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司桃簡聲字,103年度,48號
TYEV,103,司桃簡聲,48,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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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芬
相 對 人 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曹燕玲
      楊芳庭
      曾勤妹
      高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 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2 年2 月20日輾轉自合作金庫銀 行、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郭金萬受 讓對債務人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亞電子公司)之 債權,並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與債務人等人。惟債務 人凌亞電子公司已被經濟部撤銷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董 事長曹燕玲、董事楊芳庭曾勤妹高嘉目前已遷出國外, 原清算人柯文昌業經鈞院判決與凌亞電子公司間董事暨清算 人之委任關係自98年5 月9 日起不存在,聲請人面臨無法合 法通知債務人凌亞電子公司之窘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讓與 聲明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民事判決影本、債權讓與通知 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凌亞 電子公司經經濟部於84年5 月16日函撤銷登記在案,原清算 人柯文昌與相對人凌亞電子公司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 自98年5 月9 日起不存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依前開公司法之 規定應進行清算,惟迄未陳報清算人,是以相對人凌亞電子 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楊芳庭曾勤妹高嘉曹燕玲均為清算 人,又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楊芳庭高嘉曹燕玲已分 別於84年5 月19日、82年4 月27日、83年2 月25日出境,迄



今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6 月30日移 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入出國日期紀錄表附卷可稽, 另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曾勤妹之信件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 回,惟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至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曾勤妹之戶籍地訪查,相對人兼法 定代理人曾勤妹現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此亦有新店分局 103 年7 月9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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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