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詹順棋
鍾梅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 票債務等情,兩造即有所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乃為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鍾梅英與被告間於民國100 年12月前已有 多次借貸關係存在,因原告鍾梅英於100 年12月間急需用錢 70 萬 元,乃向被告尋求資金週轉,被告要求應將原告鍾梅 英之子即原告詹順棋為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路0 段00號 3 樓之建物及其基地設定抵押權後方可借貸,嗣於100 年12 月31日原告2 人乃先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 ),而由原告詹順棋作為借款人、原告鍾梅英作為連帶保證 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兩造間借貸及保證債務,系 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均已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向原告表
示待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借貸及保證債務之擔保後 ,再交付70萬元之借款,嗣被告竟改口原告詹順棋所有之上 開不動產並無殘值,無法作為借貸及保證債務之擔保,而不 願借款予原告,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受70萬元之借款,是原 告與被告間根本未成立借貸之契約關係,原告自得以此作為 抗辯事由,主張供借貸及保證債務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詹順棋於100 年12月19日或20日委託原告鍾 梅英向被告借款70萬元,原告鐘梅英則為該借貸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該次借貸予已於該2 日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鍾梅 英,並且原告鍾梅英於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 嗣於100 年12月31日被告請原告詹順棋於系爭借貸契約書及 系爭本票補簽名時,因原告鍾梅英於該日僅交付原告詹順棋 之印鑑證明予被告,而未交付上開不動產之權狀正本,遂無 法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鐘梅英與原告詹順棋間為母子關係,原告詹順棋於100 年12月間欲向被告借貸70萬元,原告鐘梅英則為連帶保證人 ,兩造並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
㈡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上開借貸及 保證債務70萬元之擔保。
㈢原告鍾梅英與被告間於100 年12月前已有多次借貸關係存在 。
四、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本係用以作擔保借貸 及保證債務之用,惟被告未交付借款70萬元,原告與被告間 借貸及保證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自得以此作為抗辯事由 ,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即100 年12月間之70萬元消費借貸及保證債務, 是否因被告尚未交付借款而不成立?
㈠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契約以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為必要,故如所欲貸予之金錢或代替物無實際 交予借用人者,自無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復按保證,係保 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即保證人保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履行債務,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以有債權債務之存在為前 提,倘無既存之債權債務,通常不生保證問題,最高法院著
有22年上字第495 號及59年台上字第1219號判例載有上旨。 ㈡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兩造間借貸及保 證之70萬元債務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參 以,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 條及第2 條分別記載: 「甲方( 即 被告,下同) 於民國100 年12月19、20日將金錢新台幣70萬 元整貸予乙方( 即原告詹永順,下同) ,而乙方願依本約借 用之」、「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 方親收點訖。」,有該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另勾以,被告 分別於100 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南崁 分行之帳戶(戶名:蘇美珠;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 金各40萬元2 筆,共80萬元,有上開帳號之交易明細1 紙在 卷可參,所提領之現金80萬元不僅已逾借款70萬元,提領之 現金80萬元之日期並與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 條所示之借貸日 期相符。堪認,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交付借款7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待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作為借貸及保證債務之擔保後,再交付70萬元之借款,嗣被 告乃改口原告詹順棋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並無殘值,無法作為 借貸及保證債務之擔保,而不願借款予原告,原告自始至終 均未收受70萬元之借款云云。然衡諸一般私人間消費借貸之 常情,若已有本票供借貸債務之擔保,未必須有物之擔保以 確保債務之履行,且原告鍾梅英與被告間於100 年12月前間 已有多次借貸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鍾梅英 之龍潭郵局帳戶(戶名:鍾梅英;帳號;0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足參,且原告亦自承對於被告有長期 信任關係存在,而於兩造已有一定時間之信任關係下,被告 是否要求原告詹順棋須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方願借貸 70萬元予原告詹順棋,不無疑問;即便被告要求須就原告詹 順棋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被告方願借貸70萬元予原告 詹順棋,惟就原告詹順棋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僅需兩 造之身分證件及上開不動產權利證件即得辦理,是原告於簽 訂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過程中,本得交付原告詹順棋之 身分證件及上開不動產權利證件予被告,而一併要求原告交 付借款70萬元,方簽訂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若被告尚 未交付借款70萬元,殊難想像原告不加置喙,即同意簽名於 載明「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之系爭借貸契約。 依此,原告上開所述,有違常情,尚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既已悉數交付借款70萬元,兩造間之70萬元消費 借貸及保證債務乃屬有效存在,原告並無任何原因關係抗辯 可資對抗被告,自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給付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本院為如訴之聲明所述之內容,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T35L2X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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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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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提 示 日 即│
│號│ │(新臺幣)│ │利 息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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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12月31日│700,000元 │未 記 載│102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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