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191號
TYEV,103,桃簡,191,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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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吳宗俊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呂陳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阿鳳於民國64年間,提供如附表所示之 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登記次序1 、權利存續期間為64年9 月1 日至65年9 月1 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予被告。另 訴外人呂吳翠桃斯時亦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設定20 萬元、登記次序2 、權利存續期間為64年9 月8 日至65年9 月8 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二)予被告 。而原告因贈與、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於系爭抵 押權一、二之約定清償日期分別為65年9 月1 日、65年9 月 8 日,縱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逾15年而 罹於時效。被告亦未於上開債權時效消滅完成後5 年內,實 行該扺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屬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核無訛。又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分定明文。次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固為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然系爭抵押權一、二之存續期間屆滿日及債權清 償日期分別為65年9 月1 日、65年9 月8 日,有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15年,而分別於80年9 月1 日 、80年9 月8 日時效完成。再加計5 年之抵押權實行期間, 足認系爭抵押權消滅時點分別為85年9 月1 日、85年9 月8 日,故被告已無從實行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 在,已屬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圓滿行使權利之狀態,原告自 得請求除去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抵 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之性質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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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吳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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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所有土地之地│抵押權登記│登記│權利人│抵押權擔保債│設定義務人│存續期間│共同擔保│
│號│號及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次序│ │權總金額 │ │(民國)│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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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縣桃園市大樹│64年桃字 │01 │呂陳鬆│本金最高限額│吳阿鳳 │64.9.1~│皆為同段│
│ │林段,741 地號,│第020673號│ │ │新臺幣20萬元│ │65.9.1 │741 、 │
│ │權利範圍:16分之├─────┼──┼───┼──────┼─────┼────┤744 、 │
│ │2 │64年桃字 │02 │呂陳鬆│本金最高限額│呂吳翠桃 │64.9.8~│745 地號│
│ │ │第020779號│ │ │新臺幣20萬元│ │65.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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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段744 地號,權│64年桃字 │01 │呂陳鬆│本金最高限額│吳阿鳳 │64.9.1~│ │
│ │利範圍:16分之1 │第020673號│ │ │新臺幣20萬元│ │65.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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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段745 地號,權│64年桃字 │01 │呂陳鬆│本金最高限額│吳阿鳳 │64.9.1~│ │
│ │利範圍:16分之1 │第020673號│ │ │新臺幣20萬元│ │65.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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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