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陳前濟
被 告 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2、20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以桃園縣桃園市○○○ 街000 號5 樓為約定提供勞務之債務履行地,因被告公司未 給付工資且以歇業為由終止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服勞務之地點係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5 樓乙節亦不爭執,堪認原 告服勞務之地點確實係在前開地點,則依上揭說明,本件係 因勞動契約涉訟,而原告提供勞務之履行地既在本院轄區, 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予原告之履行地,核應係在前開 本院轄區地點,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至被告公司 以其營業所設在新北市中和區,故應以被告公司之主事業所 在地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戶籍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為 由,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然原告既選擇 以債務履行地所在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合於前揭規定,即不 得反捨此而以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住 所地為管轄法院之認定,自要難以此遽認本院就本件訴訟無 管轄權。是被告公司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等語,洵 屬無據,要不足取。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甲○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元。嗣於甲○○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撤回甲○○部分,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自民國102 年9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5 樓擔任工務,兩造約定每月 工資為48,000元,嗣於102 年10月29日晚上11時,被告公司 以簡訊通知因週轉不靈,其將於翌日歇業,而終止與伊之勞 動契約,然未依法給付伊資遣費4,000 元( 計算式: 48,000 元÷12×2 ×0.5=4,000 元) ;亦未給付伊102 年10月份之 工資48,000元等語。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 告52,000元。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略以: 伊 已給付原告102 年10月份之部分工資24,000元、零用金7,80 5 元,共計31805 元( 計算式:24,000 元+7,805元= 31,805 元) ,故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52,000元,應屬有疑 。又原告離職後未返還伊所有之行動電話,倘若原告於被告 公司歇業後仍使用該行動電話,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予 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自102 年9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 司於102 年10月30日歇業,伊102 年9 月之工資為48,000元 ,又於102 年10月間,伊曾替被告公司代墊零用金7,805 元 ,且被告公司未依規定給付伊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薪 資單、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26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 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費用申請單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伊102 年10月份之工資及資遣費 ,共52,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2 年10月份工資48,000元是否有 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4,000 元是否有理由 ?
㈠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2 年10月份工資48,000元是否有理 由?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薪資48,000元等語,原告自應就此事項負舉證責 任。而被告主張被告得以對原告之債權抵銷等語,被告亦應 就被告得爰引抵銷抗辯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2. 經查原告於102 年9 月之工資收據記載: 基本薪金46,000元 ,全勤2,000 元等語,此有原告102 年9 月之工資收據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 ,又參諸原告之102 年10月工作日 誌,其曾於102 年10月13日請假半天,惟被告仍稱原告於10 2 年10月應領工資為48,000( 計算式:46,000 元+2,000元=4 8,000 元,見本院卷第73、78頁) ,另觀以該工作日誌之記 載,原告於102 年10月期間,週休假日幾乎均有上班乙節, 堪認原告主張伊每月工資為48,000元,伊之工作為責任制, 即使假日,若工地有需要仍需上班,全勤獎亦為經常性之給 予等情,應為可取,是原告之每月工資既為48,000元,每日 工資即為1,600 元( 計算式:48,000 元÷30日=1,600元) 。 又被告公司於102 年10月30日開始歇業,已認定如前,則原 告10月份之工作天數應為29日,另被告稱已替原告給付其應 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790 元及健康保險費2,588 元,並提出 繳款收據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1-62 頁及 第64頁背面) ,故於前開期間原告應領得之工資扣除前開原 告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後應為43,022元【計算式:(1,600 × 29)-790 元-2,588元=43,022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43,022元等情,應堪認定。
3. 至被告辯稱: 伊於102 年10月29日已給付原告其10月份之部 分工資24,000元(48,000 ÷2=24,000) 及零用金7,805 元, 共計31,805元云云,而原告陳稱: 被告公司雖於102 年10月 29日給付伊31,805元,然前開費用係因伊曾替被告公司代墊 零用金7,805 元,又因102 年10月間新莊冠德頂苑工地之大 理石地板之收尾工程,無工人願意進場,經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甲○○同意,伊遂以每日結算工資、給付現金之方式,臨 時找尋工人進場施工,而每位工人每天工資為2,400 元,伊 已墊付10位工人之工資共計24,000元( 計算式:2,400×10=2 4,000 元) ,是被告公司給付之31,805元係伊替被告公司代 墊之費用( 計算式:7,805+24,000=31,805元) ,非屬工資之 給付,被告公司尚積欠伊102 年10月份之工資48,000元等語 。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費用申請單明細記載原告於102 年10 月1 、3 、4 、8 、11-20 、22日多次前往新莊冠德鼎苑工 程地點( 下稱新莊工地) 等情,核與工作日誌所載之日期相
同,又被告不否認原告確實於103 年10月有如申請單上所載 之支出,堪認原告確實曾於前開期間前往新莊工地。又參酌 原告於前開期間,擔任被告公司工務即監工之職務,其工作 內容即係負責監督各工程運作情形,並解決突發狀況,且觀 以工作日誌記載: 「102 年10月16日:...大門左右追加部分 另組工班,因裁切數量過多不好施工,不願配合,未進場; 102 年10月17日: 師傅臨時來電,家裡有事,請假無法施工 ... ;102 年10月17日: 聯絡新工班看現場,師傅要求3500 /1且意願不高;102 年10月18日: 聯絡新工班看現場,尚未 確認是否進場;102 年10月18日:...電話中向江總反映,同 意現金點工,盡快完工請款;102 年10月19日:2組工班施工 ... ;102 年10月22日:...整理現金點工天數,近日請款; 102 年10月25日:...繳交工程零用金請款單」等語,堪認被 告公司所承包之新莊工地,確實於102 年10月間發生工人不 願進場之突發事件,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監工,於多方交涉 後,終尋得願意進場施工之工人,為利工程順利運作,經被 告負責人同意,而先代墊應給付工人之工資,尚無不合理之 處。並衡以一般公司之請款流程,由員工先行墊付所需費用 ,再持相關單據向公司請款,公司於收受員工所交付之支出 憑證後,再統一彙整併與工資一同給付員工亦屬常見,是原 告稱其於102 年10月25日已應被告公司之要求,將點工單交 付被告等語,應堪採信。另原告主張1 工人1 天工資 2,400 元,亦合於本院職務上所知之現今一般行情,是原告主張被 告於102 年10月29日給付之31,805元係給付伊代墊之零用金 7,805 元,加計伊替被告公司墊付之費用24,000元等情,應 予認定。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所給付之款項既屬零用金以 及代墊款,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02 年10月之工資,即 屬有據。
4. 又被告另稱: 系爭工作日誌之真實性有問題,該工作日誌記 載102 年10月25日繳交工程零用金請款單,即為上述零用金 7,805 元之請款單,絕非代墊工程款,且代墊工程款絕對不 會寫成工程零用金請款單,又被告公司不會讓上班僅1 個月 之員工代墊如此大額之工程費用云云,然觀諸系爭工作日誌 ,新莊工程於102 年10月間曾發生數度聯絡工人不願進場施 工之情形,其後因現金點工方予解決,已說明如前,原告既 為現場聯繫之人員,被告公司既別無可負責人在場,為求工 程順利運行,委託原告先行代墊施工人員之工資,洵有必要 。被告先稱: 被告公司不可能會讓員工代墊零用金或工程款 ,被告公司於102 年10月29日給付之31,805元「全為」原告 102 年10月之部分「工資」云云,然於原告提出費用申請單
後又改稱: 伊於102 年10月29日給付原告之31,805元中,零 用金為7,805 元,工資為24,000元【計算式:(4,600+2,000) ÷2=2,400 元】(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77 頁) 云云,其前後就究已給付原告10月份工資之實際金額為 何所述不一,難認為真。綜上,原告所先行墊付之24,000元 名稱究竟係工程零用金或工程費用,應無礙原告墊付前開費 用之事實,且被告不否認施工日誌所載期間有上開零用金之 支出,僅空言否認該工作日誌之形式真正,洵無足採。 5. 另被告公司辯稱: 原告持有被告群逸公司之行動電話,倘若 被告公司歇業後,原告另有使用系爭行動電話,該通話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並用以抵銷云云。惟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2 人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是被告公司 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使用行動電話使其負擔債務之債務, 僅以將來不確定是否會產生之通話費用請求抵銷,即與抵銷 之要件不符,尚難採信。
㈡ 原告請求被告群逸公司給付資遣費4,000元是否有理由? 按工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 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 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於10 2 年9 月2 日起至102 年10月29日任職於被告群逸公司,年 資共計1 個月又27日,而被告於102 年10月30日以歇業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1 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然未依規 定給付資遣費,故請求資遣費4,000 元云云,固提出薪資表 及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26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 為證,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經核算 ,應以3,814 元(48,000 元×58/365×0.5=3,814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法院依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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