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6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李孟蓮
送達代收人 劉晊宏
被 告 黃明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参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参拾元,餘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街000 號前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及其前方 停等紅燈,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曹孟淳所有由訴外人李澤豪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22,430元(板金5,700 元、烤漆5,000 元、零 件11,730元),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故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估價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頁至第1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 無訛(本院卷第20頁至第3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 行經前揭路段,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 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為夜間、無雨、路況及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4頁、27頁),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方撞及其前方停等紅燈、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對於 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自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如上所 述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是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此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8 頁),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 屬有據。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修復費用
為22,430元(板金5,700 元、烤漆5,000 元、零件11,730 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 、10頁),又系爭 車輛係於86年1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5頁),則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1 年5 月1 日),已 使用14年8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 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2,4 30元,其中零件費用11,730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 第52051 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又 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規定, 系爭車輛之零件,已經超過耐用年數5 年,依上開標準計 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10分之9 ,故其折舊後金額自應以 前開零件更新費用10分之1 計算。準此,上開更新零件折 舊後金額為1,173 元(計算式:11,730×0.1= 1,173)。 據此,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 折舊後之金額1,173 元,及板金5,700 元、烤漆5,000 元 之合計,而為11,8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 輛之金額為11,87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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