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3年度,482號
TYEV,103,桃小,482,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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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482號
原   告 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祥月
訴訟代理人 蘇彩惠
被   告 陳姿伶(原名陳欣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之會計人員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自伊國泰世 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以網路方式,誤匯款新臺幣(下同) 14,970元至被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帳戶,伊雖多 方聯繫請被告返還,惟被告均未回覆,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 告14,97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志雄(原告員工)證稱:伊與 被告一年多前即未聯絡,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將系爭款項 14,970元匯至被告帳戶,伊並沒有收到該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43頁反面),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其上詳載原告匯出匯款14,970元予被告陳欣燕 )、原告103 年4 月9 日函(內載原告致函華泰商銀其因內 部作業疏失錯誤匯款事)、指定第三人帳號受款申請書等為 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設於華泰商銀之開戶資料影本 ,均互核相符,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被告因原告之錯誤匯款行為,而取得向其帳戶所屬金 融機構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利益,其受此利益乃無法律上 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被告自對原告負有返還不 當得利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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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