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245號
原 告 施雲天
被 告 袁煌凱即明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補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