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桃園簡易庭(民事),訴字,102年度,738號
TYEV,102,訴,738,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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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費璧君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費宥傑
      費筠媗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即反訴原告 黃小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 原告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原告 與訴外人費耀祺間並無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黃小燕 已撤銷其允諾付款之意思表示,並就已給付部分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 禦方法相牽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院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履行契約本適用簡易程序,但被告黃小燕提起反訴主張撤 銷給付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致反訴部分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而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改為通常程序 審理,故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是以,本件反訴原告原起 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0 萬元,及自101 年12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 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其餘請求不變,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 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費耀祺之妹,被告黃小燕費耀祺之 配偶、被告費宥傑費筠媗費耀祺之子女。費耀祺於民國 101 年2 月間罹癌住院,伊於費耀祺住院期間每日至醫院照 料其生活起居,費耀祺為感念伊對其之照料,表示願意贈與 200 萬元予伊(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惟費耀祺尚未給付即 於101 年4 月25日死亡,被告均為費耀祺之繼承人,伊遂向 被告請求連帶給付200 萬元之贈與款項,被告黃小燕固於10 1 年12月28日給付伊180 萬元,然其餘20萬元則拒不給付。 為此,爰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費耀祺間未曾成立贈與契約,被告黃小燕 雖曾允諾給付原告200 萬元,實乃因於101 年5 月12日費耀 祺治喪期間,原告偕同訴外人費耀祖( 即費耀祺之大哥) 等 人至費耀祺之靈堂前,向被告黃小燕佯稱費耀祺曾向渠等借 款,並脅迫被告黃小燕費耀祺返還前開借款,被告黃小燕 為免喪事受阻,遂答應費耀祖等人之請求。嗣費耀祖於 101 年5 月14日向被告黃小燕提出債權金額表( 下稱系爭債權表 ) ,稱費耀祺分別積欠原告、訴外人費晨良( 即費耀祖之父 親) 、吳正我( 即費耀祖之岳母) 、劉玉鳳( 即費耀祖之小 姨子) 等人借款合計380 萬元,被告黃小燕當場給付180 萬 元予費耀祖,惟因原告部分金額龐大,尚須籌措,故於上揭 債權表記載:「費璧君200 萬元,實屬遺產,而非借貸,本 人將於2012.12.31前支付這筆款項,黃小燕2012.5/14 」等 語。其後,被告黃小燕收受原告所發催告之存證信函,稱20 0 萬元借款為費耀祺同意之贈與,被告黃小燕當時不願再有



紛擾,乃以存證信函回覆,將於101 年12月28日下午交付, 原告亦於同日受領180 萬元,並簽署收據。然原告自始均無 法證明費耀祺於101 年2 月26日至101 年4 月25日住院期間 ,曾同意贈與原告200 萬元,且原告於101 年5 月間稱費耀 祺所積欠之款項乃借款,其後又改稱為贈與,前後說詞矛盾 ,顯見原告對費耀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又被告黃小燕雖曾 於101 年5 月14日允諾給付原告200 萬元,惟屬受詐欺、脅 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黃小燕已於訴訟中撤銷受原告等人 詐欺、脅迫所為給付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即失所附麗, 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費耀祺為原告之兄、被告黃小燕之配偶及被告費宥傑、費筠 媗父親。
費耀祺於101年4月25日死亡。
㈢ 原告曾於101 年12月25日寄發內湖碧湖郵局第309 號存證信 函,要求被告履行費耀祺之贈與義務,被告於101 年12月27 日以蘆竹郵局第765 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㈣ 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收到被告黃小燕委託鴻騏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騏公司)交付之180 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給付剩餘之贈與款項2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 ㈠原告與費耀祺間是否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㈡被告黃小燕是 否係受詐欺、脅迫而於101 年5 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為允諾 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萬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與費耀祺間是否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1.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第153條定 有明文,是以只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 約,經他方承諾者,自足當之,故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 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即告成立。
2. 本件原告主張費耀祺因伊曾資助費耀祺購買機車及轎車,亦 曾替其購買結婚用品,且於費耀祺罹癌住院期間每日至醫院 照料其生活起居,故多次表示要贈與伊200 萬元,伊與費耀 祺間已成立贈與契約乙節,核與證人費耀祖證述: 費耀祺說 要贈與不只1 次,印象最深的是在101 年4 月時,當時被告 黃小燕、訴外人費黃秋燕( 即伊之母親) 、訴外人黃素蘭 ( 即被告黃小燕之二姐) 均在場,當時說要感謝原告在就學期



間資助他很多次,住院期間還不辭辛勞往返做飯、照顧,故 要贈與原告200 萬元做為答謝等語( 見本院卷第65 頁背面) ;及證人費黃秋燕證稱: 因原告較早出社會有存點錢,而費 耀祺較晚出社會,原告有資助費耀祺購買機車、車子等物, 且原告於費耀祺生病期間每日替費耀祺準備食物,故費耀祺 說過很多次要贈與原告200 萬元以報答原告,費耀祺曾在台 大醫院說過,伊都是在台大醫院聽到的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 院卷第94頁) ,且證人費黃秋燕除為原告之母外,亦為被告 費宥傑費筠媗之祖母,應無特別偏袒一方之理,其所述應 可採信。被告雖以證人費耀祖對於首次探望時間、何時與原 告同時去醫院及費耀祺住院之病房號碼等問題無法明確回答 ,而質疑其證詞之真實性,然人之記憶恆隨時間經過而日趨 模糊,對於瑣碎之細節無法詳述亦屬常見,費耀祺住院期間 長達2 個月,證人費耀祖費耀祺之兄,衡情其因探訪多次 且時隔至今歷時久遠,而無法於法庭中詳細記憶上述瑣碎細 節,尚屬合於常情,故難僅以證人對於前開問題無法回答或 與客觀事實有些微不符即認其所述不實。是原告稱其與費耀 祺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應堪採信。
㈡ 被告黃小燕是否係受詐欺、脅迫而於101 年5 月14日為允諾 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意思表示?
1.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2. 被告稱原告於101 年5 月間佯稱費耀祺積欠200 萬元借款, 且以當場吆喝及阻撓喪事進行之行為脅迫被告黃小燕允諾給 付原告200 萬元,被告黃小燕因受詐欺及脅迫而為允諾給付 原告2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嗣以102 年5 月7 日答辯狀之送 達作為撤銷該被詐欺及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費耀祖於 101 年5 月12日向被告黃小燕費耀祺積欠訴外人費晨良、 吳正我、劉玉鳳等人借款,而被告黃小燕於101 年5 月14日 依費耀祖提出之債權表,交付180 萬元予費耀祖,被告黃小 燕並於上揭債權表上記載: 「費璧君200 萬元,實屬遺產, 而非借貸,本人將於2012.12.31前支付這筆款項,黃小燕20 12.5/14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相較同時於系爭債權表 記載之其餘債權,被告黃小燕僅就原告之債權特別標註「非 借貸」,堪認原告斯時並非依據借貸契約向被告請求,而被 告亦非基於清償借款債務之意思而允諾給付原告200 萬元。 參以,被告聲請詢問之證人黃素蘭( 即被告黃小燕之二姐 ) 亦證稱: 原告、費耀祖等人曾於101 年5 月12日於治喪地點



,費晨良說費耀祺「欠」他135 萬元、「欠」他丈母娘30萬 元、「欠」費耀祖小姨子15萬元,之後原告說「費耀祺要『 給』他200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 ,堪認原告 於治喪當時並非向被告黃小燕費耀祺欠其200 萬元,而係 稱要「給」其200 萬元,顯見原告之債權與其餘人之借款債 權不同,益證原告當時應係基於系爭贈與契約對被告有所請 求。並觀諸原告於101 年12月25日寄發予被告黃小燕催告其 履行債務之存證信函記載: 被告受費耀祺之託,應於101 年 5 月贈與200 萬元予原告,此乃感念兄妹之情及原告於其癌 末之照顧,費耀祺臨終委託由被告黃小燕給付,亦獲被告黃 小燕之允諾,被告黃小燕應依約於101 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 告200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8 頁) ,而被告黃小燕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後亦於101 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 費耀祺允諾之遺產將委託鴻騏公司轉交予原告,請於 101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親至鴻騏公司親點費耀祺允諾之遺 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9-10頁) ,原告於存證信函中,已明確 表明其請求之款項為費耀祺允諾贈與之款項,而被告黃小燕 收受該存證信函時,亦直接應允而未見有所爭執,足見被告 黃小燕自始知悉原告係向其主張贈與債權,而非借貸,故而 於上揭債權表記載「費璧君200 萬元實屬遺產而非借貸」等 語,堪認被告黃小燕自始均以繼承人之身分履行費耀祺之贈 與義務。而原告與費耀祺間成立贈與契約,既已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據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即費耀祺之繼承人履行系 爭贈與契約,難認有何詐欺之情事。
3. 另查被告黃小燕係於101 年5 月14日允諾將於101 年12月31 日前給付原告200 萬元,然其遲至101 年12月28日始給付原 告180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若被告黃小燕 稱伊於101 年5 月間係因受費耀祖等人之脅迫,為求喪禮順 利進行,始允諾於101 年12月31日前交付財物等情為真,則 被告黃小燕於101 年5 月受脅迫後,理應於費耀祺之喪禮結 束後即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何以遲未撤銷其意思表示 ,反於收受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後,仍發存證信函表示依約 履行,且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稱係受脅迫而為給付 之意思表示,顯與常情有違,故尚難僅以原告等人於費耀祺 治喪期間即討論債務清償而遽認被告黃小燕有何受脅迫之情 事。
4. 至被告辯稱因不願相信費耀祺尚有債務未清償,為維護其信 譽,故於系爭債權表上記載: 「實屬遺產,而非借貸」云云 ,惟查被告亦否認該債權表上所載之其他借貸債務,已如前 述,則被告若真係為維持費耀祺之信譽,而為前開文字之記



載,理應於債權表上就費晨良等債權人部分均為相同之記載 ,始能達其目的,而非僅就原告部分為前揭文字之記載,此 舉亦有背於常情,難認被告前開所述為真。是本件被告黃小 燕既無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被告自無從撤銷允諾付款之意 思表示,且被告應受系爭贈與契約之拘束。
㈢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是否有理由? 1.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被繼承人費耀祺之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足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件原告主 張該贈與契約之法律關應由被告等繼承承受,即非無據。又 查費耀祺之其一繼承人即被告黃小燕已給付原告180 萬元, 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計算式:200萬元-180萬元=2 0 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 至被告雖曾於103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中表示: 即使沒有詐 欺或脅迫,未給付之部分亦得撤銷云云( 見本院卷第102 頁 ) ,惟其又於103 年6 月1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 這僅 為假設之主張,因被告認原告與費耀祺不存在借貸與贈與關 係,因此假設5 月12日及5 月14日被告黃小燕之表示與原告 乃成立贈與關係云云( 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 ,惟原告及 費耀祺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而被告黃小燕於101 年5 月12 日及101 年5 月14日允諾給付原告200 萬元,係基於履行被 繼承人費耀祺債務之意思等情,已認定如前,原告與被告黃 小燕間並無另成立其他法律關係,是被告黃小燕稱伊與原告 間另成立贈與契約,若本院認被告黃小燕未受詐欺或脅迫, 亦得撤銷其尚未給付之2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不可採信。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2 月 27日補充送達予被告,並於同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費耀祺為伊之配偶,於101 年4 月25 日死亡,反訴被告與訴外人費耀祖等人於101 年5 月12日佯 稱費耀祺向渠等借款,當場吆喝要阻撓喪事進行,脅迫伊代 為還款,伊為求喪事順利進行,遂應允代為還款,並於 101 年5 月14日給付訴外人費耀祖180 萬元(費晨良135 萬元、 吳正我30萬元、劉玉鳳15萬元),又於101 年12月28日給付 反訴被告費璧君180 萬元,惟反訴被告自始未提出借款相關 證據,且反訴被告於101 年5 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索討債務 時稱費耀祺係向其借款,其後又稱係贈與,前後不一,顯見 反訴被告對費耀祺實際上無任何債權存在。故伊撤銷受詐欺 、脅迫而允諾向反訴被告支付款項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80 萬元。並聲明:㈠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自始即係向反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費耀祺 允諾贈與伊200 萬元,反訴原告遲至101 年12月28日始履行 給付部分贈與款項180 萬元予伊(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從 未向反訴原告主張伊與費耀祺間係借貸關係,故並無反訴原 告所稱之詐欺情事。又反訴原告稱費耀祖等人於101 年5 月 間對其施脅迫手段要屬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費耀祺為反訴被告之兄、反訴原告之配偶。
費耀祺於101年4月25日死亡。
㈢ 反訴被告曾於101 年12月25日寄發內湖碧湖郵局第309 號存 證信函,要求反訴原告履行費耀祺之贈與義務,反訴原告於 101 年12月27日以蘆竹郵局第765 號存證信函回覆反訴被告 。
㈣ 反訴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收到反訴原告委託鴻騏公司交付 之180 萬元。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費耀祖等人於101 年5 月間佯稱費 耀祺積欠其200 萬元借款,且以當場吆喝及阻撓喪事進行之 方式脅迫伊允諾給付反訴被告200 萬元,伊因而允諾付款, 伊已以102 年5 月7 日之民事反訴起訴狀之送達撤銷該被詐 欺及脅迫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而應返還伊已給付之180 萬元等語,為反訴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2條



之規定撤銷其允諾給付反訴被告200 萬元之意思表示是否有 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180 萬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允諾給付原告200 萬元 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費耀祺死亡前與反訴被告成立贈與契約而贈與反訴被 告200 萬元,已認定如前,則反訴被告於101 年5 月間依上 開贈與契約向反訴原告催討200 萬元之行為,難認有何詐欺 之情事。又反訴原告於101 年5 月14日允諾給付反訴被告20 0 萬元,惟遲至101 年12月28日始給付反訴被告180 萬元, 倘若反訴原告於101 年5 月間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則自 可於費耀祺之喪禮結束後即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而非 仍依約給付前開款項,是難認反訴原告有何受脅迫之情事, 亦說明如前。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於101 年5 月 12日及同年月14日允諾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即屬無 據。
㈡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8 0 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未能舉證其有受詐欺或脅迫 之情事,自無從撤銷該允諾給付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與被 繼承人費耀祺間既存在系爭贈與契約,反訴原告繼承該債務 而給付反訴被告180 萬元,自不得認反訴被告受領180 萬元 係不當得利,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返還180 萬元,洵屬無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8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部分所為之其餘主張 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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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