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沙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
被移送人 陳俊亦
被移送人 張鳴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3年7月9日以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鳴琴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陳俊亦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緩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俊亦、張鳴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5月29日9時50分許。 ㈡地點:台中市梧棲區中南一路臺中港南泊渠管制站。 ㈢行為:張鳴琴為幫助陳俊亦使其方便進入臺中港南泊渠管制 站,交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申請之TXV L000-000000號車輛長期通行證與陳俊亦使用。陳俊亦取得 上開通行證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冒 用上開通行證欲進入台中市梧棲區中南一路臺中港南泊渠管 制站,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俊亦、張鳴琴於警詢時之自白。(二)違反商港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查扣證件通報單及車輛長 期通行證影本。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緩: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