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連渭源
被 告 曾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面積一九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八五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 求:被告曾鴻彬、黃榮宏、葉錦龍、曾鴻祥、施尚智、魏綉 芬、張滿珠、劉順育等,應返還溢交付之新竹縣竹北市○○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85/10000之土地,並自民國(下 同)99年3月19日交付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具 狀撤回對被告魏綉芬之起訴,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2至124頁),僅列曾鴻彬、黃榮宏、葉錦龍、曾鴻 祥、施尚智、張滿珠、劉順育等人為被告;復於本院103年3 月19日、4月15日審理時,分別與曾鴻彬、葉錦龍、黃榮宏 、張滿珠及施尚智、劉順育等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二份附 卷足稽,而僅餘曾鴻祥一人為被告,是本件僅就被告曾鴻祥 部分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曾鴻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6年11月29日簽訂「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於97年至99年間已 依約交付建築基地、公共設施土地及運動公園新竹縣竹北 市○○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85/10000與農業生產之土地; 然被告卻以所交付之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 非其所購買之土地而訴請返還買賣價金,經本院以100 年 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返還買賣價金確定,原告已依 判決命所命給付依被告竹北郵局存證信函000197號指示,
於102年7月1日匯入指定帳戶,故被告理應返還不當得利 取得之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二)被告稱雙方並未單獨簽立系爭128 地號土地之買賣約定, 然被告確因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系爭128 地號土地,自屬合理 。
(三)綜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返還溢交付之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權利 範圍85/10000之土地,並自99年3 月19日交付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提出之書 狀內容略以:
(一)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係就建築基地 土地標示部分退還契約標示土地面積不足之價金,此價金 與訴外人連渭銘以詐欺方式移轉登記用於興建運動公園、 交誼廳之系爭128 地號特殊農牧用地無關,合先敘明。(二)兩造並未單獨簽立系爭128 地號土地買賣之約定,原告雖 稱不足之標示土地係以系爭128 地號土地填補,卻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957號偵查庭中表示 系爭128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與其毫無關聯,訴外人連渭 銘也向檢察官稱皆為其所為與原告無關,原告方得獲不起 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原告與訴外人連渭銘若非詐欺之共同行為人 或幫助人,由土地價金皆匯款於訴外人連渭銘新竹市農會 虎林辦事處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可知,系爭128地號 土地與原告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原告顯無對被告不當得 利之請求權可資主張,原告若有損失,則應向訴外人連渭 銘請求不當得利。
(三)另本院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審理期間,系爭128 地號 土地之移轉登記責任歸屬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並 未明朗,故遭本院不利之判決,然訴外人連渭銘於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57號偵查庭中業已坦 承均為其所為,並經該署以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另訴外人 董怡君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審理中,判決尚 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6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為「合歡 家園」集村興建農舍委託興建,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覓購建 築基地及農業生產用地,其中第一條土地標示範圍為:新
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基地(新地號以分割後為準) 所在,編號B16農舍乙棟之建築基地含公共設施運動公園 及道路所佔之面積約41坪,農業生產用地約330坪,其持 有土地均依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登記完竣為準,辦理土地產 權予被告等情,有「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嗣原告於97年11月28 日移轉同段934-17地號土地(93平方公尺,約28.1325坪 )、934-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6(約29.994 平方公尺,約9.0733坪),復於99年3月19日移轉系爭128 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土地予被告等情,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185頁 ),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於100 年間,依兩造間所簽訂之「 合歡家園」集村農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主張原告未依上 開契約約定給付土地,致短少3.8 坪為由,向本院起訴請 求原告應返還買賣價金,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45,722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 而該案審理時兩造亦就雙方簽訂上開契約之土地買賣範圍 之重要爭點為爭執辯論,並經法院調查後於判決理由內認 定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並不在兩造土地買賣 範圍內等情,則本於上開「爭點效」理論,本件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無與上開確定判 決理由為相反判斷之理。從而,本院及兩造自均應受前案 確定判決所認:即系爭128 地號土地,並不在兩造所簽訂
契約土地買賣範圍內等情之拘束。
(三)又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中土地買賣範圍並不包含 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原 告之所以移轉系爭128 地號持分10000 分之85之土地(約 16.78 平方公尺即5.08坪)予被告,乃為履行系爭契約約 定其應移轉建築基地含公共設施、運動公園及道路面積共 43.6坪土地不足之部分,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判 決既認原告前開移轉行為不符合債之本旨,顯見原告所為 之給付不能達成其目的而欠缺給付原因。再者,原告已依 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主文所命之給付內 容,於102 年7 月1 日匯款163,407 元予被告,有被告寄 發之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197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玉山 銀行匯款回條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6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本院綜上 各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28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 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 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2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85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3 月19日交付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 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之土 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另本件係命被告應將系爭1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 之8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性質上亦係屬於命被告應為 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
謂:「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 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因此 ,本件於判決確定時,並無待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視為 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查,本件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給付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 行,故原告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仍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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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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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200 元 │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3,200 │
├───────┼───────┤元,原告撤回被告魏綉芬部│
│合計 │ 3,200元 │分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
│ │ │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回部 │
│ │ │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 │。另原告於訴訟中與曾鴻彬│
│ │ │、葉錦龍、黃榮宏、張滿珠│
│ │ │、施尚智、劉順育成立和解│
│ │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被│
│ │ │告曾鴻祥應依比例負擔八分│
│ │ │之一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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