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1360號
TYEV,102,桃簡,1360,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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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簡永欽
      曾家起
      陳信良
      羅繼祖
被   告 福升電子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陽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訴其餘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之「99年度配電線路電桿牌裝設勞務性工作契約」 (下稱系爭工作契約)由被告承攬,契約總價即決標金額新 臺幣(下同)2,394,000 元,承攬數量為100,000 塊,該工 程於99年11月11日開工,交辦截止日為100 年11月10日,於 系爭工作契約之承攬期間,原告交辦被告施工共計12批,電 桿牌合計26 ,765 塊,各批次均由被告派員領取簽收,上述 交辦工作中第1 至11批部分,被告雖有報竣工,然初驗後均 有不合格之處,經原告多次通知改修,迄至101 年11月15日 系爭工作契約終止前仍未見被告完成改修;更甚者,上開第 12批部分,被告從未施工,更未提出竣工報告,先予敘明。 ㈡因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有下列3 項,共計942, 800元,分述如下:
⒈逾期違約金478,800 元:①被告於開工後未對員工投保雇主 意外責任險,依系爭工作契約之特訂條款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每逾1 日罰款1,000 元,逾期506 天,計506, 000 元。②上開第12批逾期竣工,依系爭工作契約之特訂條款第 8 條第3 項第6 款約定,每逾1 日罰款500 元,逾期256 天 ,計128,00 0元。③上開第1 至11批逾期改修,依系爭工作 契約之特訂條款第8 條第3 項第6 款約定,每逾1 日應計罰



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500 元,參酌各批逾期天數,計 176 萬2,500 元。④前述逾期罰款合計2,396,500 元,依系 爭工作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逾期違約 金總金額,以系爭工作契約總價金額(即2,394,000 元)百 分之二十為上限,逾期違約金應為478,800 元(計算式:2, 394,000 ×20%=478,800 )。 ⒉施工不良違約金458,000 元:上開第1 至11批複驗不合格, 依系爭工作契約之附冊第二部分施工管理第5 條第7 項第7 款約定,每塊牌不良施工計罰500 元,參酌各批施工不良之 牌數,計458,000 元。
⒊違反工安違約金6,000 元:被告於系爭工作契約之施工期間 ,因違反原告公司發布之「配電工程承攬商契約安全衛生規 定」達6 次,依該規定之罰款標準每次記罰1,000 元,計6, 000 元。
㈢原告屢次發函催告被告限期改善、完工及結算,被告置之不 理,原告唯恐因電桿牌裝設錯誤,造成電力調度失誤致員工 或其他承攬商維修人員傷亡,原告無奈遂以101 年11月13日 D 桃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改善,然被告未於催 告期限內改善,原告被迫於101 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工作契 約,除被告需繳納違約罰款外,因已涉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不良廠商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 不良廠商之情事,雖經被告表示異議,復經原告於101 年12 月13日回覆異議無理由,被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駁回被告之申訴;末以,原 告以102 年7 月18日D 桃園字第00000000 00 號函通知被告 繳納前開違約金,然被告未於收受通知後之次日起20日內至 原告繳款處繳納,原告遂以未給付予被告之工作款85,693元 、被告之履約保證金250,000 元及差額保證金213,370 元扣 抵前開違約金,扣抵後之不足違約金額為393,737 元。為此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737 元,及自 102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作契約預估施作電桿牌未確定,系爭工作 契約總價即無從確定,原告以2,394,000 元作為系爭工作契 約總價,並無依據,而被告向原告領取之電桿牌總計26,501 塊,每塊單價為19.32988元,是系爭工作契約總價應為512, 261 元(計算式:26,501×19.32988=51 2,261,元以下四 捨五入),進而,系爭工作契約總價金額百分之二十上限之 逾期違約金乃為102,452 元;被告向原告領取之電桿牌總計 26,501塊,因原告提供之圖資不符,致被告施作錯誤,共退



回21,916塊,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就系爭工作契約因可歸責而有上開逾期竣工、逾期修改 、未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違反工安之情事。
㈡被告就系爭工作契約有上開施工不良之情事。四、被告於系爭工作契約之施工期間,因可歸責而違反原告公司 發布之「配電工程承攬商契約安全衛生規定」達6 次,依該 規定之罰款標準每次記罰1,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反工安之違約金6, 000元,乃屬 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罰款部分計2,396,500 元 ,依系爭工作契約第12第1 項約定,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 約金總金額,係以系爭工作契約總價金額(即以2,394,000 元)百分之二十(即478,800 元)為上限;且上開第1 至11 批複驗不合格,依系爭工作契約之附冊第二部分施工管理第 5 條第7 項第7 款約定,每塊牌不良施工計罰500 元,參酌 各批施工不良之杆數,施工不良違約金計458,000 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何?㈡原告得否向 被告請求給付施工不良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逾期違約金金額為何?
經查,系爭工作契約第12條第1 項後段約定:「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系爭工作契約總價金額之百分 之二十為上限」、同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 「系爭 工作契約之承攬金額為2,394,000 元(含營業稅)」,此有 系爭工作契約1 份在卷可稽,復參以系爭工作契約之前置作 業中決標紀錄及契約訂價送核單所示之內容,均以2,394,00 0 元作為系爭工作契約之總工作款,有上開決標紀錄及契約 訂價送核單各1 紙在卷可參,系爭工作契約總價金額為2,39 4,000 元,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向原告領取之電 桿牌總計26,501塊,每塊單價為19.32988元,系爭工作契約 總價應為51 2,261元(計算式:26,501×19.32988=51 2,261 ,元以下四捨五入)云云,然依系爭工作契約第4條 第3 項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 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有系爭工作契約1 份在卷可稽,而觀諸系爭工作契約之前置 作業中之契約訂價送核單所示之內容,系爭工作契約總價金 額為2,394,000 元,亦為電桿牌裝設費、工安費用、品質管 制費、稅雜費等金額之加總,有上開契約訂價送核單1 紙附



卷足考,可知,系爭工作契約價金總額非僅以電桿牌之數量 及價格為計算標準,尚須考量為完成契約所需人工、機具、 設備及其他履約所必須之費用等細項金額,被告上開所辯, 尚未合於契約之本旨,自不足採。進而,被告因可歸責而有 上開逾期竣工、逾期修改、未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之情形,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逾期違約金總金額 ,以系爭工作契約總價金額(即2,394,000 元)百分之二十 為上限,逾期違約金應為478,800 元(計算式:2,394,00 0×20%=478,800 )等語,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施工不良違約金?
經查,被告雖辯稱:被告向原告領取之電桿牌總計26,501塊 ,因原告提供之圖資與現場不符,致被告施作錯誤,共退回 21,916塊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觀諸卷內 資料,復無原告提供之圖資與現場不符之情形;且原告曾以 100 年9 月22日D 桃園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如有 圖資與現場不符之狀況,請聯絡原告派人協助,有該函1 紙 在卷可參,另查以卷內文件,亦無被告因圖資與現場不符而 請求原告協助之證據。依此,被告有上開施工不良之違約情 形,已如前述,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工不 良之違約金458,000 元,尚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78,800 元、施工不 良違約金458,000 元、違反工安違約金6,000 元,計942,80 0 元,惟於扣除未給付被告之工作款為85,693元、被告之履 約保證金250,000 元及差額保證金213,370 元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93,737 元,為有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前以102 年7 月18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被告而催告於收受通知 後20日內給付違約金云云,惟並未提出前開催告函送達之回 執;而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2 年10月24日送達於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已生遲延給付之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3,737 元,及自102 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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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升電子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