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461號
TYEV,103,桃簡,461,2014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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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461號
反訴原告  程台松
反訴被告  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福田
反訴被告  彭淑琍
      黃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 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詹福田將伊住處周圍之物品全 部毀損,還將物品堆砌在伊住家門口,致伊無法做生意;反 訴被告彭淑琍不思相夫教子,不阻止反訴被告詹福田抄家封 門強盜竊盜之行徑,反而在旁把風、助威,甚至在警察面前 幫反訴被告詹福田偽證;反訴被告彭淑琍黃明源甚至簽署 連署書,製作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紀錄,使反訴被告詹 福田當上一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在當地為非作歹;反訴被 告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未具召集權人之第一屆主 任委員即反訴被告詹福田所召集,且於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未實際開會即散會,故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不存在 ,主任委員之當選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連 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反訴被告詹福 田非區分所有權人,民國91年6 月9 日也未經授權召開中和 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成立大會。⑶確認91年6 月9 日



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詹福田當選無效。 ⑷確認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存在。⑸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乃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 誣告其竊盜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反訴原告前 述主張之反訴標的及原因事實,不論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 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是 本件反訴上開部分尚非合法,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 回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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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