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2年度,261號
CCEV,102,潮簡,261,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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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池秀美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被   告 楊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詹金來應將坐 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8.6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及同段11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5.74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與 被告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詹金來未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即撤回對其之起訴,則詹金來部分自 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又原告改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部分土地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向訴外人邱德盛購買坐落屏東縣內埔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5年4 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11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面積8.69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1118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35.74 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訴外人葉仁 德所有門牌號碼同鄉大新村新生路679 巷13號之磚造平房, 葉仁德遷居至大陸地區後,系爭房屋原由訴外人詹金來使用 ,詹金來亦遷居至大陸地區後,系爭房屋則改由被告占有使 用。葉仁德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之土地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11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8.69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1118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5.74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原告並未提出其 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難認其確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又伊目前雖使用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並非伊所有 ,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另系爭房屋係由大陸撤退來 台之軍人陳季炳所出資興建,以當時政府安置大陸撤退來台 軍人之社會背景而言,堪認原土地所有人已同意其興建房屋 ,陳季炳嗣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葉仁德,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存在,難謂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其 次,葉仁德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上述,而 詹金來與被告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及坐落之 土地,則被告亦得基於占有之連鎖,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 有。再者,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逾50年,係當年政府安置大 陸撤退來台軍人之產物,長期以來均相安無事,今原告以不 明手段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後,即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顯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定誠信原則之情形。基上,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顯非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邱德盛所有,嗣於95年4 月18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117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69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1118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5.74 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目前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池金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06-109 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 片、異動索引、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7-12頁、第50 -51 頁、第86-97 頁、第195-198 頁、第200-211 頁)等件 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48 頁、第5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 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 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 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 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 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



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 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 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32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葉仁德,有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而證人池金花於本 院審理則證稱:系爭房屋應為葉仁德所有,目前由被告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 頁)。又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葉仁德乙節,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 頁)。是堪認被告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僅為系爭房屋之現使用人而已。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之土地,亦僅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則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難謂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是不論被告是否有權 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均不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其返還土地,於法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111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69平 方公尺土地及系爭111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 積35.74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占有之連鎖、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原告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等節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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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