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115號
原 告 江義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林惠玉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3 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一樓A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二、三樓A+B部分、面積各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9,51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業已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以夫妻贈與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配偶即呂來春。被告於82年1 月15 日,就原告當時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建號111 號,門牌號碼:台市○○區○ ○路00○0 號房屋及附連逾越系爭土地所建築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一 樓建物,A、B部分、面積合計14平方公尺之二、三樓建物 (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事宜,與原告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間就逾界建築之 系爭建物約定被告自82年1月15日起迄102年1 月31日止, 係有權占有及定有期限之無償借貸使用,惟於該期限屆滿 後,被告則應依約負有無條件拆屋之義務。被告竟違反上 揭約定,堅不拆屋返還土地予原告,102 年3月至5月間, 兩造曾向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就系爭房地糾紛聲請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於102 年6月3日再以台中市○○○○ ○○000 號存證信函進行催告,並限被告應於函到一個月 內確實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惟現仍由被告繼續 占有使用中。被告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時,即已知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逾越 至系爭土地上建築之事實,且基於系爭契約,被告其所有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20年來得以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是被告於無償使用系爭土地20年之期限屆滿後,應拆除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0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減縮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 之一樓建物拆除(不含原告現使用中的側牆部分)。2.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面積合計14平方 公尺之之二、三樓建物拆除。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業將其違規於防火巷中所搭設之鐵 皮屋,搭建於被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牆面上,故一旦 被告拆除該越界之房屋,將使原告之鐵皮屋失去牆面上之 支撐點,勢必損及原告之鐵皮屋結構,因此被告誠難先行 拆除其越界之房屋,而應由原告先行將其防火巷之違章鐵 皮屋拆除後,被告始有可能拆除其越界部份之房屋。(二)原告未請求就其現所使用一樓側牆,想要繼續使用,有違 誠信原則。併予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2月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一樓A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二 、三樓A+B部分、面積各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原告 於82年1月15日出售予被告,約定使用至102 年1月31日;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2份、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先將搭建的鐵皮屋拆除,否則拆除被告 越界使用之地上物時,會損及鐵皮屋之結構;但如何拆除 被告建物後方增建部分而不致影響原告現使用之鐵皮屋結 構之安全,應係執行之問題,與被告有無拆除義務無關。(三)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拆除部分,不包含一樓原告現使用之 側牆牆,有違誠信原則。但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法院 應受原告訴之聲明的拘束;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部分, 不含其使用中之側牆,並未增加被告之義務,難認有違反 誠信原則。
(四)原告現使用之側牆所有權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 界之地上物,未包括原告使用中之側牆,增加被告履行拆 除義務的困難度。惟被告使用的越界地上物,沒有獨立出 入的通道,係依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
、同段111 號建號建物(下稱111 號建物)建造,不具獨 立性,也不是從物,無法成為單獨之不動產,應屬於111 號建的附屬建物;該附屬建物既無單獨的所有權,應隨同 111 號建物的所有權移轉,故被告已取得上開附屬建物的 所有權。原告使用之側牆,係附屬建物的一部分,為附屬 建物的成分,無法成為交易上之客體,在法律上沒有單獨 、完整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將111 號建物及增建的附屬 建物出售予被告,但保留一樓所使用空間「側牆」之所有 權,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原則,為無理由。原告現使用之側 牆所有權屬於被告,被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得自由為法 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一樓A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二、三樓 A+B部分、面積各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如以4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15元(裁判費5,290元 ,測量費用4,22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