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再興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陳再興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柒元,餘由原告陳淑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 102年9月24日曾以書面向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 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區管理處)請求賠償,惟經被告羅 東林區管理處於102年11月8日以羅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原告,以本件事故發生與其無關為由拒絕賠償,並將原告請 求賠償文書函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 稱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嗣經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於102年12 月12日以102年賠議字第5A、5B號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羅東林區管理處102年11月8日羅作字 第0000000000號函、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2年12月12日四工 勞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是原告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21日起訴 請求:㈠被告羅東林區管理處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再興新臺幣 (下同)195,175元、陳淑貞108,124元,及均自102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第四區 養護工程處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再興195,175元、陳淑貞108,1 24元,及均自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原告陳再興、陳淑貞先後於10 3年4月10日、103年6月26日當庭減縮上開㈠、㈡請求為:㈠ 被告羅東林區管理處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再興126,808元、陳 淑貞83,9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分 別給付原告陳再興126,808元、陳淑貞83,95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東林區管理處係台9線128.3公里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邊坡林班地內樹木之管理機關,具有高度之監督管理能力 ,應能預見於一般自然條件下,樹木依其生長狀況,有倒塌 跨越道路路面,而擊中往來人車之危險,並事先妥為處理或 設置護欄等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被告第四區養護工 程處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33條、第35條規定 ,為系爭道路之修建養護機關,本應隨時注意系爭道路兩側 樹木生長狀況,並應設置護欄等安全措施,以預防該樹木斷 裂擊中往來人車。詎被告羅東林區管理處、第四區養護工程 處均未善盡管理、養護之責,適原告陳再興騎乘車牌號碼00 -00號大型哈雷重型機車(下稱A車)、訴外人黃炫富駕駛原 告陳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於102年9月16日15時許,行經系爭道路北上車道,突遭該 車道邊坡林班地內之樹木1棵(下稱系爭樹木)斷裂而擊中 車輛,造成A、B車受有損壞,原告陳再興因此支出A車修繕 費用126,80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1,206元,其餘15,602元 則為拖吊費及工資)、原告陳淑貞則支出B車修繕費用83,95 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950元,其餘55,000元則為烤漆工 資),而被告羅東林區管理處、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既分別對 系爭樹木及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前述欠缺,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其等 自應共同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樹木係生長於系爭道路之邊坡,其倒塌時已跨越整個路 面,影響空間已達系爭道路之範圍,與其它公路用地上之路
樹相當,自應認為係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羅東林區管理處基 於管理系爭樹木之權責,本有義務避免其產生危害,此一義 務並不以其組織規程有規定為必要,是被告羅東林區管理處 仍以系爭樹木非公有公共設施,且其管理亦無欠缺等語置辯 ,顯非可採。
⒉又原告陳再興係因A車零件在國內購買費用過高,始自行向 國外購買,則因此所生之貨物稅被告自應予以賠償;另A、B 車係因本件事故受損始進行修繕,其中零件費用自不應折舊 ,故被告辯稱A、B車之修繕費用應計入貨物稅後予以折舊等 語,亦非可採。
㈢並聲明:
⒈被告羅東林區管理處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再興126,808元、陳 淑貞83,9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再興126,808元、 陳淑貞83,9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東林區管理處則以:
⒈系爭樹木為自然生長之樹木,並非被告羅東林區管理處造林 之樹木,而林班地更非供公眾使用之設施,依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系爭樹木實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之範疇。
⒉況且,系爭樹木傾倒係屬自然現象,樹木傾倒入系爭道路,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規定,系爭道路並非屬被 告羅東林區管理處之掌理事項。至於該要點第7點所列被告 護管人員應辦理巡視林野、防止災害之發生事項,應僅限於 破壞森林資源之災害,而系爭樹木自然傾倒入道路,並非破 壞森林資源之災害,被告羅東林區管理處實無從防止廣泛林 區內每一棵樹木之自然傾倒,且系爭樹木仍有枝椏、樹葉, 傾倒時為生立木,被告羅東林區管理處所屬巡山員對綠意盎 然之系爭樹木,自無從預知或防止其何時傾倒,故被告羅東 林區管理處並無管理欠缺情事。
⒊又倘認被告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上有欠缺,惟A、B車修繕費 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陳再興購買零件之貨 物稅亦應列入零件費用,予以折舊。
㈡被告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則以:
⒈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有關道路旁之樹木並 非被告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養護業務範圍。
⒉而本件事件發生前被告機關養護人員於當日依公路修建養護 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巡查系爭道路,林班地樹木尚未斷裂倒 於道路上,此有102年9月16日保全警戒工作日誌在卷可憑, 被告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亦未曾接獲通報系爭道路有危及行車 安全之情事,該路段林相完整、道路清晰、路面平坦,視線 良好,標誌、標線等道路設施設置均符合相關規定,足以維 持用路人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管理顯無 欠缺可言。況且,系爭樹木於倒下時,其枝葉繁茂,樹葉呈 翠綠色,並無枯萎之情形,又係於一般氣候狀況中倒下,非 受颱風之天然災害風雨影響而倒下,本件事故之發生處於一 般自然條件下,被告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本於道路主管機關之 權責,就一般外觀上未枯萎、傾斜,且離路緣有相當距離之 系爭樹木,未發現其有何異狀,實難謂管理有何欠缺。遑論 被告機關養護人員非林業專業人員,並無預見系爭樹木於一 般自然條件下,依其生長狀況將倒下跨越道路路面之職能。 因此,系爭樹木斷裂擊中A、B車,係屬瞬間不可抗力之偶發 事件,致被告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未能知悉而予以排除,故被 告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原告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屬不合。
⒊又倘認被告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惟 A、B車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於行車 時未注意前方之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被告責任。
三、原告主張原告陳再興騎乘其所有之A車、訴外人黃炫富駕駛 原告陳淑貞所有之B車,於102年9月16日15時許,行經系爭 道路北上車道,突遭該道路邊坡之系爭樹木斷裂倒塌擊中, 造成A、B車受有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2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3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8頁 至第4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3年4月23日 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 作紀錄簿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 至第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 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首應審究者在於:㈠被告羅東 林區管理處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㈡被告第四區 養護工程處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
四、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羅東林區管理處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
缺?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其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自係指已設置完成 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 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 機構辦理,市道、區道由直轄市政府辦理,縣道、鄉道由縣 (市)政府辦理;直轄市、縣政府並得將市道、縣道委託交 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樹木係自然生長於系爭道路北上車道邊坡之林班地內,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樹木非屬被告羅東林區管理 處所人工植栽之行道樹,依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 66號判決意旨,系爭樹木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 之「公有公共設施」,故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樹木核其性質 與路樹相當,為公有公共設施等語,尚非可採,則其以被告 羅東林區管理處未善盡管理系爭樹木之責為由,請求被告羅 東林區管理處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已有未合。 ⑵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系爭道路上,而系爭道路為公有 公共設施,且由被告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依前揭公路修建養護 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負管理之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羅東林區管理處既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依前揭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原告以被告 羅東林區管理處未於系爭道路旁設置安全防護措施為由,請 求被告羅東林區管理處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不合。 ⒊綜上所述,系爭樹木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 有公共設施」,且系爭道路並非被告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 ,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羅東林區管理處負損害賠 償責任,顯非有據,不應准許,被告羅東林區管理處就此部 分以前詞置辯,堪以採信。
㈡爭點二:被告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 欠缺?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 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 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
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 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 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 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 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 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⑴公路路權之維護。⑵公路路基、 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 、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⑶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 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又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 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 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前項巡查、檢測結果,如其危害公 路設施之原因,位於公路路權外之公、私有土地者,除書面 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及相關主管機關 依法處理外,公路主管機關得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 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 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於102年9月16日6時至11時30分,即 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先後巡查系爭道路3次,顯示系爭道路於 巡查期間路面、路肩、景觀等均屬完整,並未發現有任何危 害行車安全之情事發生,此有被告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提出之 南澳工務段保全警戒工作日誌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 頁),足見被告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對系爭 道路有進行例行性巡查,系爭道路未有樹木斷裂或傾斜、障 礙物等危及用路人安全之情事發生,其已盡維護使系爭道路 具有通常應有行車安全狀態及功能之義務。
⑵再參以系爭道路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天氣晴朗、路況正常,未 有強風、豪雨之情事,且系爭樹木仍有枝椏及綠葉,生長情 況良好,未出現枯萎,係屬生立木,並非已死亡之枯立木, 其係於A、B車行經系爭道路北上車道時,突然自靠近根部之 樹幹斷裂整顆垂直倒塌至系爭道路,非因人為施工或人力介 入所造成,此有原告、被告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所提出之現場 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7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生立木斷裂倒塌原因諸多,或因病 蟲害導致樹幹內部遭腐蝕、或因樹冠承載過重等原因,不一 而足,此仍須經由專業人員以專業儀器取樣及檢測,始能得 知,尚非被告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巡查人員之專門知識及經驗 所能預先知悉及預防其發生,足見系爭樹木斷裂倒塌係屬偶
發之天然事故,現行人工設施並無法完全預防其發生,則被 告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於上開巡查時自無從預見系爭樹木將斷 裂倒塌,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而預先採取防止損害發生之 具體措施,自不能僅以系爭樹木倒塌擊中A、B車之事實,即 據此推論被告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所欠 缺。
⑶又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 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 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公路法第58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林道之設計既在維持地形之完整及不破 壞原始林貌,則就林道之各路段是否應在土石易崩塌之邊坡 設置防護網以避免土石崩落,或係設置護欄、警告、危險標 誌等設施促使駕駛人注意,只要符合通常之安全性,即屬主 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亦即除參酌當地路面狀況、行車速 率、肇事紀錄等因素下,認該路段為高危險路段,如不設置 防護網等設施,即易造成危害情事時,致主管機關僅能選擇 設置防護網等設施而無其他之裁量,始可認主管機關此時如 未設置防護網等設施,方屬安全設施有所欠缺,否則尚難以 主管機關未設置防護網等設施一事,即認定其就道路之管理 有欠缺。查系爭道路北上車道邊坡,植被完整,土石並無向 下滑動,亦未曾發生土石崩塌、樹木倒塌等情形,此有前揭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道路附近山 坡地之植生既屬正常覆蓋,客觀上非屬土石易崩塌路段,被 告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辯稱其本於專業判斷,認無設置防護網 、護欄等設施之必要,依前述說明,應堪採信。參以路側護 欄之功能主要在減少車輛撞擊路側障礙物或行人,以及防止 車輛駛出路面或摔落邊坡,而防護網之功能主要係阻攔落石 、土石流,該等設施均不能防止系爭樹木斷裂倒塌,遑論系 爭樹木係直接橫向垂直倒塌至系爭道路中央,亦顯非防護網 、護欄等設施所能阻隔,故被告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縱於系爭 道路北上車道設置防護網、護欄等設施,能否防止本件危害 之發生,自非無疑,且承前述系爭樹木倒塌係屬偶發之單一 天然事故,則本件A、B車受損亦核與被告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之作為、不作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未 在系爭道路邊坡設置防護網、護欄等安全設施,其管理有所 欠缺等語,尚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就系爭道路已盡養護之義 務,使系爭道路具有通常安全性,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實 係偶發之天然事故,被告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顯然無法預見而 先行採取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尚難據此即謂被告
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所欠缺;再者,系爭 道路非屬土石易崩塌之路段,被告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本於行 政裁量而未在系爭道路設置防護網或護欄等設施,難謂其設 置有何欠缺,且該安全防護設施之設置與否亦與本件事故之 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自難准許,被告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就此部分以前詞置辯,堪 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羅 東林區管理處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再興126,808元、陳淑貞83, 9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分別給付 原告陳再興126,808元、陳淑貞83,9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敗訴之 原告陳再興負擔3分之2即2,207元,餘由原告陳淑貞負擔。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