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3年度,175號
CCEV,103,潮簡,175,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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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175號
原   告 羅章滿
被   告 張金賜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和鳴
被   告 張金在
前列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人張和盛
被   告 張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地號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實際配賦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繼續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三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實際配賦面積三百一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三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實際配賦面積三百一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被告張金賜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被告張和鳴張金在、張和盛、張金祥應有部分均各六分之一繼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金賜負擔十二分之二,被告張和鳴張金在、張和盛、張金祥均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000 ○00地號、登 記面積725 平方公尺(實測面積70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建地目,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2分 之6 ;被告張金賜應有部分12分之2 ,被告張和鳴張金在 、張和盛、張金祥應有部分均各12分之1 。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國家公園區,一般管制區丙種建築用地、土地使用現況 即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3 月4 日屏恆地二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C 部 分為泥土路,D1 及D2 均是廢棄磚造房屋,該房屋已經老 舊為訴外人所有,其餘均是雜木叢生,原告前向訴外人李張 素琴購買時,第三人李張素琴陳稱系爭土地東側位置為其分 管位置,故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採用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103 年6 月17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中編號甲部分兩造繼續共有作為將來之道路 使用,乙部分分給原告,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對系爭土地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法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均以:
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因為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故原 告分配東側位置並無依據,希望分配位置按抽籤決定位置, 如無法抽籤決定,希望被告分配在附圖二編號乙部分由被告 繼續共有,編號甲部分同意兩造繼續共有做為將來道路用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分割位置圖、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 至11頁、第43頁),被告亦無爭執,是以依據首揭 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國家公園區,一般管制區丙種建 築用地,土地使用現況即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為泥土路,D 1 及D2 均是廢棄磚造房屋,該房屋已經老舊為訴外人所有 ,其餘均是雜木叢生,系爭土地現無面臨道路,現況是利用 C 部分之泥土路對外聯絡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簡圖、現況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前揭地政 事務所函覆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9 至44頁、第48至5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因兩造均未使用 ,其上之磚造建物已屬老舊,現況廢棄未使用,及原告所稱 前手分管位置亦未舉證明證明屬實,兩造均希望分配在附圖 二編號乙部分之位置,但僅以丙位置未靠近道路為不分配之 抗辯,但因系爭土地現已預留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寬3 公尺 之土地範圍作為將來之道路使用,丙部分未來亦無通行困難 疑慮,本院考量如再囑託鑑估系爭土地價格,僅是額外耗費 當事人之費用,故認無鑑價必要。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四鄰狀況、未來通行之需要、使用之現況、並兩造之應有部 分比例面積及所陳意願,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定如主文所示 並附圖二之位置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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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