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1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 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依約定方式償還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如 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選擇給付循環 信用利息方式付款,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積欠帳款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電腦帳務資料及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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