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5號
KMDM,103,聲判,5,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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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葉長春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辛銀珍律師
被   告 蔡水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長春(以下均簡稱聲請人)以被告蔡水 珠涉犯侵占罪嫌,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經檢察官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57、358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7月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3年7月4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 書,聲請人因而於103年7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7、358號、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號全卷核閱 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 ,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水珠自民國97年10月起,受 聲請人葉長春僱用於其經營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段00 巷00號之「最佳拍擋KTV名仕酒店」(下稱最佳拍擋酒店) 擔任經理,負責現場招待顧客、收取消費款項及登載帳冊等 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㈠顧客謝東榮等人前於最佳拍檔酒店消費賒帳後,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日期,將帳款匯入被告使用之臺灣土 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未取交聲請 人,而予以侵占入己。㈡顧客「雄」等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日期,至最佳拍檔酒店消費賒帳,被告本應逐日登 載「顧客賒帳明細」,記載賒帳日期、顧客姓名、金額、已 否回帳(顧客清償賒帳)及回帳日期,由其自行保管,並每



日製作「營業日報表」,填載顧客桌別、包廂金額、檯數、 檯數金額、收取現金、賒帳金額(含顧客姓名)、賒帳總額 、營業現金及實收現金等項目,呈送告訴人核閱。詎被告竟 未將顧客簽帳登載在「顧客賒帳明細」上,嗣向顧客收款後 ,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
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意旨㈠部分:被告坦承有收到附表一號1至5所示顧客 謝東榮等人匯入之賒帳款項,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最佳拍檔 酒店現金簿,並未記載各該筆收入,足見被告確有侵占之 行為,被告雖辯稱有將款項交付聲請人,然其帳戶提領金 額與謝東榮等人匯入金額不一致,所辯不足採取。 二、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人固無法明確說明編號1至13、15 、16、20、21、24至29、31至35所示之顧客「雄」等人之 真實姓名及住址等資料,然檢察官擁有偵查權利,未盡調 查之責任,即認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且從聲請人提出之營 業日報表比對被告提出之顧客賒帳明細,可證附表二所載 屬實,顧客之賒帳紀錄及回帳方式為「扣」或「回」,被 告均應按實登載在各登記簿冊而未為,顯堪推論被告有以 此方式侵吞款項之事實。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 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 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此由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灼。
肆、本院查:
一、告訴事實㈠部分: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於收受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顧客謝東榮等人匯入之賒帳款項後,未交付予聲 請人,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最佳拍檔酒店現金簿,並未記載 各該筆收入,足見被告確有侵占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謝東榮等人匯款至被告開立使用之 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為 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102年度他字第152號卷第13至16頁 ),並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匯款申請書影 本3份在卷可稽(102年度他字第152號卷第4至8頁)。是 被告確有以上開帳戶收受顧客謝東榮等人匯款支付賒帳款 項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前揭存摺之內頁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102年度 他字第152號卷第34至39頁),附表一編號1之43,000元於 99年3月29日匯入後,被告於同日提領40,000元;編號2所 示之15,000元於100年2月1日匯入後,被告於同日提領20, 000元;編號3所示之40,000元於101年4月25日匯入後,被 告於101年5月4日共提領25,000元;編號4所示之34,600元 於101年5月25日匯入後,被告於同日提領10,000元,所提 領之金額與匯入金額雖有差額存在,然金額非鉅,尚無法 排除被告於提領款項後,連同其所有之現金,交付告訴人 之可能性;至編號5所示之5,000元於102年1月21日匯入後 ,雖無提款紀錄可查,但其金額亦非鉅,亦無法排除被告 係以所有之現金交付聲請人之可能性。再者,前揭現金簿 ,係聲請人所登載,且依其登載方式,僅記載營業收入, 並未就其收入來源一一記明客戶名稱,且聲請人收受被告 交付金錢,不會均予以記帳,為其於偵查中所自陳(102 年度他字第152號卷第24至27頁、第398至400頁),並有 所提出之現金簿影本可資參酌(102年度他字第152號卷第 57至318頁),則其既未記明客戶名稱,且就收受被告交 付之金錢,不會均予以記帳,自無法排除聲請人收受被告



交付款項後,有漏未記入現金簿之情形,尚無從據現金簿 而推認被告未交付上揭款項。另佐以,聲請人與被告自86 年年初起為男女朋友關係,至102年4月底分手,被告自97 年10月1日起至102年5月13日,擔任最佳拍檔酒店之經理 ,並負責向賒帳顧客催收帳款,於收款後交付聲請人,且 聲請人無需簽收等情,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不否認(102 年度他字第152號卷第13至16頁、第24至27頁)。則被告 與聲請人於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取款交付聲請人既 無需簽收,自無從提出被告簽收各該筆款項之證明文件以 供調查,亦不得憑以認定被告有收款後未交付聲請人之事 實。
㈢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現金簿登載內容並非具體明 確,且依其與被告之關係,及金錢收受方式,尚無從遽予 推論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
二、告訴事實㈡部分:聲請人意旨固主張檢察官就編號1至13 、15、16、20、21、24至29、31至35所示之顧客「雄」等 人,調查其真實姓名及住址等資料,有未盡調查責任之情 ,且被告未按實登載於顧客賒帳明細,足認有侵占之行為 云云。惟查,
㈠編號1至13、15、16、20、21、24至29、31至35部分:聲 請人於偵查中,均未提出任何有關「雄」等顧客之真實姓 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以供檢察官調查,檢察官身為偵查 主體,雖有調查被告或證人之年籍及被告犯罪事實之權限 與義務,但如所提出之資料過予空泛、籠統,在缺乏其他 可資辨別人別之具體正確資料之情形下,自不得苛求檢察 官須窮盡一切能事予以查明。觀諸「雄」、「良兄」等顧 客名稱應為綽號,而綽號相同者不知幾凡,而「楊福建」 、「李永森」等,雖有姓氏及名字可稽,然姓名相同者亦 所在猶多,且至酒店消費之人,為隱瞞真實身份或有其他 顧忌,以化名簽單賒帳者,亦屬常見,則該「楊福建」等 是否為真名,亦非無疑,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資料以供檢 察官調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有未盡調查責任之違失 。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直承不知道「雄」等人有無將 賒帳金額交付被告(102年度他字第153號卷第80至84頁) ,是尚難僅憑被告未記明「顧客賒帳明細」,即推認其有 侵占犯行。
㈡編號14、15、17、18、23部分:證人即最佳拍檔酒店服務 小姐張靜怡、溫梅英均於偵訊中分別結證稱:「客人若簽 帳,回帳方式會直接扣我的薪水,我私下在找客人要。」 ;「客人若簽帳,回帳方式是領薪水時扣錢。」等語明確



,且為聲請人所均不爭執(102年度他字第153號卷第106 至124頁),足見上開賒帳款項係自張靜怡、溫梅英之薪 資中扣除後,再由該其等向客戶索取,非由顧客將款項交 付被告,是被告並未收受顧客交付款項而持有聲請人之物 ,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認有何侵占犯行 之可言。
㈢編號19、22部分:證人即最佳拍檔酒店服務小姐劉淑惠於 偵查中結證稱:顧客賒帳,回帳方式為何要區分該顧客是 否為伊的客人,如果是伊的客人,伊要負責向客人收取帳 款,再把帳款交付最佳拍檔酒店或是由最佳拍檔酒店從應 給付伊的坐檯費扣除,伊再向顧客索取該帳款,編號19之 2800元款項,伊不知道客人有沒有回帳給最佳拍擋酒店, 至於編號22之5400元,客人係在當月或下個月之17日至22 日交付伊,伊在當天把錢交給櫃檯,不過伊忘記該筆款項 伊係交給被告或吳俊明等語;證人即即最佳拍檔酒店服務 生吳俊明結證稱:上開5400元公司有回帳紀錄等語明確, 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102年度他字第153號卷第106至124 頁),復有4月17日收帳5400元之單據1紙存卷可參(102 年度他字第153號卷第125頁)。是編號19部分,並無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該筆款項有無回帳而由被告收取,而編號22 之款項係交付吳俊明,並非由被告向顧客收取,自無從遽 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犯行。
㈣編號30部分:證人即最佳拍檔酒店服務小姐吳庭溦於偵查 中結證稱:客人簽帳回帳之方式,有時是扣伊的薪水,有 時候是客人直接把錢交付最佳拍檔酒店,伊不記得該筆款 項,客人有沒有把錢交給伊等語,是該筆款項究係自吳庭 溦之薪水中扣除?或顧客有無將款項交付最佳拍檔酒店而 由被告收取?均屬不明,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調查之情形 下,要難逕認被告確有收取該筆款項,而認被告確有業務 侵占之犯行。
㈤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未提出上開㈠所示顧客「雄」之其 他足資辯明人別之資料以供檢察官調查,而上開㈡至㈣所 示各該筆款項,並非由被告所收取,或無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係由被告所收取,自無從率爾推論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 行。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 被告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 占等犯行,堪認原檢察官將本案處分不起訴、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 屬正當,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



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許志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顧客姓名│匯 款 時 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謝東榮 │99年3月29日 │43,000元 │
├──┼────┼────────┼─────────┤
│ 2 │林孟良 │100年2月1日 │15,000元 │
├──┼────┼────────┼─────────┤
│ 3 │瑪革拉屹│101年4月25日 │40,000元 │
├──┼────┼────────┼─────────┤
│ 4 │瑪革拉屹│101年5月26日(被│34,600元 │
│ │ │告上開帳戶記載之│ │
│ │ │交易時間為101年5│ │
│ │ │月25日) │ │
├──┼────┼────────┼─────────┤
│ 5 │瑪革拉屹│102年1月21日 │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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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日 期│營業日報表內之簽帳│客戶姓名 │備 註│
│號│ │金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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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8月6日 │3,600元 │雄 │顧客賒帳明細│
│ │ │ │ │並無該筆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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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8月7日 │1、3,200元 │1.雄 │同上 │
│ │ │2、3,600元 │2.良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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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8月8日 │1、3,200元 │1、廖 │同上 │
│ │ │2、8,200元 │2、良兄 │ │
│ │ │3、4,400元 │3、楊福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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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8月10日 │4,100元 │李永森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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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8月16日 │2,400元 │謝華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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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8月21日 │2,600元 │遠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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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8月24日 │2,900元 │牛成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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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10月3日 │4,400元 │張庭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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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10月17日 │1、5,200元 │1、小南 │同上 │
│ │ │2、4,400元 │2、陳志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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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年10月18日 │3,600元 │楊恭文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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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年10月21日 │1、1,800元 │ │同上 │
│ │ │2、5,400元 │2.李邦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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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1年10月22日 │1、2,800元 │1、吊車沈 │同上 │
│ │ │2、3,600元 │ 大哥 │ │
│ │ │ │2、謝華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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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1年10月27日 │1,600元 │謝華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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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1年10月30日 │4,400元 │雪兒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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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1年11月9日 │1、1,200元 │1、雪兒 │同上 │
│ │ │2、5,400元 │2、李邦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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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1年11月11日 │2,000元 │榮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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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1年11月18日 │3,000元 │雪兒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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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1年12月14日 │4,400元 │雪兒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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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1年12月16日 │2,800元 │安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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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年12月17日 │4,400元 │黑點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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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1年12月29日 │3,600元 │張庭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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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2年3月13日 │5400元 │安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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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2年3月16日 │1、5,000元 │1、小米 │同上 │
│ │ │2、2,800元 │2、陳炳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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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2年3月18日 │3,600元 │梁金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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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2年3月21日 │3,600元 │金喜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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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3年3月22日 │1,000元 │小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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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3年3月23日 │3,600元 │金喜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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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3年3月24日 │4,400元 │阿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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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2年4月2日 │3,600元 │金喜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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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2年4月8日 │3,600元 │芬達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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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2年4月17日 │1,600元 │六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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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2年4月20日 │1,600元 │六月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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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2年4月21日 │2,800元 │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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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2年5月6日 │2,000元 │吳國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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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02年5月8日 │1、3,600元 │1、吊車 │同上 │
│ │ │2、2,800元 │2、阿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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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