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涂育綸
洪正賢
被 告 洪貴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3, 403 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就 上開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更正為120,074 元,並就違約金起 算日變更自98年8 月12日起計算,核原告所為係就原請求之 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 月19日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間公司名變更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借據1 紙,向其借款 20萬元,約定自93年8 月19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60 期按期於每月19日繳款,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未按期還款 ,尚積欠渣打銀行123,403 元未給付,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嗣於101 年5 月31日渣打銀行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 合約,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101 年6 月22日登載於太平 報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系 爭借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03 元,及 其中120,074 元自97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積欠之金額無意見,但伊近幾年 沒有工作,目前沒有能力清償。而且本件利息請求已超過5 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定儲利率指 數專用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銀行於101 年6 月22日 在太平洋日報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本院卷第4 至8 頁、第29至33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實。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6 條、第2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依約被告應於每月19日分期繳納本息,惟被 告自97年3 月31日以後即未繳款,殆至同年8 月5 日經原債 權人渣打銀行將系爭債權轉列呆帳,有原告提出之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是被告自97年3 月31日以後已陷於給付 遲延,渣打銀行自該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借款已到期而 遲延繳納之利息,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及利息 等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惟原告遲至103 年2 月27日始具 狀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蓋於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 收狀戳章可佐,故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及利息請求權 於聲請支命令時始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被告既就原告請 求之利息,為時效抗辯,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請求自97 年8 月5 起至清償日之利息部分,其中自103 年2 月27日往 前回溯5 年即98年2 月27日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 逾5 年消滅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上開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被告就98年2 月27日前已到期之利息,自得拒絕給付。又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3,403 元,惟該請求金額123,403 元中,係包含本金120,074 元,及於97年8 月5 日前所生利 息3,243 元及違約金86元,此有原告上開提出之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可佐,而系爭借款債權在98年2 月27日以前已發生之 利息,既已罹於於5 年消滅時效,已如前述,則就此3,243 元利息,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欠款 金額123,403 元,其中所含3,243 元利息部分,及按本金12 0,074 元計算之自97年8 月5 日起至98年2 月26日止之利息 ,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60 元,及其中120,074 元自98年 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就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1,330 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被告應負擔1,295 元 (計算式:1330×〈120160÷123403〉=1295 ,小數點下四 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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