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3年度,373號
SDEM,103,沙簡,373,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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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忠志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件犯行 ,但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供不法詐欺集團 使用,導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陳牧廷吳美樺、吳錫 惠之財產上損害並增加求償上之困難,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自陳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62號
被 告 陳忠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00
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志客觀上可以預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 掩人耳目,因亟欲辦理貸款,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 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 2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沙鹿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清水區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田寮郵局,以郵寄方式,寄給自稱為劉專員之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 向吳牧庭吳美樺吳錫惠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錢。而 該等款項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陳忠志之沙鹿郵局帳戶提款 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美樺吳錫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忠志對上開犯罪事實自承不諱,供稱:將上開沙 鹿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交給劉專員之不詳男子時,有懷疑劉 專員是詐欺集團成員,但因想辦貸款,所以還是寄給他了等 語。又被害人吳牧庭、告訴人吳美樺吳錫惠匯款至被告所 申請之前開沙鹿郵局帳戶乙節,並經被害人吳牧庭等於警詢 時指述甚詳,並有被告上開沙鹿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3份、告訴 人吳美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縣吉安鄉農會 存款對帳單各1紙、告訴人吳錫惠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2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 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辰
附表:
┌───┬───────────┬────────────┐
│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被害人因之受騙而匯款之過│
│ │ │程 │
├───┼───────────┼────────────┤
│一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佯│被害人吳牧庭於同日晚上在│
│ │稱欲販賣HTC手機,被害 │其位在桃園縣龍潭鄉百福街│
│ │人吳牧庭在網路上訂購後│之住處,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於102年5月19日晚上,│電話指示,操作網路ATM, │
│ │依詐欺集團在網頁上所留│匯款新臺幣(下同)16500 │
│ │之同案被告黃秀茵申辦之│元至被告陳忠志之上開沙鹿│
│ │門號0000000000(被害人│郵局帳戶內。該筆匯款旋遭│
│ │吳牧庭於警詢時誤為 │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陳忠志
│ │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
│ │碼,與賣方聯繫後,因而│ │
│ │陷於錯誤而先允以匯款。│ │




├───┼───────────┼────────────┤
│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5月│告訴人吳美樺因之陷於錯誤│
│ │19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 │,而於同日晚上前往其花蓮│
│ │向告訴人吳美樺佯稱其網│縣吉安鄉永安村住處附近之│
│ │路購書之付款方式設定錯│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
│ │誤,需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因│
│ │銷帳云云。 │而於同日晚上9時31分許, │
│ │ │誤匯29980元至被告陳忠志
│ │ │之上開沙鹿郵局帳戶內,該│
│ │ │筆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
│ │ │被告陳忠志之提款卡提領一│
│ │ │空。 │
├───┼───────────┼────────────┤
│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5月│告訴人吳錫惠因之陷於錯誤│
│ │21日晚上9時4分許,以電│,而於同日晚上前往桃園縣│
│ │話向告訴人吳錫惠佯稱其│中壢市南園二路上之南園郵│
│ │在網路購書時,因誤將其│局,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之購買身分設為批發商,│操作提款機,而分別於同日│
│ │如未解除,其銀行帳戶將│晚上10時24分許及48分許,│
│ │連續被扣款12次,須持提│誤匯3萬元、1萬9000元至被│
│ │款卡至提款機操作始能解│告陳忠志之上開沙鹿郵局帳│
│ │除設定云云。 │戶內,該2筆匯款旋遭詐欺 │
│ │ │集團成員持被告陳忠志之提│
│ │ │款卡提領一空。 │
└───┴───────────┴────────────┘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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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