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黃新隆
被 告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學釗
被 告 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秉威
被 告 維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泓展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維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匯入設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肆元,被告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捌拾元,被告維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維先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新台幣貳仟陸佰貳拾元、新台幣參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震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震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574元、環 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海公司)應給付原告21822元、維先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先公司)應給付原告12742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就聲明第1項對被告環海公司部分更正請求金額為 17893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 ,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 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自97年8月18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震達 公司,從事電話行銷工作。惟被告震達公司為規避稅捐, 在未告知亦未經原告同意下,任意變更原告之勞工保險雇 主資料如附表一。然原告自始均在被告震達公司之登記地 址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工作,工作場所及 工作內容從未變更。又原告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2年8月 31日止再次受僱於被告震達公司,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均 與97年8月18日至101年3月31日受僱於被告震達公司時之 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相同,但被告震達公司將原告之雇主 登記為被告環海公司。
2、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每月於每個職員工 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5。」、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 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訂定之。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 代表,不得少於3分之2。」、第6條規定:「應於每年年 終分別造具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公告之,並呈報主管官署 備查。」。惟原告受僱於被告震達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即被 告環海公司、維先公司期間,均未曾見被告3家公司成立 福利委員會運作,亦無公司同仁擔任福利委員,更無「行 銷福利金」收支明細公告公司人員周知。經原告詢問該筆 費用之去處,被告公司或敷衍以對,或表示該等款項將來 係用作員工福利云云。惟至原告離職止,被告公司從未給 付任何福利予原告。而原告受僱於被告3家公司期間,被 告3家公司每月以「行銷福利金」名義剋扣原告薪資,自 97年8月起至99年10月止,每月以「行銷福利金」名義剋
扣薪資10%,自99年11月起至101年3月止及102年7、8月份 ,每月以「行銷福利金」名義剋扣薪資8%,即原告先後遭 剋扣薪資數額為被告震達公司78805元(原告僅請求78671 元,詳附表二)、被告環海公司11210元(實際為11076元, 詳附表三)、被告維先公司9439元(詳附表四)。 3、又原告受僱於被告3家公司期間,被告震達公司、環海公 司、維先公司將客戶刷卡分期扣款及併卡/轉卡費、運費 等款項,自原告薪資分別扣除9903元、4344元、3303元( 詳附表二、三、四),合計17550元。但該等刷卡分期扣款 及併卡/轉卡費、運費等費用,應屬公司營運成本,不應 由員工即原告負擔。
4、原告於102年8月31日自被告環海公司辦理離職,惟被告環 海公司僅於102年10月1日以轉帳方式給付原告薪資16562 元,尚短付原告102年8月份薪資6268元。 5、承前所述,被告3家公司違法剋扣原告款項及應給付之薪 資,被告震達公司為88574元(含行銷福利金78671元、刷 卡分期扣款及併卡/轉卡費950元、運費8953元)、被告環 海公司為17893元(含行銷福利金11210元、運費4344元、 102年8月薪資6268元,合計21822元,扣除被告環海公司 於103年2月11日匯款3929元,故為17893元)、被告維先公 司為12742元(含行銷福利金9439元、運費3303元)。被告3 家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3家公司返還所受利益。
6、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款、第31條第1款規定,雇 主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而原告任職於被告3家公司擔 任電話行銷工作,每月固定按電話行銷售貨件數領取之獎 金,屬原告從事工作所獲致之報酬,被告以行銷福利金、 刷卡分期扣款及併卡/轉卡費、運費等名義自原告薪資中 扣款均無理由,該等款項均應併入原告薪資內計算,故原 告每月應領薪資詳如附表二、三、四「應領薪資」欄內所 載金額。因原告任職於被告3家公司期間,被告均未依「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依 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為原告提繳百分之6之退休金,而係被 告3家公司將員工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高薪低報(祇報底薪 未報獎金),故被告震達公司、環海公司、維先公司應提 繳而未提繳之退休金分別為54880元、9529元、7070元(詳 附表二、三、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家公司為原告向勞 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專戶提繳補足之。
7、並聲明:(1)被告震達公司應給付原告88574元、被告環海 公司應給付原告17893元、被告維先公司應給付原告1274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震達公司應將54880元為原告匯 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3)被告環海公司 應將9529元為原告匯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4)被告維先公司應將7070元為原告匯入設於勞工保險 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每年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為次年5月報稅前由被告震 達公司發給,原告曾詢問何以有多家不同公司別,僅獲得 回覆:「每月2筆給付,只要總額正確即可,對繳稅並無 影響。」等語,因被告震達公司未將其他層面影響一併告 知(如工作年資計算中斷問題),直至原告前往台中市政府 勞工局法律諮詢時,始瞭解被告震達公司擅自變更原告任 職公司別之影響。況任何勞工保險加、退保動作均毋需經 原告同意及簽署,僅需被告震達公司行政人員知悉原告之 基本資料,依勞工保險加、退程序至勞工保險局辦理即可 ,故不代表被告震達公司事前已徵得原告同意變動原告任 職之公司別。從而,原告在被告震達公司任職期間並未接 受徵詢在被告3家公司間實施調動,自無從表達意願及配 合辦理離、到職手續之可能。尤其被告維先公司之營業處 所在台北市,原告不可能到台北市工作。
2、又自97年8月1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被告震達公司共 36次薪資給付,原告之薪資存摺交易明細僅出現14次「震 達」及「00000000」(震達公司統編,下同)字樣,餘22次 均僅顯示「薪資」字樣;自99年6月8日起至100年7月7日 止,原告之薪資存摺交易明細僅出現2次「00000000」字 樣,餘28次均僅顯示「薪資」字樣,是原告上開2段在被 告震達公司工作期間,共計66次薪資給付,僅16次顯示為 被告震達公司給付,其餘50次僅列「薪資」者,均為被告 環海公司或被告維先公司給付之薪資,但原證2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公司為「震達公司」,故原 告無法從薪資給付資料得知任職公司別。另原證2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曾出現4次於同一月份,原告由 被告2家公司先後為原告投保,即自99年5月1日起至99年5 月26日止由被告維先公司投保、自99年5月27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由被告環海公司投保;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6 月7日止由被告環海公司投保、自99年6月8日起至99年6月 30日止由被告震達公司投保;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7
月7日止由被告震達公司投保、自99年7月8日起至100年7 月31日止由被告環海公司投保;自101年3月1日起由被告 環海公司投保、自101年3月2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由被 告震達公司投保。惟依常情,原告服務於任何公司,即應 由該公司給付薪資,但原告之薪資存摺交易明細於99年5 、6月、100年7月、101年3月均顯示僅有2筆薪資入帳,1 筆為底薪,1筆為業績獎金,且與原告當月應領薪資金額 相符,如分別由2家公司給付,則應顯示有4筆薪資入帳( 底薪2筆、業績獎金2筆),益證被告3家公司實為一體。再 者,有關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以實際僱用勞工者、勞工之 工作內容及工作場所而為認定,自不因雇主任意變更勞工 形式上之雇主資料而受影響,故不論被告震達公司將原告 勞工保險雇主資料如何變更,原告均係在被告震達公司工 作,原告係屬被告震達公司之員工甚明。
3、原告於被告震達公司任職期間,除在同一地點工作外,每 日上、下班均需打卡為憑,原告每月固定按電話行銷售貨 件數領取獎金,被告震達公司則每月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 員工上月薪資(每月10日前後支付底薪,每月20日前後支 付獎金),依法即屬原告從事工作所獲得之薪資,此與所 謂承攬契約之報酬顯有不同,兩造間顯為僱傭關係。又原 告自97年8月18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在被告震達公司任 職44個月期間,僅於101年2月份未領獎金,故原告領取之 獎金應具有經常性。
4、被告震達公司並未訂定工作規則,且依台中市政府勞工局 103年1月8日中市○○○○00000000000號函記載,被告震 達公司未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又原告於被告震 達公司工作期間,亦未曾見過或簽署過被證2之「人事作 業管理制度行銷人員獎金實施細則」(下稱系爭細則),被 告震達公司雖曾公告「個人銷售獎金制度」(原證7),但 公告內容「未提及」或「修正」系爭細則之字樣。 5、被證3「行銷福利金收支明細表-光復平台」之設立地點為 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與原告工作地點無 關。又原告從未見過被證3行銷福利金收支明細表,被告 震達公司應提出原告工作地點所有相關行銷福利金收支明 細表及單據以為證明。另被證3行銷福利金收支明細表所 列項目,應僅能運用於行銷人員相關事項,惟被證3「行 銷福利金收支明細表」所列「(B1)平台行銷福利金核銷」 (含平台活動獎金、拜拜用品、文具用品、銷貨單/留言條 /收配單/影印紙/信封、DM手冊、影印費、交通差旅費, 到付運費、郵電費、購入試用包、購入輔銷品等11項)、
「(C)行銷福利金核銷(費用分攤)」(含行政津貼、組長津 貼、達成獎金&組數獎金、新人推薦獎金、領用新品樣品 、領用短效品、專案活動禮卷、教育訓練(餐點、其他)、 退貨換貨損失由福利金分擔、呆帳損失、c交通差旅費、c 影印費、cDM+手冊、c影印機租金+超張費、運費支出等 15項)應屬公司營運成本。另「(Bl)平台行銷福利金核銷 」之「到付運費」及「(C)行銷福利金核銷(費用分攤)」 之「退換貨損失」、「運費支出」,被告震達公司已於行 銷人員銷售業績獎金扣除,竟於此處再次列入。且「(C) 行銷福利金核銷(費用分攤)」,更竟列入「呆帳損失」, 此為被告震達公司在營運上產生無法處理之帳務問題,而 為認賠沖帳之作業,怎可取之於員工福利金,支應公司呆 帳?更顯示此表所列項目非正常「福利金收支明細表」應 列入之項目,似應為「行政事務費用收支明細表」應列入 之項目。
6、被告既認定「行銷福利金」非法規所稱之「職工福利金」 ,惟任何扣繳或繳交之金錢,均應設置監督及管理機制與 運用辦法,以監管相關金錢運用以昭公信,並需定期召開 相關人員會議以報告,運用情形、定期改選監督及管理人 員、每月公佈收支情形與運作概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更何況被告員工極盛時曾多達300多名,所扣員工之薪 資達8%~10%,遠高於薪資所得稅預扣5%之比例。如被告 未能提出相關監督及管理機制設置辦法、各屆監督及管理 委員人員名單、每次召開會議記錄、每月收支明細、單據 、公告等,則「行銷福利金」等同黑箱作業,金錢流向待 查明,被告自應將從原告薪資中剋扣8%~10%行銷福利金 ,全數歸還。
7、「刷卡分期費」及「併(轉)卡費」均為公司行政人員處理 之事項,非原告可觸碰之範疇,因分期金額若低於規定金 額,或客戶要求併、轉卡,則需填寫申請表,層層上呈經 同意後方得為之。據此,「刷卡分期費」及「併(轉)卡」 均為被告經過營運成本考量後所為之決定,屬公司營運成 本,非原告能參與,若不符利益原則,此番交易必遭否決 而不能行,故不能將此營運成本轉嫁至員工身上。 8、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 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是「運費」應屬公司 營運成本,被告卻將客戶拒收產品所生運費、換貨運費、 退貨運費等均轉嫁至員工身上,惟客戶退貨原因諸多,客 戶或稱臨時有事、或送貨到府時要求當場驗貨,不滿意即
退、或家人反對而拒絕、或為任何私人因素,甚至產品瑕 疵等,怎可一概而論為行銷業務人員蓄意之過失,造成被 告「運費損失」?
9、被告抗辯稱於行銷業務人員工作場所均設置錄音設備,以 保障客戶及員工權益,於發生爭議時則為釐清問題之重要 依據云云。惟當行銷業務人員與客戶間發生爭議時,無論 大至客戶投訴消保官事件、小至當場拒收,被告均未調閱 通話錄音以釐清事實,且未召開審議會議,針對爭議事項 討論,直接由被告高層裁決,除業績(或獎金)追回外,行 銷業務人員需依「內規」承擔公司損失,更有甚者,將依 原告「未見過」之「公司罰則」裁定處罰(記過並罰款), ,被告罔顧員工權益,不言而喻。
10、原告自始受僱於被告震達公司,並未受僱於被告環海公司 、維先公司,即原告否認與被告環海公司、維先公司間有 何僱傭關係,此從原證4即被告震達公司100年11月16日7 樓之3座位圖及原證5即102年8月份打卡紀錄可證,而7樓 之3即為被告震達公司之營業處所。另參照原證2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100年11月份及102年8月份等2個時段顯示原告 係受僱於被告環海公司,而被告所有關係企業僅被告震達 公司營業地址為「文心路1段521號7樓之3」,被告若否認 該7樓之3為被告震達公司之營業處所,即應舉證證明被告 環海公司究竟於何地址之「7樓之3」設立分公司或租用辦 公室作為營業據點,並提出相關公司運作文件為佐證。再 原告在被告震達公司任職期間,即使在被告震達公司提供 之報表上看到不同之公司別,被告震達公司均表示不需理 會,故原告無從得知任職公司之變更。
11、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01年2月份之獎金為0元乙節,此乃因2 月份為農曆過年期間,上班日數較短,被告於該月份發給 原告之底薪僅9994元,亦低於基本工資,如按被告之抗辯 ,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規定。況依被告震達 公司修訂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101年2月份當時係規定業 績需達100000元以上才能領取獎金,因很多人無法領取獎 金,被告震達公司才再修正業績獎金計算方式。二、被告方面:
(一)企業界普遍有所謂「集團」之概念,集團內存在諸多公司 ,縱屬母、子公司關係,於法律上仍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 ,並不因其間具有股權或控制從屬關係而得將其權利義務 之主體混淆。被告3家公司雖屬同一集團之公司,主要以 販售醫療器材、健康食品等產品為業,然係各自為不同之 事業主體,而且股東、董事均不相同,各自有獨立之法人
格,財務、人事、會計復各自獨立,非屬同一事業單位。 由於目前健康食品及醫療器材等相關行業在市場上競爭激 烈,被告3家公司各自推出產品亦會隨著市場起伏而波動 ,有時係被告震達公司之產品販售比較好,有時係被告環 海公司產品銷售比較佳,有時係被告維先公司之產品販售 較佳。被告3家公司乃建立合作關係,彼此為關係企業。 被告3家公司或有經濟上或企業經營上之考量,而有行銷 業務人員流動之情形,但基於勞務受領之專屬性,究以何 人為雇主,應視係由何人雇用勞工之事實為斷。是原告為 行銷業務人員一旦從被告震達公司離職至被告維先公司或 被告環海公司後,勞動關係即存在於被告維先公司或被告 環海公司與原告間,與被告震達公司無關。
(二)又原告之薪資、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及相關之勞、健保費用 支出,均非由被告震達公司支出、管理或核定,而係分別 由被告維先公司或被告環海公司支出、管理或核定,此有 被告3家公司核發原告之年終扣繳憑單為證,原告焉有可 能不知其已離職至其他公司工作之理?另原告自97年8月 18日受僱於被告震達公司擔任行銷業務人員,於98年12月 31日離職,被告震達公司隨即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 嗣後原告再分別於被告震達公司、維先公司、環海公司任 職,均有各該公司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詳如 附表一所示),並均徵得原告同意後為之,故原告主張其 自97年8月18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一直受僱於被告震達 公司云云並不實在。況依被證4之「銷/退貨總表」記載: 「環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NEW」及左上角之列印日期「 100.12.01」,可知原告確實自100年7月8日起至101年3月 1日止受僱於被告環海公司,原告甚至在該表格右上角蓋 用姓名章,可見原告早已知悉其係受僱於被告環海公司。 至於原告提出薪資條記載「97.8.13到職」,僅為各該公 司為註記原告係從何時到集團/關係企業任職,作為與其 他非從集團內部換工作而來勞工之區別標記,此註記並無 法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均係被告震達公司之勞工。再原告 係依據其在被告3家公司任職期間,向被告3家公司請求給 付薪資及退休金差額,益見原告已自認其於各該期間係分 別受僱於不同被告公司間,勞動關係乃各別獨立存在,否 則原告上開請求豈不相互矛盾,實不足採。
(三)原告任職於被告3家公司期間係擔任行銷業務人員,主要 工作內容係電話行銷公司產品,原告除領有基本底薪外, 尚領有行銷公司產品獲得之銷售獎金即業績獎金。又被告 3家公司為獎勵所有行銷業務人員能夠認真行銷公司產品
,乃共同公布系爭細則作為管理行銷業務人員核發業務獎 金之準則,並將該細則公告,已為全體行銷業務人員所知 悉。
(四)依系爭細則第2條業績獎金規定:「【跳%獎金=(銷退貨 業績*跳%級距)-退貨運費扣款-手續費扣款等】;實際 業績獎金=跳%獎金-跳%獎金*8%(即業務福利金)」,可 知行銷業務人員領取之業績獎金,係指「跳%獎金」扣除 「退貨運費扣款」、「手續費扣款」,再扣除「業務平台 福利金」(即業務福利金)之後所得之獎金。又系爭細則乃 被告3家公司訂定關於行銷業務人員銷售之獎懲制度,而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6條僅禁止雇主扣留及預扣工資, 並非限制不能對勞工為獎懲,是系爭細則有關獎懲事件之 訂定自屬有效,不能解為係工資之扣留或預扣。另依系爭 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跳%獎金計算方式」,亦即行銷業 務人員個人每月累積銷售總業績金額越高,其所獲得獎金 (即報酬)之百分比亦越高(亦即翻跳%級距越高)。舉例而 言,某一行銷業務人員如果個人當月銷售業績總額為50萬 元,其能獲得獎金比例為13%,換言之,所能獲得獎金為 65000元(計算式:500000×13%=65000),如果當月銷售 業績總額能達到110萬元者,則獲得獎金比例調為更高即 18%,該月能獲得獎金亦隨同調為更高之198000元(計算式 :0000000 ×18%=198000)。 (五)關於「退貨扣款」、「刷卡分期扣款」、「併卡/轉卡」 、「業務平台福利金」等規定,茲分別說明如次: 1、「退貨扣款」規定,主要係避免行銷業務人員假性衝高業 績,以獲得更高之業績獎金(報酬),而在每月月底時以強 硬推銷方式,在未經客戶表示確定要購買時,逕行將產品 出貨至客戶,再據以申報為其業績而領取獎金(被告震達 公司核定業績之標準,係以出貨單為準)。嗣後客戶接到 強迫推銷之貨品,通常均會打電話到公司客服中心投訴, 要求退貨。被告公司為嚴格避免這種情形發生,乃訂有「 退貨扣款」規定。
2、「刷卡分期扣款」規定,係因為刷卡分期涉及到分期利率 及手續費負擔之問題,公司經會計人員精算結果,原則可 接受每期付款金額達3000元以上以及分期12期以內為限, 倘若行銷業務人員為求業績,而答應客戶每期分期金額 3000元以下或超過12期以上分期條件時,行銷業務人員自 應負擔此部分之手續費,以避免行銷業務人員為求業績而 亂分期。
3、「併卡/轉卡」部分,主要係因有些客戶第1次以刷卡分期
方式向行銷業務人員購買公司產品,嗣隔數日後,又再向 公司購買另一產品,該產品亦需要刷卡分期,但因分期期 數無法與前次產品之分期期數一樣,遂要求行銷業務人員 將前後2次購買產品之金額合併在一起刷卡分期,此時有 些行銷業務人員為圖獲得業績,乃答應客戶之要求,而將 第1次刷卡分期之產品刷退,再與第2次購買之產品一起合 計金額,重新刷卡分期。此種事後為刷卡分期併卡而將第 1次刷卡分期之產品刷退之手續費用,即需由行銷業務人 員自行負擔。
4、「業務平台福利金」規定,主要係因為各行銷業務人員在 從事行銷業務工作時,經常會提供一些小禮品回饋客戶, 另公司會為行銷業務人員辦理聚餐餐會、下午茶等活動, 促進交流,且行銷業務人員亦經常會使用一些文具、影印 、郵資等費用,此部分經費均由業務獎金中按8%比例提撥 。而上開業務平台福利金費用,亦經被告公司如實運用於 行銷業務人員身上,此有收支明細表可證。又該業務平台 福利金性質上並非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之職工福利金,因 被告公司並未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且上開業務平台福利 金係針對行銷業務人員,因行銷業務之特殊性而設置,至 於一般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行政職員工則無所謂之業務平台 福利金。
(六)系爭細則已在集團所屬之被告3家公司公告實施多年,而 每次修正均有公告及由各單位主管簽收修正後之實施細則 文件後,再由各主管佈達予所屬行銷業務人員,故原告焉 有可能不知?又依原告提出原證7「個人銷售獎金制度公 告」記載:「配合總經理於7/25大會預告的獎金制度變革 ,及新公告的組織獎金制度起跑實施,個人銷售獎金%數 同步上修,新制自100年9月1日開始施行」等語,可知原 證7公告係在修正變更行銷業務人員之每月業績獎金,且 該公告記載之翻跳%級距,即指系爭細則第2條第6項跳%獎 金計算方式之翻跳%級距,原告既看過原證7公告內容,更 可證明原告完全知悉系爭細則第2條規定之獎金計算方式 。另被告公司為讓行銷業務人員明確掌握每月領取之獎金 數額,每月均會特別製作「銷/退貨總表」,經原告核閱 後,即在該「銷/退貨總表」上蓋用自己之姓名章。倘原 告對購買客戶要進行刷卡分期之轉卡或併卡,必需簽呈轉 卡或併卡申請單,故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公告之系爭細則第 2條規定業績獎金計算辦法甚為熟悉。若原告認為系爭細 則不合理,應會據理力爭,然原告先後任職在被告3家公 司,前後長達約5年多,從未對系爭細則規定表示爭執,
且每次均依據系爭細則第2條規定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領 取獎金,倘原告不同意該業績獎金規定,即應拒絕依該業 績獎金規定領取獎金,可見原告已同意適用系爭細則甚明 。是系爭細則既經原告同意,被告公司依據系爭細則規定 扣除業務福利金及各項罰則後發給原告實際之業績獎金, 即無任何違法之處。
(七)原告主張被告環海公司積欠102年8月份薪資6268元乙節, 被告環海公司否認,且已全數給付完畢,並無積欠,此部 分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說明。
(八)原告從事行銷工作,其獲得之行銷業績獎金取決於推銷產 品成功與否,倘若消費者不購買產品,而無法達到業績門 檻,被告3家公司即不給付業績獎金,另消費者如果退貨 、未如期繳款等情事,該部分業績獎金亦需退回,故原告 每月領取之業績獎金,係以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做為計 算基準,在性質上與承攬報酬相近,即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係基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對 價給付之性質不符。又原告領取業績獎金,給付金額並不 規則,有時高達數萬元,有時卻祇有數百元,且必須達到 一定標準才核發,並無制度上之經常性。又原告亦不爭執 上開業績獎金之給付係視原告銷售產品成交數量之績效而 定,足見業績獎金非依據原告提供勞務而為給付,係依原 告銷售產品數量多寡之不確定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有如 「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 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銷售結果如何均發給之薪資性質 不同。另該業績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而是具有勉勵、恩 惠性質之給與,尚難認係原告為勞務給付之對價,不應併 入原告之工資計算。
(九)被告3家公司所定給薪方式固為低底薪高獎金制度,此乃 銷售業界普遍存在之給薪制度,此項給付制度乃銷售業者 與勞工間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且被告3家公司給付原告 之工資並未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數額,而被告3家 公司關於銷售獎金給付係按原告銷售產品成交量為給付標 準,觀之原告提出每月獎金計算表,其中101年2月份原告 業績未達最低門檻,該月份原告之跳%獎金為0元,另依被 證7即被告環海公司製作之原告薪獎統計表,亦可知原告 於101年2月份之獎金欄位為空白(即0元),原告於該月份 領取之551元並非業績獎金,足見原告領取業績獎金並不 具有經常性,且原告領取之獎金每月數額高低起伏差異甚 大,具有不規則性,即非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原告 以該獎金應列入薪資計算,作為退休金提繳計算基礎,並
非可取。
(十)被告無法提出原告曾在被告環海公司、維先公司任職期間 之打卡紀錄,因已逾1年之保存期限。但依被證4「銷/退 貨總表」、被證5「轉卡申請單」及被證7「環海公司薪獎 計表」等資料,均可看出原告當時在何家公司任職,及原 告自始知悉業績獎金計算方式之變革過程。另被告不爭執 原告主張轉卡、併卡需簽請公司高層同意,但所謂「公司 高層」應指各銷售平台主管同意即可。
(十一)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7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震達公司,從事電話行 銷工作。
(二)被告震達公司、維先公司、環海公司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 加保及退保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震達公司、維先公司、環海公司等3家公司為同一集 團之關係企業。
(四)被告震達公司、維先公司、環海公司等3家公司均未將工 作規則送交主管機關核備。
(五)客戶申請「轉(併)卡」時,須由行銷業務人員簽請被告震 達公司、維先公司、環海公司等3家公司主管同意。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究係僅受僱於被告震達公司?或係分別受僱於被告震 達公司、維先公司、環海公司?
(二)系爭細則第2條規定之退貨扣款、刷卡分期扣款、併轉卡 費、運費及業務平台福利金等是否屬被告公司營運成本, 不得轉嫁由員工負擔?
(三)原告應領業績獎金是否屬於薪資之一部分?或係被告公司 給予員工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四)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為原告提撥勞退準備金至原告個人專 戶之數額是否不足?若不足,差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 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 、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 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 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 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自97年8月18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受僱於 被告震達公司從事電話行銷工作,而被告震達公司在未告 知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變更原告之勞工保險雇主資料如 附表一。然原告自始均在被告震達公司之營業地址台中市 ○○區○○路0段000號7樓之3工作,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 從未變更。而原告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再 次受僱於被告震達公司,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均與前述相 同,但被告震達公司將原告之雇主登記為被告環海公司等 情,已據其提出原證2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證4即被告震 達公司100年11月16日7樓之3座位圖及原證5即102年8月份 打卡紀錄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雖為被告震達公司所否 認,並以上情抗辯。然被告震達公司之營業地址設在「台 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參照原證2即原告 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於100年11月份及102年8月份等2個 時段顯示原告係在被告環海公司投保,而依原告提出前揭 原證4「7樓之3」座位圖及原證5打卡紀錄等文件,均顯示 該「7樓之3」即指被告震達公司營業地址「台中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之3」,若原告於100年11月份及102年 8月份等2個時段未確實在被告震達公司任職,自不可能提 出原證4、5等2份文件,可見原告於上開2個時段之勞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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