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3年度,65號
TYEV,103,桃簡聲,65,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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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許力元( 原名:許志斌)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五七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 第132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37572 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認系爭 債權仍有疑義,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 度桃簡字第720 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 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 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並 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執行債權於移 轉之範圍內因而消滅,而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 之離職、職位變動或調整薪資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此種非 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 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為終結。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經核,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係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 三人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宇公司) 每月應領之薪 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6 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將



聲請人每月對震宇公司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在新臺幣(下 同)48,000元(另利息之計算、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詳如前 執行命令)範圍內,依上開命令將該債權移轉予相對人,是 依前開說明,該強制執行程序於相對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尚 未終結,合先敘明。
㈡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 字第37572 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720 號卷宗查核屬實,參 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 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 48,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 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惟其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 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 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 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 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 利息損失約為7,200 元(計算式:48,000元×5 %×3 年=7 ,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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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