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葉俊圻
訴訟代理人 葉武興
訴訟代理人 劉佳貞
被 告 葉慶賀
葉春勝
葉春銘
葉春木
江玉英
葉美祝
葉高志
楊寶玉
葉修安
葉慶村
葉璲城
葉泉鋈
葉馨憶
葉艷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尚未分割之共有地,雙方於該地上 耕作多年,近年來因共有人口頭約定分割,但尚未辦理分 割登記。原告多年來即由原告之祖父固定耕作田中央部分 ,故原告仍繼續耕作該範圍。嗣因土地重劃,原先可行走 至原告耕作範圍之道路(田埂),被劃入被告等耕作之範 圍,且被告等人即不許原告之祖父經過該等道路(田埂) ,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通行,被告置之不理,更將原本之 道路(田埂)部分種滿作物,致原告之祖父每欲路過至原 告耕作之田地,皆需小心閃躲被告種植之作物。由於耕作 需要攜帶工具,有時更需攜帶施肥機等體積較大之機具,
原告之祖父走在被告耕作之範圍之土地時,往往因重心不 穩,而不心損壞到被告等栽種之作物,並因此遭其中一共 有人求償。原告之祖父年事已高、反應不好,有時雖已小 心,但仍難免損壞到被告之作物。為免除日後之糾紛,有 提起訴訟之必要。原告耕作範圍之土地因分割成為袋地, 被告復不願預留適當之道路(田埂)供原告通行,依民法 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預留一定之道 路(田埂),以利原告得繼續且安全地通行至耕作之土地 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預留 長度118公尺、寬1公尺之道路(以實際測量為準)供原告 通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葉春木、葉春銘、葉春勝、葉慶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⒈原告原有之通行路徑,因臺中市地界重劃之故,其地界 線均向東平移,今已坐落同段814、815地號土地之內,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應非向被告主張,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系爭土地與同段814、815地號土地間係以原有道 路(田埂)作為地界,並供兩造通行,惟因臺中市地籍 重測之故,系爭土地之地界已向東平移約3公尺,致使 原告賴以通行之道路現坐落於同段814、815地號上。是 原告若就其土地主張依原有道路(田埂)進出,應向同 段814、8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確認其袋地通行權;其 向被告為主張,即與其訴相悖離。
⒉縱原告係向被告確認原道路外之通行權存在,因本件爭 議係屬於共有土地內部之分管契約約定問題,與民法第 787、789條規定無涉,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蓋系爭土地 由兩造等人共有,兩造等人並約定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 用方式,因此,細究兩造間之爭議,係屬於共有關係下 有關分管契約約定之爭議,與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 權係為調和相鄰土地關係所訂之目的無涉。又本件爭議 亦非民法第789條因土地一部讓或分割之情形,縱兩造 間確有通行權爭議,亦僅係共有關係下,關於分管契約 之約定條件爭議。原告主張應有民法第787條、第789條 之適用,顯無理由。
⒊民法第787條於本件分管契約所生之通行爭議縱有類推 適用之可能,然約定由原告專用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連絡,亦屬於原告之任意行為,應由其自行承受。蓋原 告選擇坐落於系爭土地中段部分作為其專用部分,其對
於該專用部分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之情事本知之甚詳, 歷來之適用方式亦係透過田埂或溝徑為進出,原告聲明 再行要求將其通行道路擴展至一公尺寬,即非合理。原 告要求被告就非屬於己之原有道路(田埂)同意其通行 ,本屬於事實上之不能(現已屬於同段814、815地號土 地內,非被告所有),原告亦自陳其仍持續經過被告之 土地為通常之使用,僅係稍有不便,但仍未減損其土地 之經濟效用。從而,原告之土地是否屬於袋地,本非無 疑。其欲依民法第787條主張袋地通行權,更有條件不 備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江玉英、葉美祝、葉高志、楊寶玉、葉修安、葉慶村 、葉璲城、葉泉鋈、葉馨憶及葉艷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 預留一定之道路(田埂),以利原告得繼續且安全地通行至 其耕作之土地等情。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 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 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 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789條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 其土地之利用,是其適用之前提,須以土地所有權人有通行 「周圍地」即「鄰地」為必要。至於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 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涉及共有物之管理,應由共有人以契 約約定,或依民法第820條的規定辦理。
二、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葉培華、葉國裕、葉國鐘 等人所共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 及被告葉春木、葉春銘、葉春勝、葉慶賀等共有人各自占用 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耕作之,尚未分割,此經其等陳明在卷 ,並有其等提出之分管位置圖在卷可憑,核係訂有分管契約 。原告主張其分管耕作部分未連接道路,有通行被告分管部 分土地之必要,性質上屬於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分管契約約定
問題,與民法第787、789條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無涉。而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 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已有明文 規定。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原則上應由全體共有人 以契約為之,此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不能由法院判決,各 共有人訴請分管,於法無據{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於兩造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預 留長度118公尺、寬1公尺之道路供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