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267號
TYEV,102,桃簡,267,201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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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吳志成
被 上訴 人 謝馥璘
      吳永淇
      吳愛東
      吳淑華
      吳淑梅
      吳淑靜
      吳驊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
4 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之判決提起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
明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即係被上訴人(即原告)之異議權,其
價額自應以被上訴人本於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300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6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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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