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行為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3年度,62號
LTEV,103,羅簡,62,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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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楊翊
      洪鵬富
被   告 曾信緯(原名曾柏堯)
      謝孟臻
訴訟代理人 謝佩臻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信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為姑姪關係,緣訴外人曾柏舜於民國93年12月30日邀 同被告曾信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33萬元,詎訴外人曾柏舜自94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借款,尚積欠原告246,154元,及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於94年10月間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曾柏舜、被告曾信緯為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以94年度票字第1509號裁定准 許確定在案,惟訴外人曾柏舜僅再清償原告33,592元,經原 告於95年間持該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對訴外人曾柏舜強 制執行取償部分款項後,訴外人曾柏舜仍積欠原告232,452 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嗣於98年間原告再持該本票裁定暨 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曾柏舜、被 告曾信緯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8487號受 理,經執行結果,因無財產可供執行,遂於98年6月22日以 彰院賢98司執仲字第18487號發給債權憑證。而被告謝孟臻 當知悉被告曾信緯前揭負債狀況,詎其等仍於95年8月1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被告曾信緯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孟臻,並於95年8月14日登記



完畢,致原告無從取償,顯然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嗣經原告 於102年11月6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始知上情,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雖曾於101年3月7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登記謄本 ,惟當時並未調取異動索引,無法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情形 ,原告係於102年11月6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始知上 情,故被告謝孟臻抗辯原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自非 可採。
㈢並聲明:
⒈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1日之買賣行為及95年8月1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謝孟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孟臻則以:被告謝孟臻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 悉被告曾信緯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且原告曾於95、101年 間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衡情應已知悉移轉事宜,其遲 至103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年之除斥期間。再 者,原告就被告謝孟臻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害及原告 債權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曾信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姑姪關係,而訴外人曾柏舜於93年12月30 日邀同被告曾信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3萬 元,惟訴外人曾柏舜自94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原告246,154元,及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於94年10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聲請對訴外人曾柏舜、被告曾信緯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該院以94年度票字第1509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 訴外人曾柏舜僅再清償原告33,592元,經原告於95年間持該 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對訴外人曾柏舜強制執行取償部分 款項後,訴外人曾柏舜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原告 於98年間乃持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對訴外人曾柏舜、被告曾信緯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8 年度司執字第18487號受理,經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 ,遂於98年6月22日以彰院賢98司執仲字第18487號發給債權 憑證,而被告2人係於95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被告曾 信緯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孟臻,並於95年8



月14日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 6月22日彰院賢98司執仲字第18487號債權憑證、地政電傳資 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本票、明細分類帳、台中行將拍賣價格表、不良授信催收 記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 造間有爭執首應審究者在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1年 之除斥期間?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45條所定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曾先於95年7月1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復於101年3月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登記謄 本,再於102年11月6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登記謄本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6月16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6頁至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則原告 於101年3月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登記謄本時,依該 謄本土地所有權、他項權利部之記載,並與95年7月11日所 調閱之土地登記謄本相核對,應已知悉被告曾信緯將系爭不 動產中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孟臻及有撤銷 原因存在之情事。至於有關系爭不動產中建物部分,雖原告 於101年3月7日申請電子謄本時,未同時一併予以申請,然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 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參以原告於95年7 月1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登記謄本時,該謄本上已載 明建物有如附表所示之共有部分,且該謄本之他項權利部, 亦載明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 11月13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共同擔保地號、 建號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足見原告對系爭不動產



中之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且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係屬無法分離而為 移轉乙節知之甚詳,因此,原告既於101年3月7日調閱系爭 不動產中之土地登記謄本,且該謄本中業已記載本件買賣契 約及移轉登記事項,系爭不動產又屬無法分離而為移轉,堪 認原告於此時當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亦有前揭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有撤銷原因存在之情事。則原告 依法本應於101年3月7日起1年內行使本件撤銷權,然其卻遲 至103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之起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原告之撤銷權既因時間經過而歸於消滅,其自無從請求本院 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而其請求被告謝孟臻回復原狀,亦屬無據,故本件原 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 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1日之買賣行為及95年8月1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謝孟臻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土│坐落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地│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重 │建 │2,551.28平│10000分 │謝孟臻
│ │測前為宜蘭縣羅東鎮○○段00地號)│ │方公尺 │之50 │ │
├─┼─────┬─────┬────┼───┼─────┼────┤ │
│主│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主要用│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地號 │途、建│ │ │ │
│建│ │ │ │材 │ │ │ │




│ ├─────┼─────┼────┼───┼─────┼────┤ │
│ │宜蘭縣羅東│宜蘭縣羅東│宜蘭縣羅│住家用│23.20平方 │全部 │ │
│物│鎮新群一段│鎮中山路1 │東鎮新群│、鋼筋│公尺 │ │ │
│ │176建號( │段155號8樓│一段222 │混凝土│ │ │ │
│ │重測前為宜│之6 │地號 │造 │ │ │ │
├─┤蘭縣羅東鎮│ │ ├───┼─────┼────┤ │
│附│羅群段733 │ │ │陽台 │3.24平方公│全部 │ │
│屬│建號) │ │ │ │尺 │ │ │
│建│ │ │ │ │ │ │ │
│物│ │ │ │ │ │ │ │
├─┼─────┼─────┤ ├───┼─────┼────┤ │
│共│宜蘭縣羅東│ │ │停車場│1,913.86平│10000分 │ │
│有│鎮新群一段│ │ │、機械│方公尺 │之45 │ │
│部│179建號 │ │ │室、防│ │ │ │
│分│ │ │ │空避難│ │ │ │
│ │ │ │ │室、共│ │ │ │
│ │ │ │ │同使用│ │ │ │
│ │ │ │ │部分 │ │ │ │
│ ├─────┼─────┤ ├───┼─────┼────┤ │
│ │宜蘭縣羅東│ │ │停車場│1,904.19平│10000分 │ │
│ │鎮新群一段│ │ │、防空│方公尺 │之45 │ │
│ │180建號 │ │ │避難室│ │ │ │
│ │ │ │ │、水箱│ │ │ │
│ │ │ │ │、共同│ │ │ │
│ │ │ │ │使用部│ │ │ │
│ │ │ │ │分 │ │ │ │
│ ├─────┼─────┤ ├───┼─────┼────┤ │
│ │宜蘭縣羅東│ │ │通道、│335.96平方│46分之1 │ │
│ │鎮新群一段│ │ │梯間、│公尺 │ │ │
│ │183建號 │ │ │、共同│ │ │ │
│ │ │ │ │使用部│ │ │ │
│ │ │ │ │分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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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