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鄭進利
被 告 鄭水景
訴訟代理人 鄭淵河
鄭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林邊鄉○○路00號房屋為原告 所有,屏東縣林邊鄉○○路00號房屋為被告所有,在○○路 00號房屋之基地上有一自來水水錶(號碼:7C-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自來水水號),是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鄭石能 於民國63年間以其自己名義申請使用至102 年5 月20日止, 之後因被告申請停用而導致原告12號房屋之民生用水無法繼 續使用,且被告於102 年5 月初以大螺絲釘拴入原告之○○ 路00號房屋後方廚房牆壁,導致原告房屋受損,故訴請被告 回覆前揭水號水錶之使用權為鄭石能之繼承人共有,並賠償 原告房屋受損修復需要費用新台幣5 千元等語,並聲明:㈠ 水錶號碼:7C-00- 0000-000 號之系爭自來水水號應回覆為 原告與其餘鄭石能繼承人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 千元。三、被告則以:號碼:C-00-0000-000 號之系爭自來水水號依據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是第三人鄭石龍申請使用,之 後被告申請停用,因為無人願意繳納水費被告才申請停用; 而兩造祖父鄭石能早於46年2 月10日已經死亡,無法申請使 用該系爭水號,故系爭自來水水號非是鄭石能之繼承人所共 有;再者原告提出之單據亦無法證明其房屋受害需要支出該 費用,又有兩造間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為原告房屋需要 被拆除,原告不甘心才無端興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訴請回復鄭石能繼承人共有之水錶號碼:C-00- 0000-000號之系爭自來水水號,根據本院向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經該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3 年1 月21日 以台水七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水錶使用申請資料顯示 :系爭自來水水號乃訴外人鄭石龍於63年1 月1 日申請設置
後同日開始啟用,設置位置為屏東縣林邊鄉○○路00號,嗣 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繳清前用戶欠費後申請停用等情,有 該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核其申請人鄭石 龍與原告陳報祖父鄭石能之姓名不符外,鄭石能已於46 年2 月10日死亡,有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6 頁),核鄭石能死亡時,上述系爭自來水水號尚未申請(63 年1 月1 申請使用),43年間已經死亡之人又如何可以申請 系爭自來水號使用?是以原告主張回復為鄭石能繼承人共有 之水錶號碼:C-00-0000-000 號之系爭自來水水號既無法證 明為鄭石能申請使用,其繼承人依法即無從繼承成為共有,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訴請賠償○○路00號房屋牆壁之毀損修復費用5 千元部 分:原告主張其所有前揭12號房屋遭受被告持大螺絲釘拴入 原告之前開號房屋後方廚房牆壁,導致原告前開房屋受損, 修復需要費用5 千元云云,並提出現況照片、佳鑫水電工程 行10 2年11月18日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75頁),惟查:原告提出之佳鑫水電工程行10 2年11 月18日統一發票僅記載「承包工程... 金額6,000 」等語, 但該費用是否修其原告之林邊鄉○○路00號房屋牆壁所支出 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是修繕房屋牆壁而支付,從而其請 求被告賠償費用5 千元,尚屬無法證明,其訴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