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19號
原 告 楊勝賢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賴榮霖
賴秋吉
賴健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淑君
被 告 賴武村
賴屘
賴堂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正治
被 告 賴正庭
賴政權
賴學科
賴學撰
張清文
賴秀鳳
賴丙丁
賴丙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佳菁
被 告 賴丙坤
賴以專
賴定
賴阿順
賴明憲
賴森進
賴羿太
賴富美
賴正重
賴正銘
賴長盛
盧克明
莊乃濱
陳嗣元
張清娘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秋霞
被 告 賴德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月霞
被 告 賴亮印
賴君洲
賴君湖
王賴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科元
被 告 賴育文
蔡嬌梅
賴育喜
張文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
被 告 賴文利
賴財源
賴王冠
賴王美
賴瑞錦
廖惠玲
賴佳伸
賴佳享
賴怡如
張清振
賴正益
賴正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珠
被 告 賴政坤
蔡素月
賴泰及
賴美如
賴彗溱
賴秀雄
賴樹茂
賴建勳
賴克和
江連旺
江宗煙
江宗星
江宗輝
江秀春
江素真
賴月娥
賴淑娟
賴淑惠
賴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泰及、賴美如、賴彗溱、賴秀雄、賴樹茂、賴建勳、賴克和、江連旺、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娟、賴淑惠、賴淑美應就被繼承人賴林鸞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904.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400分之15)、158地號(面積479.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400分之15)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904.93平方公尺)、158地號(面積479.6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依附表二丙案分割方案配賦表所示,由兩造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如附圖丙案所示符號C12(面積685.97平方公尺)准予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編號C1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被告賴堂顯、賴丙坤應各金錢補償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找補明細表-丙案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賴海欽於 101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榮霖、賴秋吉,並已 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茲據 被告賴榮霖、賴秋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賴健一、賴武村、賴堂顯、賴正庭、賴政權、賴學科、 賴學撰、張清文、賴秀鳳、賴丙丁、賴丙華、賴丙坤、賴以 專、賴定、賴阿順、賴明憲、賴森進、賴羿太、賴富美、賴 正銘、賴長盛、盧克明、莊乃濱、陳嗣元、張清娘、賴德照
、賴亮印、賴君洲、賴君湖、王賴雪、賴育文、賴育喜、賴 文利、賴財源、賴王冠、賴王美、賴瑞錦、廖惠玲、賴佳伸 、賴佳享、賴怡如、張清振、賴政坤、蔡素月、賴泰及、賴 美如、賴彗溱、賴秀雄、賴樹茂、賴建勲、賴克和、江連旺 、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 淑娟、賴淑惠、賴淑美、賴榮霖、賴秋吉,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 土地使用區分均屬台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農業 區,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不受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得為分割之標的。經原告事先 徵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並委由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製作分割圖 ,將系爭2筆土地標示為C1至C12,作為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下稱甲案),嗣原告同意改採如附圖所示之丙案(即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將系爭 2 筆土地分配為C1至C18。又系爭土地C1、C2部分分別由被 告賴丙丁、賴堂顯建築房屋占用,其餘土地則為空地,由被 告賴堂顯耕作中,出入均從田埂無須預留道路。再系爭2筆 土地已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其中111地 號同意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共計73.37%,面積為4322.48平方 公尺;158地號同意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共計82.29%,面積為 394.72平方公尺,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自得請求 合併分割。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持分在1.6至42.56 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即有46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應就 C12土地部分共有人46人所分配之土地變賣,將變賣所得價 金按附表一合併分割名冊編號C12所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又系爭土地分割為C1至C18,因土地價值不等,經 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被告賴堂顯、賴丙坤應 負擔金錢補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1,439元及56,129元 ,並依該鑑定書附表「各共有人找補明細表-丙案」,補償 予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正重則以:反對原告所提丙案,因丙案附圖符號C18 區塊雖被編定為共有之私設道路,卻無法與現有既成之產業 道路(符號C2之A處部分)互相通行,倘將符號C2之B處部分 單獨分歸被告賴堂顯取得,難免產生後續道路產權及通行問 題之糾紛,且共有人分擔路地面積比例多寡差異大,故被告
提出一分割面積只須26.323平方公尺(8坪)即能參加分割 之丁案(見卷四第201頁),俾土地持分面積較少者土地免 於被拍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屘、蔡嬌梅則以:同意被告賴正重提出之分割方案即 丁案。被告張文聰原提乙案嗣同意改採丁案。
(三)被告賴正銘、賴長盛、賴丙丁、賴森進、賴富美、賴正廷、 賴政權、賴丙華、賴丙坤、賴堂顯、賴學科、賴學撰、賴榮 霖、賴秋吉、賴以專、賴定、賴阿順、賴明憲、王賴雪、賴 德照、賴政坤、盧克明、莊乃濱、陳嗣元、張清娘則以:同 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賴正益、賴正賢則以:如果丙案是沒有出口,就同意被 告賴正重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告賴政坤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蔡素月、賴君洲、賴君湖、賴文利則以:就應有部分保 持共有,且合併分配於一塊區域。將被告賴顯堂建築物占用 之土地視為全部是農地,因本件分割之主要臨路部分皆由被 告賴顯堂、賴丙丁所占用,如原告堅持變價拍賣,系爭2筆 土地應一起拍賣,共有人如有購買需求可依法優先承購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一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卷四第234頁至257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 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 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 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 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 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 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 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 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所登記之原共有人賴林鸞鶯 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被告賴泰及、賴美如、賴彗溱、賴秀雄 、賴樹茂、賴建勳、賴克和、江連旺、江宗煙、江宗星、江 宗輝、江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娟、賴淑惠、賴淑美 為賴林鸞鶯之繼承人,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賴泰及、賴美如、賴彗溱 、賴秀雄、賴樹茂、賴建勳、賴克和、江連旺、江宗煙、江 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娟、賴淑惠 、賴淑美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 824條第1、2、5、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查系爭土地地目為 田,土地使用區分均屬台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 農業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 見卷一第47頁),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 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且經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有同意書及同意合併分 割名冊可稽(見卷一第48-50頁),則原告請求系爭2筆土地
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民法第824條第4項明定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共有 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無不可。(四)經查,原告所提之丙案(如附圖所示)及被告賴正重所提之 丁案(見卷四第201頁),均主張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 比較兩分割方案,差別在於將被告賴顯堂分配土地位置不同 ,因此影響其餘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及面積,而其餘被告並 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原告原提甲案嗣同意修改為丙案,被 告張文聰原提乙案嗣同意改採丁案,甲、乙兩案均不予贅述 ),是本院就原告及被告賴正重所提之兩方案歧異處說明選 擇之理由如下:
1.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 爭土地現況(見卷一第200頁),符號(A)所示被告賴顯堂 所有建物坐落於系爭111地號土地西半側位置,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可稽(見卷一第189-199頁),原告 所提丙案分配予被告賴顯堂土地位置與現況圖所示符號(A )被告賴顯堂所有建物坐落位置較屬相符,而依被告賴正重 所提丁案,現況圖所示符號(A)被告賴顯堂所有建物坐落 位置則細分成C6-C20不等的區塊,分配予其他共有人,顯與 現況不符,並需拆除上開建物,不合社會經濟利益。另符號 (B)、(D)、(E)所示被告賴丙丁所有建物坐落系爭土 地位置,與丙、丁兩案分配予被告賴丙丁土地位置尚屬一致 ,至其餘系爭土地現況,除有少部分道路、花台、水溝外, 多為空地,並無其他共有人建物坐落其上,丙案較丁案符合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社會經濟利益。
2.丙案經扣除C18道路區塊後,共分割為17個區塊,丁案經扣 除C21、C22道路區塊後,則分割為20個區塊,就形式而言, 被告賴正重將系爭土地多分出3筆,且面積均不大(其中C17 、C18、C20僅各約20餘平方公尺),造成土地細分現象,不 利土地利用。被告賴正重、張文聰雖辯稱丙案所劃道路未與 現有道路連接等語,惟查,丙案符號C18劃設為道路用地部
分,經核對系爭土地現況圖(見卷四第197頁),雖僅有左 下角出入口與部分現有道路相連,其餘道路部分則劃入符號 C2、C3土地,然分配得C2土地之被告賴堂顯及分配得C3土地 之被告賴學科、賴學撰、賴榮霖、賴秋吉則均具狀表示同意 該配置方案(此部分同原告原提甲案),有渠等答辯狀可稽 (見卷一第180、181、223頁),則渠等暨同意現有道路劃 於渠等分割後之土地上,減少其餘共有人分擔道路應有部分 比例,並無不利,則C18道路用地部分仍得連接C3、C2現有 道路土地繼續通行。
3.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甲案修改為丙案),已得被告賴正銘 、賴長盛、賴丙丁、賴富美、賴正廷、賴政權、賴丙華、賴 丙坤、賴堂顯、賴學科、賴學撰、賴榮霖、賴秋吉、賴以專 、賴定、賴阿順、賴明憲、王賴雪、賴德照、賴政坤、盧克 明、莊乃濱、陳嗣元、張清娘之同意;被告賴正重之分割方 案,則得被告賴屘、蔡嬌梅、張文聰同意。足見原告分割方 案獲多數共有人及持有面積多數之同意。
4.再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雖可能影響反對者即被告賴正重、 蔡嬌梅、張文聰等共有人之權益,蓋分配之土地價值會受到 臨路現況之影響,惟此非不得以金錢補償方式加以平衡,且 金錢補償方式係經不動產估價師依系爭2筆土地現況,堪估 分割後各區塊最適價格,由分配至價值高地區或面積超過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補償予分配至價值低地區或面積不足原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是以,原告之分割 方案較能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都市發展與公平經濟,自 為可採。至被告賴正重所提分割方案,前經本院定期履勘現 場測量,並命繳納費用,然未經被告賴正重繳納費用以致地 政事務所不予受理,未能成案,有勘驗筆錄、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103年1月29日中興地政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稽(見卷四第176-179頁),其後所提修正方案即無所本, 復未提出金錢補償方案,依其分割方案,未將分配至價值高 地區或面積超過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補償予分配至價值低地區 或面積不足原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對全體共有人顯非公平, 實難採憑。
(五)綜上,原告分割方案獲多數共有人同意,且較能兼顧使用現 狀、各共有人利益、都市發展與公平、經濟效益,相較於被 告賴正重主張之分割方案,自較為妥適,是本院認應採用原 告之方割方案即丙案。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 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 號判例意旨);復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是系爭 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自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方為妥適。查 原告分割方案中主張將附圖符號12所示土地變價分割,惟此 部分之分割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自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方為妥適。本件原 告就附圖符號C12土地主張變價分割,已得分配至上開土地 之原告、被告賴德照、盧克明、莊乃濱、陳嗣元、張清娘之 同意,被告蔡嬌梅不同意,而分配至上開土地之其餘共有人 即被告賴秀鳳、張清文、賴亮印、賴育文、賴育喜、賴財源 、賴林鶯鶯、賴王冠、賴王美、賴瑞錦、廖惠玲、賴佳伸、 賴佳享、賴怡如、張清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附圖符號C12土地面積為685.97 平 方公尺,共有人多達22人,如以原物分割,應有部分較少之 被告賴育文、廖惠玲、賴佳伸、賴佳享、賴怡如、張清振僅 可分到約1.37(被告賴育文)、2.28平方公尺(被告廖惠玲 、賴佳伸、賴佳享、賴怡如、張清振),則前揭共有人均將 分得無法適宜利用之畸零土地,是原物分割顯非妥適之分割 方案,如繼續維持共有,亦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 係及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又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有共有人 表示願承願優先承購上開土地,亦無法進行將上開土地分配 予其中一名共有人,再由其補償差額之分割方法。據此,附 圖符號C12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將之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原告、被告莊乃濱、陳嗣元、張清娘、賴秀鳳、張清文、盧 克明、賴德照、賴亮印、賴育文、蔡嬌梅、賴育喜、賴財源 、賴林鶯鶯、賴王冠、賴王美、賴瑞錦、廖惠玲、賴佳伸、 賴佳享、賴怡如、張清振等共有人,尚屬妥適。從而,原告 主張附圖符號C12土地採變價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C12所示比例分配之。
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 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 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 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 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呈不規 則狀,其中西臨5-6米寬安和路,南臨約4米寬現有道路(見 卷一第200頁),如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丙案分割後,因 各共有人分得之坐落位置、區塊大小差異、臨路與否,及所 臨道路寬度、繁榮程度不同,價值當有高低,致共有人中仍 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不相當之情形, 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送卓 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依估價目的及價格種 類條件下,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本案之土地臨路現 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 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以評估本案 分割後之適當價格,而製作出「各共有人找補明細表-丙案 」(如附表三)所示,此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1 1月21日102卓越第1121-1號函覆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 ,且兩造對「各共有人找補明細表-丙案」並未爭執,當屬 客觀可採,足供本件估價目的之參考。本院爰就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後命附表三所示應負補償人分別補助附表三所示受補 償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賴泰及、賴美如、賴彗溱、賴秀雄 、賴樹茂、賴建勳、賴克和、江連旺、江宗煙、江宗星、江 宗輝、江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娟、賴淑惠、賴淑美 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賴林鸞鶯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既認應依如附圖所示丙案暨依附表二丙案 分割方案配賦表所示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部分變賣,並按 前述方法為金錢補償,亦即以原物分配、部分變賣及補償金 錢合併為本件共有物分割分割方法之一種,始為公平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 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八、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補償 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此項執行係命債務人給付金錢,應適用金錢債權執行程序 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分割必須經金錢補償完畢,始生實體法 上分割之效果(參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 )。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各應按附表三所示 金錢補償予附表三所示受補償人完畢後,始生判決分割之形 成效力,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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