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1090號
TYEV,102,桃簡,1090,2014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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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吳清勇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林天源
訴訟代理人 方玉珠
被   告 簡成之(原名:簡紹志)
      江簡淑蕙
兼上一人訴
訟代 理 人 簡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天源應將如附圖編號一七七三( 一) 所示部分(面積為三十九點五八平方公尺)鐵皮屋內之物品騰空。
被告江簡淑蕙簡紹賢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一七七三( 一) 所示部分( 面積三十九點五八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天源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江簡淑蕙簡紹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簡成之( 原名:簡紹志)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簡成之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7 73號土地) 為伊所有,而坐落同地段177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521 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 0 號房屋,下稱521 號房屋) 則為被告江簡淑蕙簡紹賢所共 有。被告江簡淑蕙簡紹賢未經原告同意,於1773號土地上 ,搭建鐵皮屋( 下稱系爭鐵皮屋) ,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1773(1) 部分,面積39.5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773(1土 地) 】,而縱系爭鐵皮屋非被告江簡淑蕙簡紹賢所興建, 因系爭鐵皮屋依附於521 號房屋而興建,且無獨立之水、電 ,並與521 號房屋一併出租供房客使用,故不具使用及構造 上之同一性,應由其所依附之521 號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江 簡淑蕙簡紹賢取得該鐵皮屋之所有權;又若本院認系爭鐵 皮屋非521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且非由被告江簡淑蕙及簡紹



賢所搭建,系爭鐵皮屋亦係由被告簡成之搭建;另被告江簡 淑蕙、簡紹賢將521 號房屋出租予被告林天源時,亦一併將 系爭鐵皮屋交予被告林天源使用,故目前係由被告林天源占 有使用系爭鐵皮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林天源應將坐落1773地 號土地上系爭鐵皮屋內之物品搬運移除騰空。㈡被告簡紹賢江簡淑蕙應將坐落17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773(1) 所 示部分( 面積39.58 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拆除後,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被 告林天源應將坐落1773地號土地之鐵皮屋內之物品搬運移除 騰空。㈡被告簡成之應將坐落17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773 (1)所示部分( 面積39.58 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拆除後,將 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簡淑蕙簡紹賢則以: 系爭鐵皮屋係由被告簡成之於 78-80 年間出資興建,非由被告江簡淑蕙簡紹賢所興建; 又1773號土地下設有521 號房屋所屬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 之化糞池及水溝,均為社區之公共設施,系爭鐵皮屋之保留 能使社區之公共設施不被破壞及濫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屬權利濫用;再者系爭鐵皮屋興建已逾20年,原告之請 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林天源則以: 願意將置放於鐵皮屋內之物品移除騰空等 語。
四、被告簡成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1773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521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 1774號土地為被告江簡淑蕙簡紹賢共有,又系爭鐵皮屋依 附在521 號房屋興建,占用原告所有之1773號土地,經桃園 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爭鐵皮屋占用1773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1773(1) 所示部分,面積為39.58 平方公尺,而被告 江簡淑蕙簡紹賢並無占用177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被 告江簡淑蕙簡紹賢將521 號房屋出租予被告林天源,並於 前開租賃契約中約定被告林天源亦得使用系爭鐵皮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1773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 有本院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江簡 淑蕙、簡紹賢林天源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簡紹賢江簡淑蕙固不否認系爭鐵皮屋占用1773號土 地之事實,惟執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江簡淑蕙簡紹賢拆屋還地?㈡原告請求被告江簡



淑蕙、簡紹賢返還土地,是否屬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原告之 物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原告請求被告林天源遷讓房 屋,是否有理? 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江簡淑蕙簡紹賢拆屋還地? 1. 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 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 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 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 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 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需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是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 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係由被告江簡淑蕙簡紹賢擁有事 實上處分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521 號房屋現登記 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江簡淑蕙簡紹賢,建物完成日期為71年 12月15日,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建築層數為2 層,坐落在 系爭1774號土地上,有系爭521 建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44 頁) 。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 現場有2 棟建物,一為坐落在系爭1773(1) 號土地之521 號 房屋左側之鐵皮屋,被告簡紹賢指稱此部分為被告簡成之於 約80年左右興建;另一則為坐落系爭1774號土地之521 號房 屋,為71年興建完成,此有103 年1 月3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96頁、第134-137 頁) ,觀諸系 爭鐵皮屋並非具有獨立完整之四面牆,而係依附於系爭 521 號房屋之牆壁興建,且無獨立水、電錶,足見系爭鐵皮屋不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參以系爭鐵皮屋目前由被告簡紹賢一併 提供予承租人即被告林天源供作倉庫使用,此有103 年3 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0 頁 、第135 、137 頁) ,足徵系爭鐵皮屋係為助於521 號房屋



使用之效能而建,顯見系爭鐵皮屋亦乏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 521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是521 號房屋所有權範圍自擴張及 於系爭鐵皮屋,二者為單一所有權之建物,無論系爭鐵皮屋 究由何人出資購買原料興建,其鐵皮屋等動產所有權均應添 附歸於於521 號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江簡淑蕙簡紹賢所有 ,則被告江簡淑蕙簡紹賢自有拆除系爭鐵皮屋之權,被告 江簡淑蕙簡紹賢於此所為之抗辯,於法未合,亦非可取。 3.至被告江簡淑蕙簡紹賢辯稱: 系爭1773號土地下設置化糞 池,依據土地法第12條、第14條之規定,該地之所有權消滅 ,國家應依法徵收云云,惟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 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土地法第12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之規定係指私有土地已因天然之變 遷,致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土地所有人已無從為該土 地之利用者而言,例如河岸邊之土地,經天然之變遷,而成 為河川者是。經查系爭1773號土地下方雖設有化糞池,惟其 地上係坐落被告江簡淑蕙簡紹賢所有之系爭鐵皮屋,此有 履勘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顯見縱前開土地底下設置水溝及 化糞池,仍未影響所有權人於地上為該土地之利用,且系爭 1773號土地並無成為通運之水道或湖澤之情形,亦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6頁、第135 頁) ,本 件自與前開規定不符,是被告江簡淑蕙簡紹賢所辯顯有誤 會。
㈡ 原告請求被告江簡淑蕙簡紹賢返還土地,是否屬權利濫用 之情事?
1.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 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 號著有判例。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 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 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2. 被告江簡淑蕙簡紹賢抗辯系爭1773號土地下設有系爭社區 之化糞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本件 被告並無任何占有系爭1773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 則原告為系爭177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江簡淑蕙簡紹賢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雖足使被告江簡 淑蕙、簡紹賢喪失利益,仍屬正當、合法之權利行使。且原



告請求拆除部分,乃鐵皮屋,其經濟上價值不高,將其拆除 尚無礙於被告江簡淑蕙簡紹賢所有之521 號房屋之結構, 難認對被告江簡淑蕙簡紹賢權益有何重大損害。況縱系爭 1773號土地下設置之水溝及化糞池屬全社區共同使用之公共 設施,但原告訴請拆除者乃系爭鐵皮屋,無涉水溝及化糞池 ,則被告江簡淑蕙簡紹賢據此抗辯原告系爭鐵皮屋遭拆除 將造成全體居民日常生活之極大損害,即非可採。又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江簡淑蕙簡紹賢復未就原告 行使上揭權利係以損害被告江簡淑蕙簡紹賢為目的乙節另 為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難謂原告之主張係以 損害被告江簡淑蕙簡紹賢為其主要目的,是被告江簡淑蕙簡紹賢執此所辯,亦無足採。
㈢ 原告之物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 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固不在本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內,但依其性質 ,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 爭177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1773號土地業經原告向地 政機關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有1773號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 頁) ,揆諸上述說明,並無民法第12 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江簡淑蕙簡紹賢辯 稱系爭鐵皮屋已興建長達20餘年,其物上排除侵害之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罹於消滅云云,即非可採。
㈣ 原告請求被告林天源遷讓房屋,是否有理?
1.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房屋不能 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 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 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 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 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第三人( 即使用該房屋者) ,自房 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 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 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 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 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



旨參照)。
2. 查坐落系爭1173(1) 土地之鐵皮屋,為被告江簡淑蕙、簡紹 賢所有,已認定如前,又被告簡紹賢嗣將系爭鐵皮屋交付被 告林天源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56 號卷附之521 號房屋租賃契約附卷 可參( 見桃園地檢102 年偵字第856 號卷第29-32 頁) ,系 爭鐵皮屋目前既由被告林天源使用,則其亦間接使用系爭17 73(1) 號土地至明,揆諸前接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排除被告江簡淑蕙簡紹賢之系爭鐵皮屋對1773號 土地之侵害,一併請求被告林天源自將系爭鐵皮屋內之物品 騰空,為法所許,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之先位聲明既屬可採, 則備位聲明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圖: 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000地號複丈成果圖(102年11月19 日測法字第018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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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