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715號
原 告 林美虹
被 告 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 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0,598元,嗣本院以103 年度 桃補字第18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 用,詎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 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各乙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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