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1000號
TYEV,102,桃簡,1000,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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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劉哲睿
      吳怡瑱
      黃鵬宇
被   告 李佩芬
      王本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佩芬於民國89年8 月29日邀同被告王本言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 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 付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64,976 元,自89年9 月29日起至 92年8 月29日止,每1 個月1 期,分36期償付,每期金額12 ,916元,並約定給付價款如任何一期有遲延或分期票據任何 一期未獲兌現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 視為到期。詎被告李佩芬取車後,未如期繳款,經福灣公司 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公司乃將系爭車輛取回並拍賣,惟 仍不足抵償所欠債務,至99年1 月10日止,被告李佩芬尚積 欠福灣公司225,282 元未清償,被告李佩芬即應賠償原告前 開損害。又被告王本言為被告李佩芬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被告李佩芬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福灣公司並於99 年2 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附條件買賣契 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佩芬邀同被告王本言為連帶保證人,向福灣 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茲因被告李佩芬未清償車款,已將系爭 車輛取回拍賣,福灣公司並將拍賣後仍未清償之債權讓與原 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 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聲請書、法院點交車輛執行報告書、押標 金收據、聯合拍賣投標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額計算 明細表等,經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附條件買賣 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 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買 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 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 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 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 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 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 條及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 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 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 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依前開意旨可知,若出賣人已 取回占有標的物,則須於取回占有標的物30日內再行出賣系 爭標的物,始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 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
㈡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佩芬未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 置之不理,福灣公司乃將系爭車輛取回並拍賣,惟仍不足抵 償所欠債務,致使福灣公司受有損害等節,則應由原告就確 實於取回系爭車輛後30日內再出賣系爭車輛,且受有不足清 償之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法院點交車輛執行報 告書、押標金收據)、聯合拍賣投標書(見本院卷第 38-40 頁)等件為證,然依該執行報告書縱可證明原告已於90年10



月19日取回系爭車輛,惟觀諸前開押標金收據並未載明係何 車輛之押標金,又該聯合拍賣投標書雖記載車號,然未載有 投標日期,且投標書至多僅得證明該投標書持有者曾參與投 標,難認為係拍定車輛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亦即無認定福灣公司是否於取回系爭車輛後 之30日內即將系爭車輛再行出賣,即難以認定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依動產擔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仍屬有效存在。 既難僅以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而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尚屬 有效存在,則無法以此認定福灣公司對於取回標的物之費用 及前開債權不足清償部分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縱福灣公司 以被告仍積欠225,282 元未清償,而讓與原告前開債權(包 含主債權及連帶保證之債權),自難認有何讓與之標的存在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委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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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