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28號
原 告 黃克文
被 告 W-HOUSE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江宗錫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依據被告社區之要求及保全公司之工作規範執行日常 職務卻遭受不當客訴、指控,衍生原告遭受保全公司停職 處分、工作收入損失、人格受到貶抑及精神損害。詳述如 下:
1、被告不實指控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30日晚間10 時至10時20分擅離職守部分:原告乃依社區要求及保全公 司之工作規範執行日常勤務,離開大廳櫃檯並擺放巡邏中 請稍後之告示牌,前往關閉社區A 、B 、C 、D 、E 、F 、G 、H 棟之夜間不必要照明及整理資源回收室、關燈及 上鎖,並檢查社區入出口鐵捲門是否正常關閉,過程約20 分鐘,卻遭不當客訴指控擅離職守等等,貶抑原告人格及 衍生原告停職處分、經濟損失、精神受損。
2、被告復指控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凌晨4 時45分至5 時35 分放空哨及擅離職守部分:原告於巡邏前先去上廁所,巡 邏途中須確認夜間燈火管制是否關好,B1、B2、B3是否淹 水,5 點40分天亮後再進行最後一波燈火管制關燈,關燈 後回到大廳約5 點50幾分;而原告執行上開夜間巡邏勤務 ,有擺放告示牌,卻遭受不當客訴及指控等,衍生原告遭 受上述損害。
(二)又依規定保全員須確認人行道照明燈、車道引導燈是否關 閉、鐵捲門是否正常關閉、B1電梯梯間燈是否關閉、車道 照明燈須開啟、車道照明燈需間隔開啟,且被告社區住戶 常亂丟垃圾,夜間未有清潔人員打掃,故被告要求夜班人 員須整理垃圾、關燈上鎖。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公共區域之電燈開關雖部分位於執勤崗位後方,然B1、B2 、B3之照明燈及電梯梯間燈均未在執勤崗位後方,需到現 場操作;且於原告任職期間僅使用LX控制板,L1控制盤尚
未完成。
2、又凌晨5 點左右確實為巡邏時段,且晚班保全人員於晚間 10點期間確實要去資源室整理垃圾、關燈並上鎖。(四)綜上,被告上開客訴行為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自102 年10月9 日起遭停職至103 年1 月8 日止之工作 收入損失94,968元【計算式:32,000×21 /31+32,000+ 32,000+32,000×8/31=94,968】,及人格遭受貶抑精神 慰撫金5,031 元,合計99,99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第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稱其於102 年9 月30日晚間10時至10時20分係去 關閉ABCDEFGH棟之夜間照明、整理資源回收室及檢查社區 出入電捲門是否正常關閉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蓋被告 社區之公共區域電燈開關係位於原告執勤崗位後方,根本 毋需離開崗位關燈;而資源回收室之整理乃係清潔人員之 責任,根本非保全之工作,B1出入口鐵捲門部分,住戶本 來就有遙控器可控制開關,而統一打開時間係上午7 時30 分,關閉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開關係早班保全之工作, 並非夜班保全之職務範圍,故原告前開所述自與事實不符 。
(二)又原告稱其於102 年10月3 日凌晨4 時45分至5 時35分執 行夜間巡邏一事,亦與事實不符;蓋夜班保全巡邏時間, 係在晚間11點、清晨2 點及5 點,同時依據原告10月3 日 之巡邏打卡紀錄,原告在清償5 時14分至5 時36分從事巡 邏,顯然在凌晨4 時45分時有不在崗哨之情屬實。而被告 社區共有16個巡邏點,保全人員須在巡邏點感應紀錄,平 均一趟為20分鐘左右。
(三)另被告曾針對原告未在執勤崗位之情形向訴外人英皇保全 公司進行客訴,原告也承認其執勤時間未在崗位,而原告 所稱不在之原因與巡邏時間及應從事之工作內容不符,故 英皇保全公司認為被告客訴係有理由。遑論,原告離開英 皇保全公司,根本係因其無法勝任工作,顯與被告無關, 而原告離開英皇保全公司後,依然繼續擔任保全,故原告 稱其有人格受損、經濟損失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所為之主張,根本與事實不符,且所 為請求在法律上亦無依據,實屬濫訴。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訴外人英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皇保全公司 )前曾簽定僱傭契約,並由英皇保全公司派駐至被告社區 擔任夜班保全人員,執勤時間為晚間7 時至翌日上午7 時 ;又被告社區主任委員及住戶曾向英皇保全公司以電話客 訴原告於102 年9 月30日晚間10時許及102 年10月3 日凌 晨4 時45分至5 時35分擅離崗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
(二)原告則主張被告社區主任委員及住戶之上開客訴與事實不 符,致其遭英皇保全公司為停職處分,致工作收入損失及 人格遭受貶損,被告自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社 區主任委員及住戶所為之前揭客訴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並致原告工作權及人格權受到侵害?茲論述如下: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 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 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 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 言;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 例、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裁 判、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裁判足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 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並不爭執其於102 年9 月30日晚間10時至10時20分 許,及102 年10月3 日凌晨4 時45分至5 時35分許並未於 執勤台等情(見本院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被告社區主任委員及住戶針對原告上開時段未於執勤臺乙 事向原告所屬英皇保全公司進行客訴,自難認為虛妄。 3、次查,觀諸被告社區保全勤務時間表,其中夜班工作內容 為:「19:00夜班值勤人員勤務交接上哨;19:30信件/
包裹收發、訪客的出入登記;22:00門禁管制作業執行; 22:00關閉大廳燈光、地下室B1-B3 燈光(只留車道日光 燈);23:00巡邏/ 地下室B1-B3 及各層樓頂;02:00巡 邏/ 地下室B1-B3 及各層樓頂;05:00巡邏/ 地下室B1-B 3 及各層樓頂;07:00日班值勤人員勤務交接下哨。」等 情,有W HOUSE 保全勤務時間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 頁),足見整理資源回收室之工作,並未規定於被告社區 保全人員工作內容之範疇。且參以,原告提出之值勤交接 簿(見本院卷第6 、7 頁),其中102 年8 月8 日及10月 9 日之工作內容/ 記事分別為「19:00上哨、開燈A ~H ;22:00關燈A ~H ,開左右柱燈;23:00巡邏打卡;02 :00巡邏打卡;05:00巡邏打卡、關左右柱燈;06:00開 出口鐵捲門;07:00交接下哨」、「19:00上哨、開A ~ H 燈;22:00關A ~H 燈,開左右柱燈;23:00打卡;02 :00打卡;05:00打卡;05:40關左右柱燈;07:00交接 下哨。」等情,是由上開值勤交接簿之內容觀之,亦未見 原告有於晚間10時許整理資回收室之情事,故難認原告主 張其有於晚間10時至資源回收室整理及關燈、上鎖等情為 真。
4、另查,依被告社區保全勤務時間表,夜班人員於凌晨5 時 許須進行巡邏地下室B1-B3 及各層樓頂,並注意有無違規 停放車輛及各項設施運準是否正常;又由被告提出原告不 爭執之W HOUSE 社區10月份巡邏點漏打紀錄表,其中10月 1 日至10月10日凌晨5 時許之巡邏打卡紀錄分別為:「10 月1 日,05:01~05:22;10月2 日,05:44~06:01; 10月3 日,05:14~05:36;10月4 日,05:38~05:56 、05:03~05:24;10月5 日,05:00~05:22、05:03 ~05:26;10月6 日,05:02~05:24;04:47~05:58 ;10月7 日,04:54~05:12、05:03~05:24;10月8 日,05:32~05:54、05:07~05:27;10月9 日,05: 08~05:25、05:02~05:23;10月10日,05:02~05: 21」等情,是觀諸前開巡邏紀錄,夜班保全人員於凌晨5 時許進行16個巡邏點之巡邏時間平均僅需20分鐘即可完成 ,而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於102 年10月3 日凌晨 5 時許進行被告社區巡邏時有特殊事件發生而增加巡邏時 間,致其於該日凌晨4 時45分許至5 時35分止之期間均未 位於執勤臺上,是難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係據被告社 區要求及保全公司之工作規範執行日常勤務等情為真。準 此,被告社區住戶指揭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凌晨4 時45 分許至5 時35分許期間未於執勤臺而向原告所屬英皇保全
公司進行客訴,實屬有理;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社區主任 委員及住戶向其所屬英皇保全公司進行客訴,已侵害其名 譽權及人格權等節,自屬無據。
5、此外,原告雖稱其因被告社區主任委員及住戶就102 年9 月30日及10月3 日之事件向原告所屬英皇保全公司客訴, 致其遭英皇保全公司為停職處分云云,惟:被告社區主任 委員及住戶就原告於值勤時間未於執勤臺乙事向原告所屬 英皇保全公司進行客訴,乃本於現實之情,業如前述;且 原告提出之獎懲人員名冊(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上 遭懲處之人為吳義宗並非原告,而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 舉證證明其因上開事件遭所屬英皇保全公司為懲處抑或為 停職處分,是難認原告因被告社區主任委員及住戶之客訴 而影響原告之工作權。
6、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社區主任委員及住戶有何 侵害其人格權之情事,暨其遭所屬英皇保全公司解僱致喪 失工作權與上開被告社區主任委員與住戶為所為之客訴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均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規定 與說明,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無法採信,則原告所為本件 請求,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其工作損失94,968,及精神慰撫金5,031 元,合計99,9 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第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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