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930號
TYEV,102,桃簡,930,201407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30號
原   告 威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複 代理人 章世鴻
被   告 建伸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勳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是同段442 之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2 之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詎被告於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街00巷00號之廠 房時,無權占有如起訴狀附圖一標示A 、B 、C 三點、面積 約10.88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並在標示C 、D 兩點之處搭 建圍牆(以下合稱系爭廠房及圍牆)。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9,900 元,復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 是原告得請求自民國97年1 月25日即上揭廠房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98 元(計算式:10.88 平方公尺×9,900 元×10% ÷12月=8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標示A 、B 、C 三點之建物及C 、D 兩 點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7年1 月25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8 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被告並無越界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之系爭廠



房及圍牆,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桃園縣桃園地 政事務所會同履勘、測量之結果,被告現有鐵皮建物牆壁並 未逾越系爭土地及系爭442 之2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也未 使用原告土地,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5 日桃 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測法字第0144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越界建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 給付不當得利云云,即乏憑據,並無可採。
㈡至原告另主張地政人員測量時並未測量原告所指之系爭圍牆 ,誤以附圖之B 點為測量基準,且系爭土地、442 之22地號 及442 之17地號三筆土地交會點並無埋設界釘,致測量顯然 有誤等語,惟查,附圖已明確標示:「紅線表示『被告現有 鐵皮造牆壁』之位置」等語,足見地政人員確實已就原告所 指越界建築部分為測量,原告主張地政人員未予施測,顯有 誤會。另經本院函詢地政人員施測經過,經桃園地政函覆: 「本案係現場於實地先以『佈設測量控制點(即圖根點)』 ,採用電子光波測量儀(經緯儀),以光線法施測該地區之 現況界點並施測系爭建物現況及界標,將上述測量所得之數 據(角度、長度),計算得出坐標值,依坐標值展點圖紙上 ,據以套繪地籍圖並依套繪出正確結果,製作土地複丈成果 圖,另查系爭圍牆實際未使用原告土地,特予敘明。」等語 ,有該所103 年6 月16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6 頁),是認地政人員係本於其測量專業 以佈設測量控制點之方式施測,而得出附圖之結果,系爭土 地、442 之22地號及442 之17地號三筆土地交會點有無埋設 界釘並不影響施測結果。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本件 測量有何技術上或計算上之疏失導致測量結果錯誤,自不得 僅因測量結果與其臆測結果不同且對其不利,即認測量有誤 ,是其前揭所述,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標示A 、 B 、C 三點之建物及C 、D 兩點之圍牆拆除,暨自97年1 月 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8 元,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 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附圖: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3 日桃 測法字第014400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1/1頁


參考資料
威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伸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