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2955號
TCEV,102,中簡,2955,201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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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顧洪涵若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江淑娟
      王榮洲
      王世榮
      張鄉雲
      顧明燦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平順
      賴正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巧慧
      陳文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洪巧慧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31 ⑵所示、面積三百四十八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洪巧慧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
確認原告就被告洪巧慧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49 ⑴所示、面積五十七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洪巧慧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
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文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30 ⑴所示、面積九十二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文貴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停止通行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玖元予反訴原告洪巧慧



反訴被告洪素貞江淑娟王世榮張鄉雲顧洪涵若顧明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停止通行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柒元予反訴原告陳文貴
前二項給付,如反訴被告等人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反訴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金額雖均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列各款訴訟,惟經當事 人以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合先敘 明。
貳、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洪巧慧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洪巧慧並應將原告具 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 得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二)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文 貴所有坐落同段43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陳文貴並應將原告具有通行權範圍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 原告之通行。」嗣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洪巧慧所有坐落同 段4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31 ⑵所示、面積348.21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洪巧慧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 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二)確認原告就洪巧慧所有 坐落同段44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49 ⑴所示、面積57.0 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洪巧慧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三)確認原告就陳文 貴所有坐落同段43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30 ⑴所示、面 積92.1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陳文貴並應容忍原 告通行,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本院審酌原告 聲明之變更情形,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 述,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屬訴 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多年來渠等均係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430 ⑴ 、431 ⑵及449 ⑴部分之土地(下稱通行土地)以至公路, 詎被告於前開土地架設鐵門不讓渠等通行,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選擇通行之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法,應由 兩造各提供相同寬度之土地作為通行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周 圍地即被告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有容忍原告通行之必要乙 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土地通行權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非無確認利益。(二)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惟可經由被告所有之通行土地通行至 臺中市霧峰區新埔路,且通行土地業已鋪設柏油,然被告 於附圖編號430 ⑴所示土地與新埔路交界處裝設活動式鐵 捲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並經 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 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61 至166 、171 至172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惟可藉 由被告所有之通行土地以至公路,既如前述,故原告訴請 確認對被告所有之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並應容 忍原告通行,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即屬有據 。
(三)被告雖辯稱應由兩造各提供一半之土地讓大家通行云云, 惟通行土地目前已鋪設柏油,且被告亦自承原本即已讓原 告經由通行土地以至公路,所設置之鐵門亦僅有夜間始會 為防盜目的而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且 陳文貴於83年7 月14日將如附圖編號430 ⑴部分土地之通 行權永久讓渡予訴外人吳國清吳國清於94年11月22日再



將該權利讓與原告王榮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讓渡書為佐 (見本院卷第210 、211 頁)。證人賴坤枝於本院具結證 稱:當初吳國清要向陳文貴買通行權利,陳文貴不肯,伊 去跟陳文貴講,作為道路使用,再跟吳國清說拿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來,後來係陳文貴吳國清自己去寫協議書 ,伊只有拿50萬元給陳文貴等語。而證人吳國清於本院具 結證稱:伊父親即已向陳文貴購買3 尺寬的通行權利,後 來伊再向陳文貴買9 尺寬,陳文貴同意,伊就請賴坤枝拿 50萬元給陳文貴等語(見本卷第245 頁),而陳文貴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初有人說不能通行,請伊讓一條路給 他們通行,到底有沒有人出錢這麼久的事情伊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56 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與被 告並無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可能或 必要,堪認陳文貴確已出售如附圖編號430 ⑴部分土地之 通行權予吳國清吳國清再將之讓與給王榮洲,原告確已 長期使用通行土地,而通行土地既為已存之通路,使原告 通行該處並未造成被告過大之負擔,反觀被告提出之通行 方案,坐落於原告土地上之部分均為溝渠而不適合通行, 被告雖表明願意支付相關費用,然此方案顯非對周圍地損 害最小者,故本院自難認其提出之方案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讓渡書及民法第787 條規定,訴請 確認原告就洪巧慧所有坐落同段4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431 ⑵及同段44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49 ⑴所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洪巧慧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以其他方法 妨害原告之通行;暨確認原告就陳文貴所有坐落同段43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30 ⑴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陳文 貴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之通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如本院認伊提出之方案為有理由,反訴被告 即應給付償金,故反訴被告應分別按年給付洪巧慧8,299 元 、陳文貴3,773 元,爰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各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年給付洪巧慧8,299 元、陳文 貴3,773 元。如本院認反訴被告之方案有理由,則反訴被告 應分別按年給付洪巧慧1 萬6,599 元、陳文貴3,773 元,爰 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各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日 止,按年給付洪巧慧1 萬6,599 元、陳文貴3,773 元。二、反訴被告則以:陳文貴已將通行權利讓與王榮洲,不得再請 求給付償金。又本件通行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且位處臺中市 霧峰區偏僻郊區,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2%計算償金,且伊既



係共同使用通行土地,自應共同給付償金,非無個別給付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院認本件反訴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案為妥,已如前述, 則反訴原告先位之訴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 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 ,雖民法就其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未設規定,惟核定該給 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 ,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 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 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見解相同 )。而民法第787 條既明定「所受之損害」,而參酌民法 第216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包括「所受損害」、「所失利 益」之旨意,民法第787 條之「所受之損害」即應與民法 第216 條同一解釋,是民法第787 條之「所受之損害」, 即以通行地所有人實際所生之損害為償金計收標準,不及 於所失利益。又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 42條、第43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 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非不得據為計算賠償之標 準。經查,通行土地坐落於臺中市霧峰區、地目均為田、 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目前鋪有柏油作為通行使用, 旁邊係被告作為工廠使用,附近多為田地。本院審酌通行 土地之地目、面積、形狀、鄰近環境、利用情形、工商業 繁榮程度、通行態樣等各項客觀因素及反訴原告因系爭土 地供反訴被告通行而實際所生之損害程度,認反訴被告應 支付之償金以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4%為相當。(三)又王榮洲已取得通行陳文貴所有同段430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430 ⑴所示之土地,已如前述,陳文貴即不得再請 求王榮洲給付通行償金。至反訴被告辯稱除王榮洲以外之 其他反訴被告亦無須給付償金予陳文貴云云,惟陳文貴僅 將該土地之通行權輾轉讓與王榮洲取得,非謂其他反訴被 告亦得享有此等權利,此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56 頁背面),故本院認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



採。
(四)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 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 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 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 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 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3040號判決同此意旨)。因此,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 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 制,支付償金,即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 所受損害之補償,此項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得行使通行 權時起算,故本院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按年給付洪巧慧8,299 元【計算式:512 ×(34 8.21+57.03 )×4%=82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反訴被告洪素貞江淑娟王世榮張鄉雲顧洪涵若顧明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陳文貴1,887 元 【計算式:512 ×92.12 ×4%=1887】,即屬有據。又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償金乙節,則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鄰地通行權之償金既係以被通 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為計算標準,而非以通行權人 所得利益計算,故本院認反訴被告所辯為可取,從而如反 訴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反訴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通行終止日止,按年給付洪巧慧8,299 元,暨反訴被告洪素 貞、江淑娟王世榮張鄉雲顧洪涵若顧明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年給付陳文貴1,887 元, 如前開反訴被告等人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反訴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既請求反訴被告自判決確定日起給付償金,其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本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命由反訴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2 分之1 由反訴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所有土地 │
├──┼────┼────────────────────┤
│ 1 │洪素貞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
│ 2 │江淑娟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
│ 3 │王榮洲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
│ 4 │王世榮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
├──┼────┼────────────────────┤
│ 5 │張鄉雲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
├──┼────┼────────────────────┤
│ 6 │顧洪涵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
│ 7 │顧明燦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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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