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鍾松洲
被 上訴人 葉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月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 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月2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3 年5月7日裁定命其 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6,050元,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 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