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7號
KMDM,103,交易,7,201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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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翔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7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翔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翔文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3 年2 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金門縣某處,飲用數量不詳之金 門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晚間11 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金城鎮○○○路0 段000 號之「金巴黎KTV 酒店」,並向林育豪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續騎乘該機車,自上址至金城鎮北鎮廟 附近之「世運快炒店」購買便當,並前往金寧鄉后湖15 之1 號而將該便當交付鄭妤昕後,即往「金巴黎KTV 酒店」方向 行駛。復於103 年3 月1 日凌晨0 時11分許,行經金寧鄉林 湖路靠近環島南路前路段之際,因不勝酒力致騎車失控倒地 ,並泥醉躺臥路邊。嗣因駕車行經該處之陳翔瑜發現施翔文 倒地之情,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對其 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結果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施翔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第19及27頁),核與證人許志國林育豪鄭妤昕、陳 翔瑜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7至28、36至37及61至63頁)



大抵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電話譯文、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金門縣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金門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通 聯紀錄查詢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3 年6 月11日金城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 張(警卷第5 至11、14至15及17至21頁,偵卷第6 至10、22至23、25、32 至34、45至46及54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存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 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且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9毫克,復於警詢及偵查始終否認犯行,是本院 實應重斷之。然姑念其終能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 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本院卷第6 頁)可證。末兼衡其自承以從事燒烤 、餐飲為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經濟狀況普通、未婚之 生活狀況,以及公訴人、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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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