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詹福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程台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竊取被告之財物,侵害其權利,故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抗辯原告確實受訴 外人彭淑琍及黃明源之教唆及幫助而竊取其財物,故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彭淑琍及黃明源提起反訴( 彭淑琍及 黃明源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而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是以,本件反訴原告原起 訴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下同)240萬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變更聲明如後述,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 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原告並未竊取其財物,竟捏造原告於民 國91年8 月間某日,以侵入被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0 段0000號住處竊取現金及金飾共約100 萬元;亦未於92年 3
、4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1 樓,竊取 桃園縣工務局寄發予被告之違建拆除時間通知單,並開拆該 通知信函;且未於96年間以不詳方式竊取桃園縣龜山鄉○○ 街000 巷00弄00號「春虹大郡」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之大 冰箱1 台等事實,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 地檢署) 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1 年度偵字第1664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濫 訴誣告原告竊盜,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刑事案件遭不起訴處分係因刑事案件有無 罪推定原則,但不代表原告無竊盜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竊盜罪嫌之告訴,原告已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 1 年度偵字第166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竊盜罪嫌告訴之行為侵害其權利,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被告之前揭行為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 茲論述如下: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害人權利之行為、行為須不法、被 害人實際上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與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前提。次按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 之指訴,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告訴權利,除就與案情無關之 事項,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損害他人之權利 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 ,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 查明並非犯罪,亦應認為無過失,尚不能以告訴人未舉證證 明其陳述為真實,遽認為其告訴內容為不實,而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尤其告訴人之告訴,經法院或檢察官以無 其他證據佐證,或欠缺明確性,而摒棄不採者,其內容非必 為不實,僅係證明力不足,尚不能因而推斷其未能就所指訴 之事項舉證證明為真實,即認為虛偽不實之陳述。㈡ 本件被告告訴原告竊盜案件,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原
告所涉於92年3 、4 月間竊取及開拆違建通知信之犯罪事實 ,業經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18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 定,是被告提起此部分告訴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被 告未能提供相關確證,僅以原告無相當財力購買新車、負擔 房屋頭期款等理由,作為原告涉犯竊盜犯行之證據,實有不 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何犯行,應認原 告罪嫌不足為由,認應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上開原告於92年3 、4 月間竊取及開 拆違建通知信之犯行既經判決有罪確定,足見被告就此部分 不無侵害行為可言。又本件原告自承: 被告從90年至100 年 間在1 樓騎樓堆放雜物,伊一直向主管機關反應,並入門探 查,被訴外人陳連進( 即兩造之鄰居) 誤認為係進入被告住 處之竊賊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 ,堪認被告因陳連進曾目 擊原告進入被告住處探查,而認原告有侵入住處竊取財物之 行為,尚非全然無據,應無故意捏造之情,難認被告有何侵 害原告權利之主觀犯意。又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其目 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而原 告若確無虛捏之情事,亦正可透過該訴訟程序釐清真相,原 告嗣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另原告縱因偵查及訴訟程 序之進行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及不便,惟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範目的並非保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受他人影響,原告之權 利是否受到侵害,仍須綜合客觀情況判斷,而被告對原告提 出竊盜之告訴,屬合理且適當之權利行使,是原告不能僅以 被告所提竊盜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依 據,而遽論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且被告所為既屬憲法 保障訴訟權之行使,原告自不能僅以被告提出告訴及告發, 且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依據,而遽認被告係 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況原告雖因被告行使訴訟權 而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既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其人格之 社會評價尚不因此有何斲傷或貶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91年8 月間侵入反訴原告位於桃 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0號住處,竊取原告置於衣櫃抽屜 內之現金及金飾價值共100 萬元後離去,惟衡酌反訴被告之 資力,反訴原告請求20萬元,即為已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自始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反訴被告 曾於91年8 月間侵入反訴原告之住處竊取現金及金飾等語置 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等 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 反訴被告是否有前開侵權行為? 茲分述如下:㈠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 第91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 告,即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
㈡ 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91年8 月間侵入反訴原告之住處 ,竊取現金及金飾云云,無非以其認為反訴被告係窮光蛋, 不可能有錢買新車以及付房屋頭期款為主要論據,然斟諸反 訴原告於93年間以反訴被告於91年8 月間某日侵入其住處, 竊取反訴原告之助聽器一副乙情,而對反訴被告提出竊盜告 訴,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6 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7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衡諸常情,若反訴被告確有於91年8 月間侵入反訴原告住處竊取其價值100 萬元之現金、金飾, 反訴原告豈有在前案中自始未提,反遲至101 年始對其提告 之理,顯與常情有違,是反訴原告所述難認為真,又反訴原 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之主張,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