予 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就102年6月間之調解,緣於貴方( 即被告)係以詐欺、蒙騙方式,未告知並未為本人(即原告 )覈實投保勞、健保以及未依法為本人投保就業保險之情事 ,致本人陷於錯誤而與貴方調解成立。是故,今亦特為函告 ,依法撤銷該調解內容」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即原告起訴 狀證物七)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係撤銷其於10 2年6月18日所為調解之意思表示,並非撤銷其於100年10月 31日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自承其於102年3月26日參 加職業訓練,擬申請生活津貼,經勞工局人員說明,始知派 遣人員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應以實際工資核算,而發見詐欺; 然原告係於103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法院,有本院收 件戳章為憑,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和解 之意思表示,則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4月3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距離原告自稱發見詐欺之日期( 102年3月26日)已逾1年,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93條 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得主張撤銷。四、綜上所述,兩造既於100年10月31日,就原告之失業給付損



失,成立和解契約,即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 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 關係再行主張。從而,原告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