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3年度,23號
SDEV,103,沙簡,23,2014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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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3號
原   告 楊清敏
訴訟代理人 張振忠
      洪明立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陳明姿
被   告 張金燦
      張猷國
      張淑娟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華
被   告 王清貴
      陳建銘
      陳樣
      童永泉
      楊秀卿
      劉素寬
      顏素完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鄭琴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清貴所有坐落同段四二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鑑定圖所示之1…2黑色連接點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建銘所有坐落同段四二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鑑定圖所示之2…3黑色連接點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樣所有坐落同段四二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鑑定圖所示之3…4黑色連接點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童永泉所有坐落同段四二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鑑定圖所示之4…5黑色連接點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楊秀卿所有坐落同段四二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鑑定圖所示之5…6黑色連接點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劉素寬所有坐落同段四二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鑑定圖所示之6…7黑色連接點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顏素完所有坐落同段四二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鑑定圖所示之7…8黑色連接點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鄭琴發所有坐落同段四二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鑑定圖所示之8…9黑色連接點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張金燦張猷國張淑娟共有坐落同段四三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鑑定圖所示之9…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同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19-5地號,下稱系爭436地號土 地)與被告張金燦等人所有同段437、435、422、423、42 4、425、426、427、428、429(依序為重測前同區北勢坑 段北勢坑小段314-17、314-18、314-9、314-10、314-11 、314-12、314-13、314-14、314-15、314-16地號,下稱 系爭437、435、422、423、424、425、426、427、428、4 2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重測後,竟造成被告等人所有 之建物逾越原告所有之系爭436地號土地。兩造對測量成 果仍有意見,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調處後,仍有爭議,實有確定兩造間土地界址之必要 ,爰依法請求確認界址等語。
(二)並聲明:
⒈原告所有系爭436地號土地與被告張金燦張猷國、張 淑娟所有系爭43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黃色部分B、C二點連線。
⒉原告所有系爭436地號土地與被告張金燦張猷國所有



系爭43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部分D 、E二點連線。
⒊原告所有系爭436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清貴所有系爭422地 號土地之界址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粉色部分1、2二點連 線。
⒋原告所有系爭436地號土地與被告陳建銘所有系爭423地 號土地之界址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粉色部分3、4二點連 線。
⒌原告所有系爭436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樣所有系爭424地號 土地之界址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粉色部分5、6二點連線 。
⒍原告所有系爭436地號土地與被告童永泉所有系爭425地 號土地之界址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粉色部分7、8二點連 線。
⒎原告所有系爭436地號土地與被告楊秀卿所有系爭426地 號土地之界址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粉色部分9、二點 連線。
⒏原告所有系爭436地號土地與被告劉素寬所有系爭427地 號土地之界址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粉色部分、二點 連線。
⒐原告所有系爭436地號土地與被告顏素完所有系爭428地 號土地之界址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粉色部分、二點 連線。
⒑原告所有系爭436地號土地與被告鄭琴發所有系爭429地 號土地之界址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粉色部分、二點 連線。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金燦張猷國張淑娟則以:
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無意見,希望照測量結果 確定經界線,只要土地面積沒有減少就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清貴陳建銘陳樣童永泉楊秀卿劉素寬顏素完鄭琴發(下稱被告鄭琴發等8人)則以: ⒈不同意原告主張的界址,主張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應 為起訴狀附圖AC連線,亦即目前圍牆的位置,此界址亦 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之 位置。此界址在85年間被告鄭琴發等8人申請建造房屋 時,業經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鑑界,當時雙方亦均 無意見。
⒉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圍牆內2呎多為原



告之土地,被告鄭琴發等8人對此有意見。當初被告鄭 琴發等8人聲請建屋時候就這樣了,十幾年來被告鄭琴 發等8人並沒有去動它,但現依測量結果被告鄭琴發等8 人有占用原告的土地,自難接受。測量當日,東面土地 靠近道路的部分有一筆土地,原告說那筆土地也有增減 ,希望能夠再找地政來一併測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43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分別與被告張金 燦、張猷國張淑娟共有之系爭437地號土地,被告張金 燦、張猷國共有之系爭435地號土地,被告王清貴所有之 系爭422地號土地,被告陳建銘所有之系爭423地號土地、 被告陳樣所有之系爭424地號土地、被告童永泉所有之系 爭425地號土地、被告楊秀卿所有之系爭426地號土地、被 告劉素寬所有之系爭427地號土地、被告顏素完所有之系 爭428地號土地、被告鄭琴發所有之系爭429地號土地相鄰 ;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經重測後,造成被告等人所有之建 物逾越原告所有之系爭436地號土地,惟兩造對測量成果 仍有意見,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調處後,仍有爭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函文暨檢附之不動產糾紛 調處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屬實。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 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 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 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 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 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 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 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經兩造實地指界結果,原告主張:兩造所 有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5月28日鑑定圖所示A1--A2--A3 --A4--A5--A6--A7--A 8--A9--A10--10紅色連接虛線(係經原告現場指界測量而 得)等語。被告鄭琴發等8人則抗辯:上開土地間之界址 ,應為上開鑑定圖所示之B1--B2--B3--B4--B5--B6--B7-- B8--B9--10紅色連接虛線(係經其等現場指界測量所得) 等語。被告張金燦張猷國張淑娟雖對原告主張之界址 形式上陳明無意見,但抗辯:只要土地面積沒有減少就好 等語。而依原告主張之界址,其等所有土地實際面積將減



少,堪認其等亦不同意原告主張之界址。足見兩造就上開 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 上開土地間之界址,自屬有據。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 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 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 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 調處結果辦理之。次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 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 ,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 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 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 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 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 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 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 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 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 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 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 ,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 作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 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 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 、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 造間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 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兩造同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本院會 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兩造指界,請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據以 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並鑑測系爭土地 之確切界址,據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



等。經實地勘驗結果,系爭436地號土地為空地、長滿雜 草,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建有鋼筋水泥建物,系爭436地號 土地與系爭422至429地號土地交界處有鋼筋水泥造圍牆, 該圍牆為被告鄭琴發等8人所有;系爭436地號土地與435 、437地號土地交界處則為空地。原告所指界址位於該鋼 筋水泥造圍牆之西側;被告所指界址則為鋼筋水泥造圍牆 暨其衍伸線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
⒈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⒉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⒊圖示1…2…3…4…5…6…7…8…9…10黑色連接點線, 係以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 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 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與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仲裁位置相符。 ⒋圖示A1--A2--A3--A4--A5--A6--A7--A8--A9--A10--10 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系爭4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指界位置,其中A1、A9、A10實地噴紅漆為記,A2~A8 位置為A1--A9紅色連接虛線與系爭422地號~429地號土 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⒌圖示B1--B2--B3--B4--B5--B6--B7--B8--B9--10紅色連 接虛線,係被告(系爭422~429地號及435、437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實地B1~B9間為其所築圍 牆外緣位置,依重測前地籍經界線為準,圍牆等地上物 逾越使用區域,詳如鑑定圖上著色範圍。
⒍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原告指界位置、被告指界位置計算系 爭地號土地面積及圍牆等地上物逾越使用之面積詳見面 積分析表。
⒎本案蒐集相關地籍圖資料時,發現系爭北勢坑段北勢坑 小段314-17、314-18地號土地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成果與上開土地分割複丈圖上地籍圖經界線有不符情形 ,依相關規定,應以該分割複丈圖為準,故本鑑測案係 依據該分割複丈圖上經界線辦理等情。
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臺中市沙 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 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



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 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 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鑑 定圖等情,有該中心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 可稽。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 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四)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本件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結果,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按重測前地 籍圖測定結果,係如後附鑑定圖所示1…2…3…4…5…6… 7…8…9…10黑色連接點線,而上開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 既無不精準之情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重測前之地籍 圖為基礎,並兼顧附近土地之界址點,足見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之鑑測,已將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 自堪認上開黑色連接點線係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間之正確界 址。再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地籍 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 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 。是被告張金燦張猷國張淑娟抗辯:只要土地面積沒 有減少就好等語,核係以土地面積決定界址,尚非可採。 況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間 之界址依後附鑑定圖所示1…2…3…4…5…6…7…8…9…1 0黑色連接點線,原告所有系爭436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 積減少36.61平方公尺,被告張金燦張猷國共有之系爭4 35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0.71平方公尺,其餘被告 等人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則較登記面積增加2.39至4.48平 方公尺不等。若依被告鄭琴發等8人主張之後附鑑定圖所 示之B1--B2--B3--B4--B5--B6- -B7--B8--B9--10紅色連 接虛線為界址,則原告所有系爭436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 面積減少達61.32平方公尺,被告張金燦張猷國共有之 系爭435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0.71平方公尺,其 餘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則較登記面積增加5.04平 方公尺至10.22平方公尺不等(詳如後附面積分析表)。 且依原告主張之界址,原告所有系爭436地號土地之面積 仍較登記面積減少8.37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系爭4360地



號土地不僅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相鄰,尚與其他筆土地相 鄰,其面積減少部分是否與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有關,並 無法證明。是尚不能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 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推認該中心之鑑測結 果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上 開土地之界址與重測前地籍圖相符,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 準之情況,是本院認定原告所有系爭436地號土地與系爭4 22至429,以及系爭43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分別如主文 第1項至第9項所示。又兩造關於上開土地之界址既如後附 鑑定圖所示1…2…3…4…5…6…7…8…9…10黑色連接點 線,原告所有系爭436地號土地即未與被告張金燦、張猷 國共有之系爭435地號土地相鄰,本院自無須確定該二筆 土地間之界址,且該部分原告主張之界址雖不可採,本院 亦無庸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 鄭琴發等8人聲請再由地政人員一併測量東面之土地云云, 本院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一部分,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 10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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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