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吳聰成
相 對 人 黃麗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桃園簡易
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4 月11日所為103 年度司桃簡聲字第32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收受本院 司法事務103 年度司桃簡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嗣於同年5 月12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有原裁定、本院送達 證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係符合前揭法律規定 ,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原裁定關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由異議人負擔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46,000元。因 公共管路造成漏水,應由兩造分擔鑑定費用之支出,不應由 異議人單方負擔,且鑑定費用實屬過高,為此對原裁定提出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即包括訴訟行為 須支出之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 、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而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 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32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以裁定 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 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 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 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
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 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86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異議人 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 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且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異議人 負擔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異議人雖 以鑑定費用過高,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為其異議理由,然查, 兩造前於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865 號102 年3 月19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均同意由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 機關,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相對人已於第一審繳納鑑 定費46,0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鑑定費統一發票1 紙存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查明相 對人已支出鑑定費46,000元屬實,有該會103 年6 月10日台 區水管會煌字第103205號函文1 份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 鑑定費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自得列為訴訟費用,而異議人 於原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應由敗訴方(即異議人)負擔訴 訟費用,原裁定據此計算數額並無錯誤。又異議理由泛指鑑 定費數額過高、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然依鑑定機關、 鑑定範圍之不同,本有不同之收費,且訴訟費用如何負擔, 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異議人所為原確定判決實體審理事項,要非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能再次審究之情事。從而,原裁定依前 揭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之判決,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46,0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並無違誤,是本 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