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周昭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春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074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490 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