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棛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所為之刑
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證據欄、論罪及科刑欄,暨所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被告「莊『栯』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莊『棛』村」。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 實及證據欄、論罪及科刑欄,暨所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關於「被告「莊『栯』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莊『棛』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