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勝宏
相 對 人 林愛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13)荔民初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士,相對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後因感情破裂,業經如主文所示之 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 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所 為之(2013)荔民初字第747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 委託書、福建省莆田市學園公證處(2014)閩莆學證字第 249號公證書等件為證,而上述各公證書分別經由我國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有該會(103)中核字第 032128號證明附卷可查,自堪信實。本院審酌大陸地區福建 省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13)荔民初字第747號 民事判決書,其理由係以兩造雖是自願登記結婚,但由於雙 方辦理登記結婚後,分居兩地,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礎較 差。婚後由於共同雙方生活時間少,在生活習慣等方面差異 較大,雙方尚未培養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聲請人回到金門 後,雙方僅有電話聯繫,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因此認定兩造 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准予離婚,核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並不違背,爰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