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3年度,186號
CCEV,103,潮簡,186,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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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貴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仁君
訴訟代理人 羅坤仕
複 代理人 陳慧娟
被   告 謝浚宗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台17線枋寮鄉臨海2 段南下往墾丁方向行 駛,行經屏東縣○○村○○路0 段00號建物前,因被告為閃 避內車道車輛,失控駛出路面邊線而撞倒原告所有放置在上 開建物前之100 箱劍蝦(下稱系爭劍蝦),致系爭劍蝦散落 地面並曝曬於常溫下過久而腐敗,全部已無法使用,原告因 而受有下列損害:⑴劍蝦毀壞:系爭劍蝦總重1,500 公斤, 1 公斤單價285 元,損害額為新臺幣(下同)427,500 元。 ⑵購買劍蝦所支出運費3,750 元及裝箱包裝費7,000 元。⑶ 劍蝦毀壞所需清運費2,000 元⑷因被告未賠償,有冷凍保全 證據必要,故支出冷凍庫租金24,000元。以上損害金額共計 464,250 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交 通部公路總局屏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農( 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等件(本院卷第4 至5 頁、7 至8 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調取之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警詢談話紀錄 表、本件車禍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會 同兩造勘驗系爭劍蝦重量,總重量1,595 公斤(原告請求1, 500 公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4至45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告上開請求損害金額亦無爭執, 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 慎,致失控駛出路面邊線而撞毀原告所有系爭劍蝦,致原告 受有劍蝦毀壞、運費、裝箱包裝費、清運費、及冷凍庫租用



費之損害合計464,250 元,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 4,2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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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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