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2號
KMDV,103,司聲,22,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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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許燕政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許氏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許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業經本院101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及裁定確定在案,是為確定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歷審案卷,即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101年度訴更字第2號、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上字第5號、101年度重上第9號案卷 審閱,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101年度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 本院重行審理,再經本院101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復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廢 棄本院101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雖對前述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惟因上訴不合法,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重 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四、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證人旅費 新台幣(下同)1,000元(參本院101年度訴更字第2號卷第 35、61、62頁),及聲請人上訴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1, 465,512元(參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號 卷第28、30頁),合計1,466,5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上訴第二 審溢繳裁判費26,002元,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 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退還在案,附此說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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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