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易字,103年度,7號
SDEM,103,沙易,7,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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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沙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3年度偵字第110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3年度沙簡字第3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金蓮明知 其所豢養之小狗如不設置安全措施加以隔離,該小狗將會咬 傷不特定人,竟疏未注意作好防護措施,適於民國103年3月 5日18時許,告訴人即鄰居陳麗珍散步至被告住家附近即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時,被告所豢養之 小狗衝向陳麗珍,並咬住告訴人之右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右 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彭金蓮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 麗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3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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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