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49號
反 訴原告 程台松
反 訴被告 黃明源
彭淑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 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 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 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 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 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 1066號、69年台抗字第366 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 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 而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既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 時,自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 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 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 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繫屬中,主張本訴原告詹福田受反訴被 告彭淑琍及黃明源之教唆及幫助,於民國91年8 月間侵入反 訴原告之住處竊取財物,且反訴被告黃明源自91年起陸續有 挑唆或包攬訴訟之行為,是反訴被告彭淑琍及黃明源與本訴 原告詹福田共同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對詹福田、彭淑琍及黃明源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惟查,本件本訴部分,僅詹福田對反訴原告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反訴被告彭淑琍及黃明源並非本訴 之原告,而依反訴原告主張,彭淑琍及黃明源與詹福田為連
帶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反訴被告彭淑琍與黃明源並非 對於本訴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則反訴原告 對反訴被告彭淑琍與黃明源所提之反訴,與反訴之法定要件 不合,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此部分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