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3年度,17號
TYEM,103,桃秩,17,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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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桃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廖朝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 年6 月2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朝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廖朝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3 年6 月5 日11時5 分時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4 樓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 1 把,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之行為,辯稱:伊平時都攜帶折疊刀,係為吃水果所用 云云。經查,上開違序事實,除有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上開 部分自白可佐外,復有證人即目擊者江穆淇吳玟秀、吳子 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折疊刀1 把之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查,另審酌於案發時之現場,並未於移送人之身上 ,扣得任何水果,衡情,被移送人應無為吃水果而隨身攜帶 折疊刀之必要。足認,被移送人所辯不足採,上開違序事實 ,堪以認定。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折疊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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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