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82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李漢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壹佰壹拾貳
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漢全於95年12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58,112元。
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
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
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
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
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
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
依年利率18.25%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
款為證。
㈡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58,112元,及自96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
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