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趙蘭英
相 對 人 翁載牧
程序監理人 林若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翁載牧(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蘭英(大陸地區人民、女、西元1957年8月12日生、統一證號:WB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翁伯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趙蘭英主張其配偶翁載牧因車禍陷入昏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聲請對翁載牧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翁載牧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精 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小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翁載牧之臨床 醫學診斷為「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目前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如進食、沐浴、如廁,亦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其未來進一步改善之可能性低,此有該院103年7 月18日金醫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 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翁載牧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趙蘭英為翁載牧之配偶,為翁載牧之主要照顧者, 其到庭表示願意擔任翁載牧之監護人,堪認有能力監護翁載 牧;再翁載牧前有3段婚姻,共有4子,其中次子翁常順患有 妄想型分裂症,疑似已失蹤多年,三子翁偉人則到庭表示與
翁載牧幾無往來,不瞭解翁載牧之財產狀況,亦無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四子翁○○年僅9歲,自不宜擔 任其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翁載牧長子翁伯人正值 壯年,戶籍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設在金門縣金湖鎮○○里○ ○000號,且目前雖在臺灣居住,惟與翁載牧偶有連繫,民 國103年4月7日曾返金探視其父(以上資料載於金門縣政府 103年5月30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金門縣政 府社會處監護宣告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103年7月16日非訟 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20至23、56至59頁),故其或非監護 人之適當人選,然應有責任照養其父翁載牧,且相較之下, 其主、客觀條件應較其他3位弟弟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應主動擔負起照養其父之責。爰依首開民法第 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趙蘭英擔任翁載牧之監護 人,並指定翁伯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 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本件程序監理人林若琳係金門縣政府社會處約聘社工,其提 供義務服務,並未領取酬金,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