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1309號
TYEV,102,桃簡,1309,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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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沈雲貞
被   告 陳溉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萬元本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 關係即不明確,而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所危殆,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為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263 條第1 項及第4 項所明定。準此,原告本起 訴請求:㈠確認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 或當面銷毀並永遠不得提出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 聲明第1 項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本息均不存在,並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部 分,揆諸前開規定,均於法無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7 月11日,向被告任職之當舖借貸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以伊所有(車主登記為賴志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簽 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因伊還款數期後未再清償,被告遂將 系爭車輛拖走,應認被告之債權業因其就系爭車輛取償而消 滅。詎被告竟又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並經鈞院以102 年



度司票字第679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爰依法提起 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本息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伊不記得原告還 了多少,印象中原告有繳幾期利息。至於原告稱還款4 期、 每期8300元,金額並不正確,因斯時當舖的收息是月息4%, 另於原告每次還款時,加收借款金額之5%作為倉棧費。又系 爭車輛有欠稅、貸款及罰單未繳,以報廢車賣掉後,實際取 得金額不到2 萬元,惟伊願意減縮債權為8 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1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經被 告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679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影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票字第6795號、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907 號 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於審理中陳明願將對原告之債權減縮為8 萬元, 有本院103 年6 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就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票據,於超過8 萬元本息部分,對 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 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 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兩造既 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性、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為借款而以 系爭車輛作擔保並簽發系爭本票、系爭車輛業經被告處分、 取償等節不為爭執,有本院103 年6 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考,是認本院應審酌者,係原告清償被告之借款究為 若干元?據此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存在。而原 告既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止,未能就其已全數還款一節,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復以原告於檢察官面前所陳述:我每月還利息8,300 或 8,800 元,約繳了4 、5 期;我有問他(即本件被告)利息 錢為何那麼高,他告訴我這是當鋪業規定的,我有打去當鋪 公會詢問,的確是有一筆倉棧費用等語,核與原告於本件審 理之初即稱:我繳了3 個月利息、每期8,000 元,後來我沒 有還錢,當鋪就把車子開走等語,二者互核情節並未相去甚



遠,有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9907 號案件之100 年4 月 18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03 年3 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 參,足認原告於96年間所清償者,僅為借款之利息及倉棧費 ,而未清償借款本金。復經本院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顯示 系爭車輛為89年7 月出廠之福特六和廠牌汽車,至96年間為 車齡約7 年之中古車,車主仍為賴志偉即原告之安親班職員 ,牌照狀態為「逾檢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閘門查詢結果為 憑,堪認被告所辯因系爭車輛有欠稅、貸款及罰單未繳,故 以報廢車處理,取償之金額不到2 萬元一節,應為屬實。從 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確實已清償剩餘之8 萬元借款本金, 應認被告對原告仍有8 萬元之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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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本票 102 年度司票字第67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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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 │到期日│
│ │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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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雲貞│No041692 │100,000元 │96年7 月11日│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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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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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