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820號
KMDV,103,司促,820,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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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82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李漢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壹佰壹拾貳
  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漢全於95年12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58,112元。
  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
  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
  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
  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
  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
  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
  依年利率18.25%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
  款為證。
 ㈡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58,112元,及自96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
  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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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